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岡市語言文字工作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岡市語言文字工作實施辦法
  • 地址:黃岡市
  • 發文單位:黃岡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文  號:黃政辦發 [2006] 107號
基本信息,辦法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日期:2006-9-26
執行日期:2006-9-26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龍感湖管理區、黃岡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黃岡市語言文字工作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辦法內容

為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各種社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市區域內語言文字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語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語言文字工作的實施規劃和具體措施;
(三)綜合、協調、指導漢語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檢查漢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情況;
(五)做好漢語言文字工作的宣傳教育、培訓、測試、諮詢和服務。
市工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城建、交通、貿易、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人員在工作或學習過程中,必須使用國語: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學校師生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報社、電視台、廣播電台記者、編輯、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四)商業、郵政、電信、鐵路、交通、旅遊、文化、餐飲、娛樂、銀行、保險、醫療衛生及其他面向社會公眾服務行業的人員;
(五)各類文化、商貿及其他公開宣傳活動中的主持人、宣講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藝術形式中確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 推行國語水平等級持證上崗制度。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以及大中專院校相關專業學生的國語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等級標準。尚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國語等級標準的人員應接受培訓和測試。
國家機關、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新錄(聘)用的人員,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國語等級標準。
第八條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學生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納入培養目標、常規管理,把說國語、寫規範漢字列為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用語用字規範化列為對學校工作進行督導評估和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下列範圍的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範字: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名稱牌、標誌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類公文、證書、獎品、公章、票據等用字;
(三)報紙、刊物、圖書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視螢幕、音像製品用字;
(五)各類廣告以及商品名稱、包裝和說明書用字;
(六)各類地名和地名標誌用字;
(七)電子計算機、打字機等漢字信息處理用字;
(八)學校、幼稚園教學用字;
(九)標語、宣傳物品及各種牆報用字;
(十)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漢字。
第十條 公共場所的題詞、題字和手書招牌,提倡使用規範漢字。企業名稱牌匾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採用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
第十一條 社會用字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書寫規範、工整、易於辨識;
(二)書寫行款一般為橫行左起右行,需豎行的應當由右向左;
(三)使用漢語拼音的公共場所用字,應當與漢字並用,並按照1988年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書寫;
(四)牌匾、廣告等需要書寫外國文字的,應當以規範漢字為主,外國文字為輔。
第十二條 社會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保留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確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蹟中的文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姓氏中的異體字;
(五)有影響的老字號牌匾;
(六)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面向台灣、香港、澳門及海外地區的漢字宣傳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對為推廣國語、實施社會用字規範化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國家、省語言文字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出版單位以及公共公務行業不遵守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
(二)商店名稱、企業名稱、廣告用語用字、商標、商品包裝及說明、信息技術產品及公共場所的用語用字不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五條 從事語言文字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和部門要將語言文字工作列入年度綜合目標責任制考評內容,建立和完善語言文字工作的考評機制。要將規範用語用字列入文明城市、文明單位創建的重要內容,作為文明單位評比條件之一,由市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和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各地各單位語言文字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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