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

《河北省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在1997.12.29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9
  • 實施時間:1997.12.29
《河北省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已經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鼓勵國家公務員忠於職守、廉潔勤政,調動國家公務員的積極性、創造性,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國家公務員獎勵,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是國家公務員獎勵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對國家公務員獎勵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予以獎勵:
(一)認真履行國家公務員職責,忠於職守,開拓進取,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作用的;
(三)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六)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以及在搶險、救災等危難時刻奮不顧身,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公德或者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
(八)有其他重要功績的。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的種類:
(一)嘉獎;
(二)記三等功;
(三)記二等功;
(四)記一等功;
(五)授予模範公務員榮譽稱號。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之一,按照國家公務員事跡的先進程度和影響範圍給予獎勵:
(一)成績優良,在本單位起模範作用的,給予嘉獎;
(二)成績突出,在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較大影響的,給予記三等功;
(三)成績優異,在設區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較大影響的,給予記二等功;
(四)成績顯著,有重大貢獻,在本省有較大影響的,給予記一等功;
(五)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在本省堪稱楷模的,授予模範公務員榮譽稱號。
第七條 實施國家公務員的獎勵,應當在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的基礎上進行。但對在特定環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及時予以獎勵。
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年度評獎比例,應當控制在國家公務員人數的百分之十以內。超過百分之十的,應經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但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的審批許可權:
(一)嘉獎、記三等功,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
(二)記二等功,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
(三)記一等功、授予模範公務員榮譽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獎勵,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對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獎勵國家公務員,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徵得同意後,由審批機關批准、公布
第十一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頒發獎勵證書,其中對記一等功、授予模範公務員榮譽稱號的,同時頒發獎章。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金。獎金的具體數額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商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對記一等功的國家公務員,可以晉升一檔職務工資,也可以給予一次性獎金。
授予模範公務員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經費,按照工資供給渠道,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獎勵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提供獎勵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
第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申報獎勵時,偽造事跡騙取獎勵或者隱瞞錯誤的,撤銷其獎勵。
授予模範公務員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受到行政開除處分、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撤銷其模範公務員榮譽稱號。
撤銷國家公務員獎勵,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其獎勵證書和獎章,並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證書、獎章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按照國家人事部要求的質地、式樣統一製作。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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