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辦教育條例

《河北省民辦教育條例》旨在鼓勵、支持和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和規範辦學行為;於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共六章五十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民辦教育條例
  • 通過日期:2001年6月1日
  • 適用地區:河北省
  • 審批機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河北省民辦教育條例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支持和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規範辦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主要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稱民辦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辦教育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四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以舉辦高級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為重點。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辦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
民辦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依法維護教職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遵守法律法規,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國辦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本條例和省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職權範圍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二章 設立與審批
第九條 設立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名稱、組織機構、章程及發展規劃;
(二)有相應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三)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教學計畫;
(四)有適應辦學需要的師資隊伍和行政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條 申請舉辦民辦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辦報告、辦學章程和發展規劃;
(二)舉辦者、擬任校(院)長或者主要負責人、擬聘教師、財務人員的資格證明及舉辦者的履歷;
(三)擬辦民辦教育機構的資產、經費證明;
(四)專業設定、課程計畫和教材;
(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六)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設學校董事會(以下稱校董會)的,應當提供校董會章程和校董會成員名單;聯合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定書。
第十一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須在其名稱中標明專修、進修、培訓等字樣。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民辦教育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舉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和其他非學歷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分級審批:
1、舉辦高等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2、舉辦高等非學歷教育及其附設中等學歷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3、舉辦普通高級中學、職業高中、中等專業學校等中等學歷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授權設區市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4、舉辦普通初級中學、中等非學歷教育的,由設區市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5、舉辦國小、學前教育及其他初等非學歷教育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舉辦體育、衛生、文化藝術等民辦教育機構的,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民辦教育機構,或者舉辦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評議組織。評議組織負責對申請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基本條件進行初步審查評議,審批機關根據評議結果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舉辦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審批機關於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舉辦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民辦教育機構應當發給《辦學許可證》。沒有《辦學許可證》不得舉辦民辦教育機構。
除發證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十五條 教育考試部門、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負責職業資格和技術等級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民辦教育機構或者參與相關的辦學活動。
第三章 保障與扶持
第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可以依法採取獨資、合資、合作、聯合等多種形式辦學。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民辦教育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定、教師人事檔案管理、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與國辦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十八條 民辦教育機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納入規劃,按照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優先安排,免收校舍建設配套費用。
民辦教育機構辦學用地,不得擅自轉讓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聘用大中專畢業生到校任職,應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規定,先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再到當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其人事檔案由教育行政部門或當地人才交流機構管理;其戶籍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民辦教育機構聘任的專職教師,契約終止後,經本人申請,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可以到國辦教育機構工作。
國辦教育機構的在職教師經所在單位同意,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到民辦教育機構任教。
專任教師在民辦教育機構和國辦教育機構工作期間,其工齡和教齡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任何行政部門對民辦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不得違法收取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民辦教育機構攤派各種費用。
有關部門向民辦教育機構提供水、電、氣等項服務的收費標準,應當與國辦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二十二條 民辦教育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有權自主設定教師的專業技術崗位、自主聘任教師的專業技術職務、自主決定教師及其他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與受聘任的教師和職工訂立聘任契約。聘任契約的內容應當包括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報酬、工作紀律、契約終止的條件和養老、醫療、失業社會保險及違反契約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民辦教育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自主決定專業設定和招生計畫。招生計畫由教育主管部門列入計畫,統一下達,面向社會招生。
第二十五條 民辦教育機構可以按生均培養成本確定收費標準,但須報辦學審批部門及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所收費用應當主要用於辦學。
民辦教育機構與國辦教育機構享有國家規定的同等的稅收、貸款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考試、助學貸款、交通乘車和社會活動等方面,與國辦教育機構的學生享有同等待遇。
民辦教育機構的學生就業,用人單位應當實行面向社會、平等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可以接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學校建設的捐助、贊助,專項用於改善辦學條件。捐助、贊助的資金、財產作為公共教育資產,由學校使用,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民辦教育機構投資者在保證教育機構正常運轉和發展的前提下,可以取得合理回報。
第四章 民辦教育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制度,實行科學民主管理。
第三十條 設立校董會的民辦教育機構實行校董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在校董會領導下,負責民辦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和人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須經審批機關審查後方可發布。廣告和簡章內容必須真實準確,對已批准的廣告和簡章內容不得擅自變更。
新聞媒體和廣告經營單位不得發布或者變相發布未經審批的招生廣告和簡章。
第三十二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經考試合格,由所在民辦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由所在民辦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寫實性學業證書,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資格考試或者技術等級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三十三條 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民辦教育機構的學生參加考試、鑑定,對合格者發給相應證書。
第三十四條 民辦教育機構對其管理的國家投入的資產、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和接受的社會捐贈以及辦學積累,應當分別登記建帳,不得混淆各類資產性質。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民辦教育機構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交財務會計報告,並根據審批機關的要求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報審批機關審查。
第三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性質、層次的,舉辦者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變更其它事項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民辦教育機構的校董會或者舉辦者根據民辦教育機構的章程規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
(三)教育教學質量經評估或者年度檢查連續兩次不合格的;
民辦教育機構解散,由審批機關核准;拒不解散的,由審批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民辦教育機構,對其所負債務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民辦教育機構解散或者被撤銷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協助。民辦教育機構解散,應當於六個月前報審批機關。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解散時,審批機關必須安排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繼續就學。
第三十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解散,應當自接到有關檔案起15日內在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成立清算組,依法進行財產清算。
財產清算應當明確各類資產性質,在優先支付清算費用後,按下列順序處置:
(一)支付應退學生學費;
(二)支付所欠教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債務;
(四)返還或者折價返還舉辦者投資;
(五)其餘部分由審批機關按投資比例、管理者貢獻等情況合理分配;屬於國家獲得部分,用於民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 審批機關應當對民辦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定期進行督導評估和年度檢查。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定期向審批機關匯報辦學情況,上報年度統計報表。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須將年度檢查情況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年度統計報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民辦教育機構舉辦者將辦學用地轉讓或者改作他用的,當地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民辦教育機構停止招生,退還所收學生的學費、住宿費等費用;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對擅自刊播和散發招生廣告和簡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審批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責令糾正、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民辦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證書的,由主管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民辦教育機構違法印製或者出售學歷證書、學業證書的,由審批機關責令糾正,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招生規定買賣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收學生的學費、住宿費等費用;對民辦教育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審批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申辦符合條件者故意刁難、拖延不辦或逾期不予答覆的;
(二)超越職權審批民辦教育機構的;
(三)審批機關在對民辦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對所批准的民辦教育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索賄受賄、侵害民辦教育機構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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