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家機關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辦法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國家機關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02
  • 實施時間:1994.11.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會同代表的聯繫,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同代表的聯繫,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會工作部門同代表的聯繫,第五章 選舉單位和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同代表的聯繫,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同代表的聯繫,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機關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充分發揮代表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國家機關,是指省級國家機關和省人大代表的選舉單位。
密切聯繫省人大代表是國家機關的重要職責。省級國家機關和各選舉單位應當共同聯繫代表。
第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以憲法和法律賦予代表的職責為依據,圍繞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討論、決定的問題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其他重大問題聯繫代表,按受代表監督,為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服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會同代表的聯繫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審議議案和作出決議、決定之前,可以將草案印發有關代表徵求意見。對代表提出的意見,辦事機構應一併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對議案、議題較為熟悉的代表列席會議,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同省人大代表選舉單位的聯繫。在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應當邀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和2至5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題,安排代表開展視察、調查活動,了解各方面情況,為代表出席會議做準備。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規、決議、決定以及印發的《河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報》等資料,應當及時發給代表。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認真處理代表來信,接待代表來訪,受理代表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意見。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在必要時組織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員就某些重大問題向代表通報情況,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同代表的聯繫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同代表保持經常的聯繫,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每年至少應當深入到原選舉單位1至2次,參加代表小組活動,聯繫當地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按照分工,重點聯繫與本人工作性質相近的省人大代表2至3名。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到基層視察、執法檢查或者調查研究時,可以邀請當地的省人大代表參加;也可以通過走訪、召開座談會等形式聯繫代表。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駐會的組成人員可以根據分工,安排一定時間處理代表的重要來信,接待代表來訪。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聯繫代表時,對代表反映的重要意見和建議,由本人或者代表寫成書面材料,交代表工作部門轉有關機關、組織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會工作部門同代表的聯繫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同省人大代表的聯繫,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服務。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負責聯繫代表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會其他工作部門根據工作職責和分工,重點聯繫有關方面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決定草案時,應當徵求有關方面省人大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部門應當根據與本部門工作相關的議題,提出列席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的代表名單,由辦公廳綜合,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後發出邀請。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部門在開展調查研究時,應當聯繫在當地的省人大代表,直接聽取代表對本部門工作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部門應當向有關的省人大代表寄發資料、簡報,通報本部門的工作情況。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部門在聯繫代表中,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由本部門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屬於其他機關、組織職責範圍的,由代表寫成書面材料,交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轉有關機關、組織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五章 選舉單位和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同代表的聯繫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和縣級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列席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前,可以圍繞將要審議的議案,徵求當地的有關省人大代表的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的重要情況,可以按照會議要求,向當地的省人大代表傳達。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可以邀請本單位選出或者在當地的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受省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組織省人大代表進行視察和調查,協助安排代表小組活動。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應當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開展工作,受理省人大代表對本級國家機關和組織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同代表的聯繫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實際,加強同省人大代表的聯繫。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某些重點、難點或者熱點問題向有關代表通報情況;也可以就某項重要工作召開代表座談會,直接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接待省人大常委會統一安排的代表視察、調查、檢查和評議,接受代表對各方面工作的監督。參加上述活動的代表提出約見省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時,被約見的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向代表說明有關情況,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聯繫省人大代表的具體工作規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級國家機關同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大常委會,鄉、民族鄉、鎮人大主席團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同本級或者上級人大代表的聯繫可以參照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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