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管理辦法

為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套用管理,推動語言文字工作的健康發展,江陵縣發布了《江陵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陵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江陵縣
章程
第一條為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套用管理,推動我縣語言文字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和《荊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荊州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荊政規〔2009〕3號),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凡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遵照國家有關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三條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統籌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縣教育局),具體負責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套用、國語培訓和水平測試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廣電、文體、工商、住建、經信、公安、民政、質量技術監督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縣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做好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的有關工作,並分工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下列活動應當以國語作為基本工作用語:
(一)國家機關公務用語。
(二)教育教學用語。
(三)電視台、報紙的播音、主持、採訪等用語。
(四)導遊用語。
(五)運動會、講演會等大型活動用語。
(六)公共服務行業對公眾服務用語。
第五條 下列情況應使用規範漢字:
(一)國家機關公務用字。
(二)教育教學用字。
(三)漢語文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四)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五)影視螢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六)本縣商品的包裝、說明書和商標用字。
(七)運動會、講演會等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示意性文字。
第六條國家機關、教育機構、新聞機構應在本縣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中起示範帶動作用。
第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接受媒體採訪、參與外事活動等公共場合的正式活動及其他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國語。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標誌牌、指示牌、電子螢幕、公文、印章、標語等必須使用規範漢字。
第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文課程教授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將提高學生語言文字規範意識和套用能力納入學生培養目標和有關課程標準,納入教育教學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納入學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規管理。
縣教育部門應當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使用語言文字情況納入督導內容。
第九條新聞媒體應當使用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在本縣播出的影視節目印刷體的廠名、片名、字幕、演職員表、台標和欄目名稱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條本縣出版的報紙、電子、網路等出版物的印刷體報頭(名)、封皮、內文、廣告等應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河流等地名標誌、行政區劃名稱、地名、路名、街名、各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名稱,建築物名稱以及車站、碼頭、紀念地、遊覽地等公共場所的各類設施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並符合國家規範和標準。
公共場所的題詞、題字和手書招牌,提倡使用規範漢字。企業名稱牌匾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第十二條廣告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不得使用繁體字和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使用成語、詞語不得濫用諧音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採用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
第十三條社會用字需用漢語拼音標註的,應在漢字下標註,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用漢語拼音拼寫國語以詞為拼寫單位。
第十四條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時,應執行下列標準:
(一)漢字的使用,依照國家《簡化字總表》(1986年10月重新發布)、《現代漢語通用字表》(1988年發布)和《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1955年發布)。
(二)標點符號的使用,依照國家《標點符號用法》(1995年公布)。
(三)出版物上的數字使用,依照國家《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1995年發布)。
(四)漢語拼音的使用,依照《漢語拼音方案》(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並符合國家《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1996年發布)。
(五)國語異讀詞的讀音、標音,依照《國語異讀詞審音表》(1985年發布)。
第十五條以國語為工作用語的相關人員,應通過國語水平測試,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師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幼稚園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國語教師和語音教師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學校其他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應當達到一級水平;
(四)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應當達到三級以上水平,其中解說員、話務員、導遊等特定崗位人員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五)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對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一)、(二)、(四)、(五)項所列人員,提倡使用國語。對未達到規定的國語等級標準的人員,應當分情況進行培訓,使其逐步達到規定的等級標準。
國家機關、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在新錄(聘)用人員時應當考核其國語水平,並要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
第十六條國語水平等級測試由縣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測試合格人員頒發由省語言文字工作辦事機構核准頒發的國語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第十七條縣委、縣政府將把規範用語用字納入城市管理、精神文明創建的考核範疇,對在語言文字使用管理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本辦法行為的,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出版單位以及公共服務行業不遵守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規定的,由縣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
(二)商號、店名、企業名稱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用字不符合規範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三)廣告用語用字不符合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發布。
(四)商標、商品的包裝及說明、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不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銷售。
第十九條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妨礙語言文字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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