河北省行政許可目錄管理辦法

《河北省行政許可目錄管理辦法》經2014年11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4年12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13號公布。該《辦法》共19條,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行政許可目錄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河北省人民政府
  • 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13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2月1日
檔案內容,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13號
《河北省行政許可目錄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慶偉
2014年12月7日

管理辦法

河北省行政許可目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許可目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河北省行政許可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行政許可目錄的編制、調整、公開、實施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許可目錄管理。
第四條 行政許可目錄管理應當堅持依法編制、動態調整、便民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許可目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目錄管理機構),負責行政許可目錄的編制、調整、公開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行政許可目錄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其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清理,確定保留的行政許可,編制行政許可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公布。
第七條 行政許可目錄應當包括行政許可的編碼、事項名稱、實施機關、設定依據和許可對象等內容。
第八條 列入行政許可目錄的行政許可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作依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對行政許可目錄進行調整:
(一)依法新設行政許可的;
(二)設定的依據廢止或者修改的;
(三)行政許可依法取消或者下放管理層級的;
(四)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未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行政許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環節且職能相同或者相近依法決定由一個機關實施的;
(六)其他應當對行政許可目錄進行調整的情形。
第十條 有前條規定情形需要對行政許可目錄進行調整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有關依據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目錄管理機構提出建議,經目錄管理機構核實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公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目錄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服務中心、新聞發布會或者主要新聞媒體公開行政許可目錄,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由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及相關內容。
第十二條 對列入行政許可目錄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擅自改變行政許可的許可權、範圍和條件,不得將同一行政許可或者審批環節分解實施。
第十三條 目錄管理機構可以定期組織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許可對象和有關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行政許可目錄的內容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需要調整目錄內容的,目錄管理機構可以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行政許可目錄管理系統,並對行政許可目錄中許可事項的增加、減少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設定依據等內容進行信息化管理。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審批系統應當與行政許可目錄管理系統互聯互通,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目錄管理機構行政許可目錄編制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在監督時對目錄的相關內容進行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處理。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許可目錄中許可事項的增加、減少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設定依據等內容,以及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十七條 目錄管理機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收集意見、建議和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和通信地址。接到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舉報的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按照規定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送目錄管理機構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目錄管理機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按照規定應當提出列入行政許可目錄的建議未提出的;
(二)對應當列入行政許可目錄管理的行政許可未列入的;
(三)未按照規定調整行政許可目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五)不依法受理投訴、舉報或者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核實、處理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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