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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11號
《河北省口岸服務辦法》已經2014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慶偉
2014年12月4日
辦法
河北省口岸服務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口岸開放管理,提高口岸服務水平,保障口岸安全暢通,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
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
口岸,是指依法在
港口、機場、車站劃定的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區域。
第三條 本省
行政區域內口岸的開放管理以及為口岸開放、運行提供行政服務和環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口岸的綜合管理和協調服務工作。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和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口岸主管部門),負責所在地口岸的綜合管理和協調服務工作。
國家設在本省的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海事機關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口岸查驗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口岸的檢查、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並協同落實與本省口岸開放、運行有關的行政服務工作。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本省口岸開放、運行有關的行政服務工作。
第五條 口岸的開放,由省和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口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口岸發展規劃與年度計畫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有關部門在編制港口、機場、鐵路等專項規劃時,涉及口岸開放的,應當徵求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門和口岸查驗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商有關軍事機關和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七條 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經國務院批准後,對相關的港口、機場、車站等建設項目,省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口岸查驗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經濟發展實際,協調落實口岸檢查檢驗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口岸現場檢查檢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投資和統一建設,並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口岸非現場配套設施的投資、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部門在辦理第一款所列建設項目的審批、核准、備案手續時,應當徵求同級口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的,相關基礎設施和檢查檢驗配套設施竣工後,省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預驗收;經預驗收合格的,向國家口岸主管部門申請正式驗收。
第九條 臨時開放口岸或者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在非開放區域臨時出入國(關、邊)境的,相關檢查檢驗配套設施及經費保障應當符合口岸臨時開放的需要,並由省口岸主管部門徵得有關口岸查驗機構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經批准後,由省和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口岸主管部門協調口岸查驗機構開展檢查、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條 口岸開放範圍內的作業區對外開通啟用時,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向省口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口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口岸查驗機構和有關部門對作業區的生產、安全、查驗、監管等對外開通啟用條件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對外開通啟用,並報國家口岸主管部門備案。
已批准對外開通啟用的作業區在口岸開放範圍內擴建、改建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因口岸建設、應急保障、科研考察等原因,確需在口岸開放範圍內未對外開通啟用的作業區臨時接靠國際交通運輸工具的,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口岸查驗機構核實作業區是否具備基本查驗監管條件;經核實具備條件的,由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口岸主管部門協調口岸查驗機構辦理臨時接靠手續。
第十二條 本省支持口岸查驗機構創新口岸服務監管模式,最佳化通關流程,完善通關服務,為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提供便利。
省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通關協調服務,推進口岸查驗機構、有關部門、口岸運營單位加強通關協作,及時協調處理日常通關運行中發現的問題。
對涉及提高通關效率和最佳化通關模式等重大事項,省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三條 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中通關服務場所建設,組織口岸查驗機構及有關部門和單位進駐集中通關服務場所聯合辦公,並建立日常運行協調機制,方便企業或者個人辦理通關申報及相關的稅務、金融等業務。
電力、通信等企業應當做好集中通關服務場所的電力、通信等服務保障工作。
第十四條 本省加強口岸信息體系建設,建立統一的電子口岸信息服務平台和國際貿易“單一視窗”,支持口岸查驗機構、口岸運營單位提高通關申報、查驗、放行和後續監管等方面的信息化套用水平。
第十五條 對口岸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間的保稅貨物流轉,省和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口岸主管部門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口岸查驗機構,合理確定監管流程和監管方法,建立保稅貨物便捷流轉的監管模式。
第十六條 本省推動京津冀區域通關一體化,並根據跨區域通關和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需要,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口岸跨區域合作機制。
第十七條 省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口岸查驗機構健全通關服務視窗業務規範,並組織推進口岸查驗機構、口岸運營單位開展文明口岸共建工作。
第十八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協同口岸查驗機構做好查處出入境違法犯罪活動、防控傳染病疫情、管控危險貨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定期檢查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港口、機場、車站等口岸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九條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口岸及其周邊道路、倉儲、堆場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建立、完善交通集疏運體系,實現多種運輸方式統籌、協調發展。
遇有旅客滯留、交通堵塞等情況時,口岸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旅客和車輛。
第二十條 省口岸、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石家莊中心支行,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建立企業信用信息共享機制,推動信用評價標準互認,並協同實施以企業信用度為基礎的口岸通關分類監管制度。
第二十一條 省和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按照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負擔的口岸建設資金以及口岸日常維護、查驗保障等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口岸臨時開放期間查驗保障所需的費用,由省和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比例負擔。
第二十二條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國際貨運代理、國際船舶代理、報檢報關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的自律管理,引導中介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經營活動,指導會員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條 口岸主管部門、口岸查驗機構等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 條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2002年9月24日修訂的《河北省口岸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