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冀政辦
(1983)12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
河北省技術有償轉讓試行辦法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根據省政府領導同志的指示,現將《河北省技術有償轉讓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組織試行。在試行中有何問題和意見,望隨時報省科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一九八三年二月五日
附: 河北省技術有償轉讓試行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在商品經濟存在的社會主義條件下,腦力勞動創造的技術成果,是一種智慧財產權,具有商品屬性,可以實行有償轉讓。為保護技術有償轉讓雙方的合法權益,鼓勵技術革新、發明創造,多出快出科技成果,推動技術成果迅速套用和推廣,促進技術進步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技術有償轉讓應貫徹自願、互利原則,在協調一致的情況下採用契約形式進行。技術有償轉讓契約(以下簡稱契約)確定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使技術轉讓人(以下簡稱轉讓方)的技術得到保護,經濟上得到補償和一定利益;使技術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方)能夠及時採用先進技術,發展生產,增加收益。簽訂契約,要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係。
第三條有償轉讓技術的範圍,系指具有先進性、實用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好的技術成果、生產技術和其它實用技術、技術革新成果以及技術服務項目。
第四條技術產權
1.凡職務技術成果,產權歸社會主義企、事業單位所有,研製人員享受適當的精神和物資獎勵。
2.非國家職工,以及在職人員在不影響其工作任務,完全利用業餘時間的情況下,個人投資做出來 技術成果,其產權歸個人所有。
3.共同技術成果,產權為共同所有。進行技術轉讓時,需經雙方(或多方)共同協商議定。
4.由有關部門下達研製計畫,給予全部無償使用經費,並簽訂實施契約的專題研製項目,其技術轉讓,應按契約規定辦理。如果需有償轉讓給第三方時,必須經下達研製計畫的部門批准。
5.承擔中間試驗的單位,一般不具有技術產權,但有優先接受該技術轉讓的權利。如果承擔中試的單位在中試期間對該技術做出了重大改進,在轉讓技術時,應按比例分享產權。
6.對由政府部門投資從國外引進的新技術,應進行充分交流,不得進行有償轉讓。由企業單位投資從國外引進的新技術,可以實行有償轉讓。
7.對技術產權發生爭議時,由當地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五條技術有償轉讓,分為技術所有權的轉讓和技術使用權的轉讓。暫不衽技術所有權的轉讓。技術有償轉讓可分五種形式:
1.一般性轉讓。轉讓方可不受限制地轉讓給第二家、第三家等。
2.排他性轉讓。在一定範圍(例如一個省、一個地區、一個縣等)、一定時間內,只許轉讓方和一個受讓方兩家採用某一技術,不許賣給第三家用於生產。
3.獨占性轉讓。在一定範圍內和一定時間裡,只許受讓方一家採用這種技術,不許轉讓給第二家用於生產,也不許轉讓方把這種技術用於生產。
4.可轉售性轉讓。(交換性轉讓)。雙方都有技術成果,通過協商,可以互相無償採用對方的某種技術成果或全部技術成果。
第六條在技術有償轉讓中,為保證實行計畫經濟,維護國家利益,對下棕情況,由當地經委或省主管廳(局)負責處理:
1.凡“排他性轉讓”和獨占性轉讓”,必須經過受讓方當地經委嚴格審查批准後才可以實行。否則,轉讓方和受讓方規定的“排他性轉讓”和“獨占性轉讓”無效。
2.對國民經濟發展有重大作用的技術,國家可以徵用,給予技術持有人適當報酬後,組織推廣。
3.對無正當理由拒絕轉讓的技術持用人實行強制轉讓,並酌情由受讓方給予適當技術轉讓費。
4.發現盲目重複轉讓,將造成建設上的浪費時,進行行政干預。國家徵用、強制轉讓和行政干預,由省主管廳(局)行使權利。
第二章 契約
第八條契約中應詳細規定轉讓技術名稱、技術內容、技術要求、驗收辦法和標準、轉讓方式、實施辦法和進度、完成日期、經費和物資核算、報酬數額、付酬方法和期限、違約責任、獎懲辦法、契約有效期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等。
第九條簽訂契約應由雙方法定代表(即廠長、所長、經理、校長等主要負責人)簽字。法定代表如需要委託代理人簽訂契約時,代理人應向對方出示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簽訂的契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條契約依法簽訂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要嚴格信守。轉讓方、受讓方、鑑證單位各持契約正本一份,做為執行契約的依據。
第十一條契約的期限由雙方測定,一般不得超過三年,特殊情況經受讓方的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可適當延長。
