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辦法
  • 自治區主席: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
  • 施行:2001年6月1日起
  • 地點:新疆
條例簡介,條例內容,實施時間,

條例簡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辦法,已經2001年3月12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保證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飼料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機構,管理兵團系統內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工作。
第四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向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方可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五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必須取得國務院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和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產品批准文號。禁止養殖單位或者個人非法配製自用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六條 生產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應當向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產品登記文號,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非營養性添加劑和藥物飼料添加劑的名稱、含量;
(二)產品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
(三)標籤和產品使用說明書樣稿;
(四)自檢報告;
(五)飼餵效果報告。
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核發產品登記文號。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沒有以上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經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原料檢查、生產檢驗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檢驗記錄至少保存1年,其他飼料生產檢驗記錄至少保存6個月。產品留樣時間應當與保質期相同。
第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出廠時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加貼或者附具產品標籤。
飼料、飼料添加劑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必須與產品標籤上註明的成分的種類、名稱一致。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必須註明停藥期。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使用中文或者適用符號標明標籤內容的同時,還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或者適用符號標明標籤的內容。
第十條 鼓勵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少用或者不使用藥物飼料添加劑。不使用藥物飼料添加劑的,可以在包裝物或者產品標籤上標註“產品不含有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
生產反芻家畜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使用動物肉骨粉和動物皮、蹄、爪、內臟製品及動物血液製品。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以非飼料、非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經國家審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生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利用工業廢渣、廢水、廢氣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飼料衛生標準。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館泔水充當飼料。
第十三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單位和個人,採購或者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時,應當核對或者出示有關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產品登記文號、產品合格證和產品標籤。
在自治區範圍內銷售外省區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的,應當在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並接受自治區飼料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無產品質量標準或者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標籤的;
(二)產品的包裝或者附具的標籤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四)本辦法規定禁止生產的;
(五)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產品登記文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五條 兼營飼料產品、飼料原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飼料產品、飼料原料與獸藥或者其他禁止在飼料中添加的物質分別陳列、貯存。
第十六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廣告宣傳,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費者誤解或者混淆的名稱,不得在名稱上增加修飾語。
第十七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經自治區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監督抽查,但不得重複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抽查的結果,應當會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未取得產品登記文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補辦。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難以核定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養殖單位和個人非法配製自用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
(二)利用工業廢渣、廢水、廢氣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未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飼料衛生標準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時間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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