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藥品經營管理規定

《河北省藥品經營管理規定》在1996.03.2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藥品經營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3.21
  • 實施時間:1996.03.21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經營的管理,維護藥品交易秩序,保證藥品質量和人體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藥品批發、零售等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醫藥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醫藥的職能部門。
縣以上醫藥、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並依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藥品經營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藥品的用戶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揭發藥品經營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對舉報、揭發人予以獎勵。
第六條 開辦中藥材專業市場,必須經省醫藥、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醫藥、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七條 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必須符合醫藥管理部門的布局定點規劃,具備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條件,並取得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八條 申請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必須持申請書和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申請表等有關資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程式,報經醫藥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取得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後,方可分別向衛生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未取得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的,衛生部門不予核發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未取得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九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異地設定的辦事機構只可陳列、展示本企業的樣品,或者代表本企業簽訂藥品經銷契約,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藥品經營活動。
第十條 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醫藥、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讓、塗改或者偽造。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以上證照的規定從事藥品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藥品經營企業必須依法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和內部規章制度,保證藥品的質量。不得向未取得合法經營資格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採購藥品,不得銷售偽劣藥品。
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銷售藥品,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藥品價格的規定
物價部門應當加強對藥品價格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經依法辦理全部審批手續後,可以在中藥材專業市場經營中藥材批發業務。
除前款規定的外,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藥品批發活動。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藥品批發企業承包或者變相承包給個人經營。
第十五條 從事委託代理批發業務的藥品經營企業和其他單位,只能在被委託的區域內從事委託品種的藥品批發業務。
第十六條 未取得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或者違反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的規定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將藥品批發企業承包或者變相承包給個人經營的,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在藥品經營活動中違反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術監督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專用票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生化藥品、血液製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經營的管理,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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