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能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新能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新能源,改善和最佳化能源結構,保護環境,提高人民生活質量,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新能源,包括太陽能風能、地熱能、海洋能、生物質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本條例所稱新能源開發利用,包括新能源技術和產品的科研、實驗、推廣、套用及其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新能源的開發利用,應當與經濟發展相結合,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開發與節約並舉的原則,宣傳民眾,典型示範,效益引導,實現能源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開發利用新能源作為一項產業,加強對新能源工作的領導,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綜合運用稅收、價格和信貸等手段,扶植新能源資源的開發利用。
新能源開發利用所需資金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並隨經濟發展逐年增加。
第六條 對在新能源開發利用以及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有重大發明創造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新能源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責與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能源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新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新能源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新能源開發利用規劃、計畫,報新能源建設項目,組織、指導新能源的科研、實驗、推廣和套用工作;
(三)上報、審查、監督大中型新能源建設項目專業技術的設計、施工工作;
(四)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新能源技術和產品的地方標準,監督檢查新能源產品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
(五)負責新能源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部門間的協調工作,組織新能源科技開發、專業培訓、知識普及、諮詢服務和國內外技術合作與交流;
(六)負責鄉鎮企業和農村生產、生活用能節約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新能源管理機構,保持機構的相對穩定。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應當確定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新能源技術的推廣工作。
新能源管理部門的培訓、試驗、服務基地及其財產,任何部門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推廣和套用新能源技術和產品,加強新能源開發利用的宣傳、推廣和科技知識普及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經貿、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支持新能源管理機構做好新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科研與實驗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鼓勵社會各界有關專家、學者、科技人員積極參加新能源科研、實驗活動。對民間組織和個人從事新能源科研、實驗項目的,應當給予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十二條 新能源管理機構應當對新能源重點科研、實驗項目組織有關專家和科技人員進行可行性論證,確認其技術可靠、經濟合理後,方可付諸實施。
第十三條 新能源管理機構設定的質量檢測單位,應當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後方可承擔質量檢測工作。
新能源產品和農村用能節約產品研製完成後,必須報新能源質量檢測單位檢測合格,方可生產和銷售。
第四章 推廣與套用
第十四條 各級新能源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訂具體措施,普及新能源技術知識,推廣新能源產品,培訓專業技術人員。
新能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掌握先進的新能源技術信息,為新能源的開發利用提供有效的服務。
第十五條 下列新能源技術應當重點推廣套用:
(一)戶用沼氣池綜合利用技術,工農業有機廢棄物和城鎮生活污水厭氧淨化處理及供氣技術;
(二)秸稈等生物質氣化、炭化技術;
(三)太陽能熱水、採暖、種植、養殖技術;
(四)風力、太陽能發電技術;
(五)利用地熱資源種植、養殖和集中採暖技術;
(六)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術和節能技術。
第十六條 從事新能源技術和產品推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推廣技術成熟、性能先進、質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術、產品,對用戶實行建、管、用跟蹤服務,傳授安全操作知識,防止造成人身傷害和主體工程損壞。
第十七條 地熱資源開發應當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梯級利用,保護資源和環境。開發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審批,實行有償使用,不得隨意開採。
第十八條 推廣和套用新能源技術和產品,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開發利用新能源屬於國家高新技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資金、信貸、稅收以及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的優惠政策;
(二)來本省投資進行新能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享受本省有關招商引資的優惠政策;
(三)農村集體和居民興建新能源生態綜合利用設施,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鼓勵和扶植政策。
第五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九條 從事新能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當地新能源管理機構申報登記,並如實提供生產經營情況,接受新能源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承擔大中型新能源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接受省新能源管理機構的專業技術審查。
第二十一條 銷售省外生產的新能源產品,必須具有國家或者省級新能源檢測單位出具的質量檢測合格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能源管理機構協助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未接受省新能源專業技術審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新能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從事新能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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