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辦法(修訂)

2001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發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24
  • 實施時間:2002.09.24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使用、檢驗和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工作的領導和管理,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引進國內外的資金、先進技術及設備,生產、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五條 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技術改造項目、新產品開發項目,享受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六條 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必須具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並按以下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向縣(市、區)飼料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省飼料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經設區市飼料管理部門初審後,報省飼料管理部門審查;
(二)經省飼料管理部門審查驗收合格後,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頒發生產許可證;
(三)持生產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四)向省飼料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品批准文號。
未領取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不得從事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活動。
第七條 除前條另有規定的外,設立飼料生產企業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條件,並經省飼料管理部門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未經審查驗收或者審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從事飼料的生產活動。
第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以上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依法進行備案。
企業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必須與企業執行的標準相符。
第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上必須附具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飼料標籤及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飼料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一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企業,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縣(市、區)飼料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資料,經設區市飼料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領取省飼料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未領取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經營活動。
設區市飼料管理部門發放經營許可證,應當依照省飼料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鄉鎮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為開發新產品、推廣新技術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並符合省飼料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可以免予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書和全部資料之日起二十日內,決定頒發或者不予頒發生產、經營許可證。不予頒發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期滿後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期滿之日三個月前申請換髮新證。
生產、經營許可證按年度進行年檢。沒有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省外企業在我省銷售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必須符合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
省外企業在我省銷售前款規定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外的其他飼料產品,必須向省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禁止經營、使用沒有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沒有進口登記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六條 經營、發布飼料、飼料添加劑廣告,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飼料管理部門頒發產品批准文號,應當依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飼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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