第十二條轉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1.轉讓方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有權向受讓方收取轉讓費,但必須向受讓方提供實施轉讓技術的全部詳細的技術資料。
2.在契約有效期限,內轉讓方有權要求受讓方提供實施轉讓技術過程中獲得重大改進的詳細技術資料,並給予受讓方一定報酬,報酬數額 由雙方商定。
3.轉讓方要保證受讓方實施轉讓技術,並做好技術服務工作,在技術負有全部責任,使受讓方在預定時間內達到預期效果;若盡不到責任,達不到預期效果,應賠償受讓方的經濟損失。
第十三條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1.受讓主有權實施受讓技術,但必須提供實施該項技術的必要條件。對接受的轉讓技術,未徵得轉讓方同意,不得轉讓給第三方或申請專利。
2.按契約規定,在預定時間內向轉讓方支付轉讓費,如逾期應交罰金。罰金數額為每延期一天,償付轉讓方以延期付款總額的千分之一。
3.在契約有效期內,有權要求轉讓方提供該項技術經過改進的詳細技術資料,可適當增加轉讓費;對於實施本技術的驗證數據,如轉讓方索取時,不得拒絕提供,也不應該索取報酬。
4.遵守契約規定的各項條款,如有違約,應根據不同情況償對方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章 批准、備案程式
第十四條凡技術有償轉讓契約,自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由雙方將契約副本分別報送其縣以上政府主管部門及同級科委、人民銀行備案。
與國家生產計畫直接聯繫的技術轉讓項目,必須事先由縣以上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受讓方主管部門應對簽訂的契約,在產品方向、布點生產、能源和原材料供應、技術發展方向等方面提出指導性意見,進行統籌協調。
第十五條涉外事項:
1.已經和批准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技術,要求在國內有償轉讓時,需由省經委轉報中國專利局備案。
2.已經國家科委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請出口的技術,仍可實行有償轉讓。
3.向中外合資企業轉讓技術時,應經省科委報國家科委批准,並經省經委報中國專利局備案。
第四章 計酬和收益分配
第十六條技術的轉讓的報酬,主要根據套用後的經濟效益,參考該技術的研製成本計算,具體數額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商定。計酬與付酬,可採用按純利潤提成,按銷售額提成,按產值提成或一次總算收費等辦法。
轉讓技術應實行單項核算。
採用從實施轉讓技術後所增加的純利潤中提取轉讓費時,受讓方應扣除按正常情況由於擴大再生產投資因素而增加的利潤,在其餘部分中提取的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從產品銷售額中提取轉讓費,其比例為百分之三左右;從實施轉讓技術後的產值中提取轉讓費,其比例為百分之二至三。採用上述三種辦法,提取期限均不超過三年。
一次總算收費,強以分期付款。
採用以上四種辦法收取轉讓費,均可在簽訂契約時收取定金,定金數額一般占轉讓費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收取定金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有關規定執行。
在省內,將一項技術轉讓給兩個以上單位時,應逐次調低收費標準,一般按上一次轉讓費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計算。
屬於改善環境、公共衛生和勞動保護等方面的技術實行有償轉讓時,應適當調低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技術服務收費辦法,參照技術轉讓收費辦法執行。
長期技術顧問(指在需方工作一年以上的),年收費標準:高級科技人員四千至五千元;中級科技人員三千至四千元;初級科技人員二千至三千元。
間斷地到需方工作的技術顧問,其報酬按實際工作日計算,日收費標準:高級科技人員二十至二十五元;中級科技人員十五至二十元;初級科技人員十至十五元。
臨時性技術指導或座談,可作為技術交流對待,一般不收費。如果被邀單位堅持收費,超過八小時的,可按間斷性技術顧問計算;不足八小時的按小時計算,每小時高級科技人員三至四元,中級科技人員二至三元,初級科技人員一至二元。技術服務,亦可按解決的技術問題計件付酬。
技術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在完成工作後一次付清,也可按月或分期付給。
第十八條付酬列支方式:
按純利潤一定比分成或按銷售額、產值支付轉讓費時,均由受讓方在採用本所增加的純利潤中支付。採用上述方法時,應允許轉讓方查核受讓方賬目。
按一次總算收費方式支付轉讓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數額較大的,可作為待攤費用,分期攤入成本。
第十九條技術轉讓費的分配原則和具體辦法:
1.由政府部門下達研製計畫並投資的技術成果,如果政府部門為研製單位提供了全部經費,其轉讓費可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上交提供無償經費的部門;提供部分無償經費的,可參照前一種情況協商處理。
