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學校安全事故處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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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學校安全事故處置辦法
河北省教育廳等五部門印發《河北省學校安全事故處置辦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教育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雄安新區有關部門,各高等學校:
為做好學校安全事故善後處置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日前,省教育廳、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制發《河北省學校安全事故處置辦法》,要求各地、各學校認真貫徹執行。

辦法全文

河北省學校安全事故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學校安全事故處理機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及時處置學校安全事故,保障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根據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完善安全事故處置機制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意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區域內和本省管理的學校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國小校、特殊教育學校、幼稚園及取得許可的非學歷教育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事故是指在校內發生的和由學校組織的校外教育教學及其他活動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
第四條 學校安全事故處置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協商調解、多元參與、部門協同、及時迅速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教育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督導、檢查,會同、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學校校舍、場地、教育教學設施、消防、食品安全等安全隱患排查整改的監管,嚴防發生安全事故。
第六條 學校應當健全安全工作組織管理體系,完善安全工作制度,明確崗位安全責任,排查整改安全隱患,加強學生安全和法治教育,從源頭上預防和消除安全風險,避免或減少安全事故。
第二章 處置機制
第七條 發生安全事故後,學校應當立即啟動安全事故處置預案,及時開展救助受傷人員。發生1 人以上死亡、3 人以上重傷和影響較大的安全事故,學校黨委書記或校長要負責牽頭處置,必要時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學校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牽頭處理。
第八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主動、適時公布或者通報事故信息,明確接待媒體、應對輿情的部門和人員,增強輿情應對的意識和能力。對惡意炒作、報導嚴重失實的,學校應當及時發聲、澄清事實。
第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便捷的溝通渠道,發生安全事故及時通知受傷害者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告知事故處理的途徑、程式和相關規定,主動協調,積極引導以法治方式處置糾紛。
第十條 各級教育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健全安全事故處置機制,制定處置預案、明確牽頭部門、規範處置程式,完善報告制度。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為符合條件的學校安全事故受傷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指導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指導律師做好代理服務工作,引導當事人依法、理性表達意見,合理提出訴求。
第十二條 市、縣兩級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司法行政機關推進學校安全事故糾紛調解組織建設,聘任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治副校長、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或能力的人員參與調解。建立由教育、法律、醫療、保險、心理、社會工作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諮詢庫,為調解工作提供支持和服務。
第十三條 市、縣兩級行政區域內可根據需要設立學校安全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學校難於自行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糾紛實現能調盡調。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教育部門、人民法院加強對學校安全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幫助完善受理、調解、回訪、反饋等各項工作制度,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確保調解依法、規範、公正、有效進行。
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學生權益法律保護中心,以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請法律專業服務機構或人員,為學生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五條 安全事故糾紛處理過程中,需要通過鑑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雙方共同委託或者經當事人申請,由主持調解的機構組織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十六條 學校或者學校舉辦者應當按規定投保校方責任保險。引導家長為學生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教育部門可以委託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公司,開發設計符合學校實際的學校安全綜合保險,保障範圍涵蓋校方無過失、食品安全、校外實習、體育運動傷害等領域,通過創新開發險種,充分發揮保險分攤損失和經濟補償等功能。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積極協調當地政府或財政部門統籌經費,通過財政補貼、家長分擔等多種渠道籌措經費,推動設立學校安全綜合保險,加大保障力度。
第十八條 學校可以引導、利用社會捐贈資金等合法資金,設立安全風險基金或者學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機制。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學校安全賠償準備基金,或者開展互助計畫,健全學校安全事故賠償機制。
第三章 依法處置
第十九條 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應當及時、積極救助受傷學生,第一時間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並從人道主義出發,關心、關愛、撫慰受傷害者和其親屬,告知受傷害情況和依法合理表達訴求的權利。
第二十條 發生安全事故,各方當事人應當通過協商方式解決問題。協商解決糾紛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客觀事實、注重人文關懷,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訴求。
第二十一條 學校可以建立由法治副校長、法律顧問、轄區公安派出所民警、基層司法行政人員、老師、學生家長等組成的安全事故處理委員會,負責安全事故協商、調解工作。或者由法治副校長、學校法律顧問、委託協商代表等專業人員主持、參與協商,解決糾紛。安全事故處理委員會在解決糾紛過程中,根據需要可邀請專家學者和保險經紀公司人員參加調解。
第二十二條 學校協商、調解安全事故糾紛應當在配置錄音、錄像、安保等條件的場所進行。受傷害者親屬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五人並相對固定。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協定。
第二十三條 受傷學生、傷亡學生家長或監護人提出經濟補償要求的,學校應當本著人道主義原則先行與其協商,確定補償金額。補償金額限定在一人五萬元以內,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應當通過校外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經濟欠發達地區的農村中國小校和幼稚園,補償限額可以適當降低。
第二十四條 教育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行政調解,根據需要可邀請法律、醫療、保險等專業人員共同進行調解,及時解決學生傷害事故糾紛。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起訴的學校安全事故侵權賠償案件應當及時立案受理,積極開展訴訟調解,對調解不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參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規章及時依法判決。對學校已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職責,行為無過錯的,應當依法裁判學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安全事故糾紛協商、調解、訴訟過程中各部門及各方當事人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合理原則,杜絕不顧原則的“花錢買平安”“大鬧大賠”“小鬧小賠”現象。責任認定前,學校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限額賠錢息事。經履行調解、訴訟等程式,認定學校確有責任的,應當積極按照確定的金額給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發生圍堵學校、校園內非法聚集、聚眾鬧事等擾亂學校秩序,侵犯學校和師生合法權益行為的,學校安全保衛人員可以依法採取必要制止措施,學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提供當事方人數、具體行為、有無人員受傷等現場情況,並保護好現場,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調查取證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以下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維持現場秩序,控制事態,對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要堅決果斷制止,依法查處涉嫌違法人員。
1、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2、侵占、毀損學校房屋、設施設備的;
3、在學校設定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的;
4、在學校等公共場所停放屍體的;
5、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學校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的;
6、跟蹤、糾纏學校負責人,侮辱、恐嚇教職工、學生的;
7、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的;
8、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
以上行為造成學校、教職工、學生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追究行為人侵權責任,公安機關、教育部門及學校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實施第二十八條行為的行為人,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故意毀壞財物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快訴快審,依法定罪量刑。對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學校和教職工、學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託處理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的,依法從嚴懲處。
第三十條 學校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查糾學校安全事故責任,按照幹部管理規定對責任人及時處理、嚴肅問責。學校安全事故查處執行“四不放過”原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責任人員未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有關人員未受到教育不放過”。
第四章 協同機制
第三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指導學校建立健全突發事件預警應對機制和警校聯動聯防聯控機制,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現場處置能力。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校園及周邊警務室建設和校園周邊巡邏防控,及時受理報警求助。
第三十二條 教育部門應當在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會同相關部門做好輿情引導工作。對於虛假報導引起社會不良影響的,學校應當向有關部門反映或提起訴訟,追究其侵權責任。
第三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積極協調相關部門建立聯席會議等工作制度,定期互通信息,及時研究解決問題。各地、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組織領導與協調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維護學校安全,切實為學校辦學安全托底,解除學校後顧之憂,保障學校安心辦學、靜心育人。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公眾的法治意識,培養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社會氛圍,推動形成依法理性解決學校安全事故糾紛的共識。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通過家長學校、家長委員會等多種方式拓寬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參與學校管理和監督的渠道,加強對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法治宣傳,形成和諧家校關係。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遵照國家、地方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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