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家公務員培訓規定

為提高國家公務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適應行政機關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國家公務員培訓規定。該規定旨在對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國家公務員進行培訓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國家公務員培訓規定
  • 河北省:河北省國家公務員培訓規定
【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日期】2002-07-15
【生效日期】2002-07-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國家公務員培訓規定

2002年7月15日
第一條為提高國家公務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適應行政機關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培訓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國家公務員培訓的主管部門。
政府各部門的人事培訓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國家公務員的培訓工作。
第四條省人事行政部門在國家公務員培訓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國家公務員培訓法規、規章和政策並負責監督執行;
(二)擬定全省國家公務員培訓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國家公務員培訓並進行培訓理論研究工作;
(四)對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進行指導和評估;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國家公務員培訓分為: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專門業務培訓和更新知識培訓。
第六條初任培訓是指對新錄用人員,即經考試錄用進入國家行政機關,擔任主任科員及其以下非領導職務人員的培訓。
任職培訓是指對晉升領導職務的人員,按照相應職位的要求進行的培訓。
專門業務培訓是指對國家公務員所任職位必備的專業知識和工作技能的培訓。
更新知識培訓是指對國家公務員以更新、補充、拓寬相關知識為目的進行的培訓。
第七條國家公務員培訓的方式和時間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根據培訓內容和要求統一安排。
第八條凡組織部門組織的相同類型、相同科目、相同內容的培訓,人事行政部門可在國家公務員培訓中予以認可。
第九條國家公務員培訓的課程設定分為公共必修課和專業必修課。
第十條公共必修課包括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經濟管理知識,科學技術知識,公共行政管理知識和國家公務員行為規範等內容。
專業必修課按照國家公務員的職位分類,根據相關業務工作的需要確定專業知識和技術科目。
第十一條公共必修課的教學大綱和教材,由省人事行政部門制定和編寫。
專業必修課的教學大綱,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會同省直相關部門制定,教材由省直相關部門編寫。
第十二條各級行政機關應按照同級人事行政部門的統一規劃和要求,負責制定本部門國家公務員培訓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同級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後,組織開展培訓。
第十三條省人事行政部門根據培訓工作需要,統一規劃,設定以行政學院(校)為主體的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其他符合條件的大中專院校和培訓機構,受人事行政部門委託,也可承擔國家公務員的培訓任務。逐步形成以行政學院(校)為主體,其他培訓機構為補充的培訓網路體系。
第十四條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按照培訓計畫實施教學活動,其教師實行專兼職相結合的制度。
第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應建立以下制度:
(一)考勤制度;
(二)考試制度;
(三)教師聘用制度;
(四)教學研討制度;
(五)教學效果評估制度。
第十六條國家公務員的培訓經費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擔。國家公務員專門業務培訓和更新知識培訓的培訓經費,從職工教育經費中支出;國家公務員培訓主管部門所需初任培訓、任職培訓的培訓經費或必需的統一性培訓經費,根據每年的培訓任務和財力情況,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七條國家公務員參加培訓期間,其工資、福利待遇與在職同類人員相同。
第十八條國家公務員的培訓成績,作為年度考核、任職、定級和晉升職務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九條國家公務員應自覺服從培訓安排,按時參加相應類別的培訓,並服從施教機構的管理,遵守培訓制度。對不按規定參加培訓或雖參加培訓但考試、考核不合格者,年度考核不得評為稱職。
第二十條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必須參加初任培訓,初任培訓不合格的,不能任職定級。
未經專門業務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專門業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任職培訓一般在到職前進行,經任免機關批准,也可先到職後培訓,但必須在到職後一年內完成。
調入行政機關任職的和在行政機關內部晉升為助理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人員,參照對任職培訓的規定,進行任職培訓。
第二十二條國家公務員培訓實行證書登記制度,連續記載國家公務員參加相應類別培訓的基本情況。國家公務員培訓證書由省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省直各部門國家公務員的培訓證書由省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管理、發放,各市國家公務員的培訓證書由各市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管理、發放。
第二十三條各級行政機關應保證國家公務員接受培訓的時間,並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對拒不安排或阻撓國家公務員參加培訓的,要給予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負責國家公務員培訓的工作人員,挪用培訓經費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人事行政部門應及時下達年度培訓計畫,因未及時下達培訓計畫給國家公務員培訓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國家公務員培訓工作,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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