政府部門下達研製計畫,在研製過程中只為研製單位提供有償經費的和自選題目自籌經費的,技術成果轉讓由研製單位決定。其轉費全部歸研製單位。
2.轉讓方所得的轉讓費收入與國家實行分成。
轉讓方每年收入在五萬元以下的,可以留給企、事業單位使用;超過五萬元的部分,事業單位留用百分之六十,上交國家百分之四十(為儘快改變我省科研手段落後的局面,事業單位組織的收入,從一九八二年算起,三年內全部留用);企業單位留用百分之四十,上交國家百分之六十。如有特殊情況,報經省科委、省財政局批准,留給企、事業單位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
3.企、事業單位留用的技術轉讓費,應主要用於研製單位的科學技術研究,其數額不能少於留用額的百分之六十;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作為本單位的集體福利費,百分之五至十用於獎勵對該技術有直接貢獻的技術人員。對於互惠性轉讓,也應參照此辦法執行。一個單位全年發的獎金總額,不得超過本單位職工一個半月標準工資的總額。
4.技術服務的報酬,大部分歸單位所有,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歸外出做技術服務工作的科技人員。
第五章 獎懲辦法
第二十條在實施契約中,由於轉讓方工作人員努力工作,使契約提前完成的,從實際投產日到規定投產日期間,生產純利潤的百分之七十歸轉讓方,並將這個比例中的百分之五至七用於獎勵有關工作人員。
由於雙方共同努力工作提前完成契約的,從實際投產日到規定投產日期間所得的純利潤,雙方各得百分之五十,並將所得部分的百分之五至七用於獎勵雙方有關工作人員。
轉讓方和受讓方實施人員的獎金數額,一般占轉讓方技術主研人員所得獎金的百分之五十左右,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條凡因轉讓方的技術不成熟,設計不合理,工作人員不認真而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契約規定的任務時,對所造成的損失,除按契約規定的技術經濟指標核算賠償受讓方的經濟損失外,對轉讓方工作人員,由轉讓方酌情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對嚴重責任事故者,要依據《
刑法》和其它有關法律規定,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凡因受讓方不積極提供實施條件,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契約規定的任務時,所造成的損失由受讓方負責,並對有關人員進行罰款或行政處分。對造成嚴重損失的人,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鑑證、糾紛的調解與處理
第二十二條技術轉讓契約由轉讓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作鑑證單位,其權利和責任如下:
1.負責對契約的合法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國家法律、政策或規定的契約,應予改正,否則不予鑑證。
2.負責調解糾紛,調查研究糾紛的事實真相,對糾紛作出裁決。
3.有權收取鑑證費、調解費、仲裁費等,其收費辦法與數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鑑證單位簽字蓋章的契約,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銀行拒絕支付款項。
第二十三條在執行契約中,對契約內容有不同理解或發現契約有遺漏、不妥之處,應通過協商加以解決。雙方發生爭議時,可由鑑證單位進行調解或作出裁決。如某一方對調解或裁決不服,在接到裁決書之日後十五天內,向對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受讓方因上級主管部門改變了計畫和任務,或因故不能繼續執行契約時,應在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轉讓方,已交付的定金和轉讓費不退。尚未付費的,也必須交付轉讓費的百分之三十作為賠償費。如轉讓方已購買了材料、設備等物資,對造成的損失超過轉讓費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受讓方也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由於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如地震、洪水、颱風等,造成契約無法實施時,經裁決單位查實後,雙方均不得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國營、集體單位和個體勞動者,也適用於本省向外省轉讓技術。外省單位向我省單位轉讓技術時,應按轉讓技術單位所在省的有關規定執行。與外車進行技術許可證貿易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中有關條款如與國家頒布的《技術有償轉讓條例》相牴觸時,按國家頒布的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試行。省政府授權省科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