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在1999.11.29由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的義務,都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鐵路、民航、航運、林業等系統的消防監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工負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將消防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定期檢查督促,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教育、勞動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做好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公民應當學習消防基本知識,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學技術研究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防火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集貿市場、共用同一建築物的單位,以及實行經濟承包、租賃的單位等,都應當逐級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
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所屬單位做好消防建設、管理和火災預防工作。
第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實行消防設計責任制;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圖紙施工,並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重點工程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督促整改。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本省內的建築工程和從國外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引進的建築工程設計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範。凡與消防有關的設計資料,應當譯成中文,並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醫院、體育館(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以及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區域,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置消防安全標誌和自救設施,並保持安全疏散道暢通。
第十三條 具有火災危險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必須嚴格火源、電源管理,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報警設備,安裝避雷設施,並設定消防車通道和足夠的消防用水設施,禁止攜入、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禁止開展影響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動。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不準搭建易燃簡單建築物,確需臨時搭建的,應當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送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違反城市臨時規劃許可證規定的期限,逾期不予拆除的,城市規劃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條 生產、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或者場所,應當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合格後,發給《消防安全許可證》。
購買、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須由公安消防機構核發準購、準運證明;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指定的行車路線、時間行駛,並配置危險貨物車輛標誌。
第十六條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險區域進行明火作業。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經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防火負責人批准,並採取嚴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七條 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燃氣,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禁止在輸油、輸氣管線安全距離內構築有礙管線安全的建築物。
第十八條 勞動部門、公安消防機構等應當對電工、焊工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管理人員及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培訓合格後發給上崗證。
第三章 消防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同步實施。城市消防規劃的編制,由城市規劃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完成。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按照規劃要求增建、改建和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新建城市、開發區,必須有相應的消防規劃和公共消防設施。
村鎮的規劃、建設,亦應執行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預留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確需占用的,須經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同意。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貨場、倉庫等火災危險場所及大中型船舶和客貨運輸車輛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施和器材,安裝或者擺放在明顯和便於取用的位置,並定期檢查,保證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條 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通信網、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基本建設和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消防車輛裝備購置,應當納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凡與城市公用設施直接關聯並由公安消防機構使用的公共消防設施。其維護費用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經費,應當納入當地財政預算,並保證消防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消防產品實施監督和管理。生產消防產品,應當到省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二十四條 進口消防產品,應當經省級以上檢驗機構復檢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安裝自動消防系統的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施工。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的器材,必須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單位較多的城市,應當建立特種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第二十八條 大型企業、大型倉庫以及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消防法的規定單獨或者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港口、碼頭應當建立水上消防隊。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可以建立義務消防隊,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防火人員。
第二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經省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批准。
第三十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以及專職、兼職防火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指揮調動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一條 消防車輛免繳養路費,執行滅火或者搶險救援任務的車輛免繳通行費,消防艇免繳停泊費和船舶港務費。
第三十二條 參加滅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調動,執行火場總指揮員的滅火命令。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實施。
第三十四條 根據滅火救助的緊急需要,公安消防機構的火場指揮員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就近使用各種水源和通訊、運輸工具及其他設備;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限制人員和交通工具進入,疏散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
(四)為阻止火勢蔓延而拆除毗鄰火場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要求供水、供電、燃氣、電信、醫療救護、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提供協助;
(六)為滅火救助所採取的其他緊急處置措施。
撲救特大火災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火場指揮部,統一組織有關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三十五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封閉火災現場,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失火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火災調查。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管理、破壞火災現場。
對於特大火災事故,省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共同調查。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為外單位滅火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其他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或者專家論證所需的費用,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後,由起火單位予以補償,起火單位應當於滅火後的三十日內支付。起火單位無力補償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根據消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罰款處罰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根據消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條之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罰款處罰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根據消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罰款處罰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根據消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公安消防機構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消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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