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

《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已經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302
  •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號
  • 發布日期:1995-09-26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號
【發布日期】1995-09-26
【生效日期】1995-09-26
【失效日期】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號)
《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已經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省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及其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第三條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法。
第四條錄用國家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錄用計畫;
(二)發布招考公告;
(三)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
(四)考試;
(五)體檢;
(六)考核;
(七)錄用。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省人事行政部門是本省國家公務員錄用主管機關,負責本省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在上級人事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人事行政部門在錄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省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具體規定;
(二)編制省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三)審核市(地)以下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四)組織、指導、監督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
(五)負責省及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審批;
(六)審批本省特殊職位國家公務員的錄用方案;
(七)受委託辦理中央國家行政機關駐我省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八)承辦省政府交辦的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工作事項。
第七條市(地)人事行政部門在錄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實施方案;
(二)編制本行政轄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三)組織、指導、監督縣(市、區)國家行政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
(四)負責本行政轄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審批;
(五)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和省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工作事項。
第八條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在錄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匯總申報本行政轄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和市(地)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工作事項。
第九條各級人事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考試服務機構承擔某些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的具體考務工作。
第十條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同級人事行政部門要求,承擔本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從事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的工作人員與國家公務員報考者(以下簡稱報考者)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應當實行公務迴避。
第十二條各級人事行政部門在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中,應接受有關部門和公民的監督,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受理涉及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的有關檢舉、申訴和控告。
第三章 錄用計畫
第十三條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必須在編制限額內按照擬補充職位的要求編制。
第十四條省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由省級國家行政機關申報,省人事行政部門編制。
市(地)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由市(地)國家行政機關和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申報,市(地)人事行政部門編制,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行政機關名稱、編制數、缺編數和擬增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人數和任職資格條件;
(三)招考對象、範圍和考試方法。
第十六條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業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變更。
第十七條省人事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面向社會統一發布招考公告或者委託市(地)人事行政部門單獨發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報考資格審查
第十八條報考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報考市(地)以上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報考縣(市、區)以下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報考省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但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
(七)年齡在35周歲以下。
第十九條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報考國家公務員:
(一)被勞動教養或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黨內嚴重警告和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的;
(三)正在接受立案審查的;
(四)其他不符合報考資格條件的。
第二十條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對報考者進行報考資格審查。凡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發給准考證,報考者持證參加考試。
第五章 考試
第二十一條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分為筆試、面試。筆試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
公共科目筆試內容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的規定確定;專業科目筆試內容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確定。
第二十二條公共科目筆試由省人事行政部門統一組織。
專業科目筆試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統一組織。
第二十三條報考者公共科目筆試合格後,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簽發《河北省國家公務員公共科目筆試合格證書》。
報考者取得《河北省國家公務員公共科目筆試合格證書》,方可參加專業科目筆試和面試。
第二十四條面試應當根據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專業和職位特點,採取面談、情景模擬、心理測驗等方式,由各級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組織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門委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組織。
第二十五條報考者參加第一志願面試不合格的,可以參加第二志願面試。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採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者簡化考試程式: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試其水平的;
(三)因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七條報考者經面試合格,應當到縣(市、區)以上綜合性醫院體檢。
體檢項目、標準和組織辦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報考者體檢合格後,應當對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適應擬補充職位情況以及是否需要職位迴避等實施考核。
報考市(地)以上國家行政機關的,由同級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對報考者組織考核。
報考縣(市、區)以下國家行政機關的,由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對報考者組織考核。
第七章 錄用
第二十九條錄用國家公務員,由市(地)以上國家行政機關和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根據報考者的考試和考核結果,確定擬錄用人員後,填寫《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審批表》,連同錄用報告、擬錄用人員檔案及有關材料,按照國家公務員錄用管理許可權,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民族自治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和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照顧。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對退役軍人報考者予以照顧。
具體照顧辦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擬錄用人員業經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即成為國家公務員。負責審批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簽發《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通知書》,並通知被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及其原工作單位。
第三十二條被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應當按規定及時到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報到。原工作單位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應當憑《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通知書》為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按照國家特殊規定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四條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其錄用資格,並向負責審批的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試用期內,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對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進行培訓和考察。
第三十五條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取得《河北省國家公務員公共科目筆試合格證書》但未被錄用的報考者的有關資料儲存到備選人員庫,其候選資格保留到下一次錄用考試公告發布之日止。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補充國家公務員,可以在備選人員庫中選擇擬錄用人員,經專業科目筆試、面試和考核後擇優錄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按編制限額、職位要求申報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責令其改正;
(二)不按規定程式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責令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辦理或者補辦有關手續;
(三)擅自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宣布其錄用行為無效。
對違反前款規定,負有主要或者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從事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責令其調離考錄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編制限額和職位要求編制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
(二)在國家公務員報考資格審查、考試、考核、錄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收受賄賂的;
(三)不按規定許可權審批或者突破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批准錄用國家公務員的;
(四)其它違反考試錄用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報考者申報報考資格條件弄虛作假或者違反考試紀律的,取消其錄用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錄用國家公務員所需經費,除按省財政、物價部門規定收取報考費外,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四十條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其他單位,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省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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