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促進信息市場發育和完善,實現經濟信息商品化、社會化,充分開發利用信息資源,保護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以書面資料、磁帶、磁碟、膠片、光碟、樣品等物理介質為載體而提供的經濟信息統稱經濟信息產品。
凡由服務人員藉助或不藉助信息技術設施直接向用戶提供經濟信息,或者向用戶提供信息技術條件由用戶自行獲取經濟信息的統稱經濟信息服務。
進入經濟信息市場的經濟信息產品和經濟信息服務統稱經濟信息商品。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經濟信息是指用於出售或者有償提供的為經濟活動服務的信息;經濟信息市場是指經濟信息商品的交換關係及交換場所的總和。
第四條經濟信息市場的經營範圍包括:商品信息、經濟協作信息、技術信息、新產品信息、自然資源信息、金融信息、勞務信息、人才信息、房地產信息和國家許可經營的為經濟活動服務的信息,以及信息諮詢與信息系統、用戶軟體的開發和售後服務等。
第五條國家對經濟信息市場實行積極扶植、正確引導、方便經營、依法管理的原則。鼓勵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
第六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管理部門及職責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經濟信息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工作。
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經濟信息管理部門的市場管理職責:
(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經濟信息市場實施巨觀指導和組織協調;
(二)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制定經濟信息市場管理規則及辦法;
(三)負責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資格審核;
(四)負責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監督檢查;
(五)負責經濟信息市場的統計分析工作;
(六)培訓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七)查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登記註冊;查處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各級財政、稅務、保密和行業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章經濟信息產品的產權
第十一條以全部或部分智慧財產權為內容的經濟信息產品,其智慧財產權部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由上級政府部門或者同級政府部門下達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產品,其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權歸屬應當在項目任務書或者契約中規定。未作規定的,其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權屬於研製開發單位。
第十三條接受他人委託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產品,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規定其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權;契約未作規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權和轉讓權。
第十四條由兩個以上的單位、個人合作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產品,除另有協定外,其經濟信息產品所有權由合作開發各方共同享有。
第十五條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產品,屬執行本職公務結果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的,其所有權屬於單位;不屬執行本職公務結果,未占用工作時間,又未使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的,該項經濟信息產品所有權屬於開發者本人。
第四章經濟信息商品交易
第十六條經濟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十七條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通過經濟信息市場、供需雙方直接洽談、由經紀人中介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十八條經營經濟信息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經營範圍;
(二)有可靠的信息來源;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資金、信息加工處理設備和經營服務場所;
(四)具備鑑別信息真實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規章制度或者行為準則。
第十九條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和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進行經營資格審核,審核合格、發給資格證書後,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經濟信息商品經營機構分立、合併、更名或者停業時,須經縣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公告,同時報同級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經濟信息商品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對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禁止經營下列信息: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
(五)內容虛假的。
第二十二條經濟信息商品的價格和有償服務的費用,實行市場調節,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統稱經紀人。經紀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信息聯繫渠道;
(三)從事中介活動的人員具有相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從事經濟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經市級(地區)以上專業培訓考試合格的。
第二十四條經紀人須經縣和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進行資格考查,核發資格證書,並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二十五條經紀人從事中介活動,實行有償服務。經紀人的酬金,根據其勞務投入和工作費用支出情況,以及需方或者委託方的受益程度,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和經紀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各級國家機關向社會提供經濟信息不得營利,不得強迫企業和其他單位、個人參加本機關、本系統組織的信息網路和信息交易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納稅。
第五章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契約
第二十八條經濟信息商品交易除即時清結者外,必須依法訂立契約。契約的變更和解除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十九條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契約的條款由當事人約定,契約主要條款一般應當包括:
(一)信息商品名稱;
(二)內容、使用價值、規格和質量標準;
(三)利用方式、有效期限和成交地點;
(四)套用效果的檢驗標準、方法和履行地點;
(五)價款、酬金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的解決辦法;
(八)當事人協商同意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條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契約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第三十一條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作出裁決,由仲裁機構製作仲裁裁決書。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無資格證書的由縣和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資格證書;無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分別由縣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經營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內容虛假的經濟信息商品的,由縣和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罰款;扣繳或者吊銷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縣和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罰款。
第三十六條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泄漏國家秘密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經紀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中介活動的,由縣和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扣繳或者吊銷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和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照章納稅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參與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對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有權依據法律、法規檢舉各級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技術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動適用《河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