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管理辦法

為加強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管理,推動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宜昌市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7-11-13
  • 執行日期:2007-11-15
  • 發文單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簡介,全文,

簡介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宜昌市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文單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文 號:宜府發〔2007〕30號
發布日期:2007-11-13
執行日期:2007-11-15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宜昌開發區管委會:
現將《宜昌市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07年11月13日

全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語言文字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教育、工商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文化、民政、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助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做好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工作。
第四條 下列活動應當以國語作為基本工作用語: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播音、主持、採訪等。
(二)國家公務員在接受媒體採訪、外事活動、執行公務時。
(三)公共服務行業對公眾服務。
(四)影視片(不含地方戲劇片)、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藝術表演(藝術形式和劇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覽館、紀念館解說員的解說詞。
(六)旅遊部門的導遊。
(七)運動會、講演會等大型活動。
第五條 下列情況應使用規範漢字:
(一)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視螢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廣告、路牌、招牌、標牌、標語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裝、說明書和未註冊商標用字。
(六)運動會、講演會等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示意性文字。
(七)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名稱用字。
第六條 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時,應執行下列標準:
(一)漢字依照國家1986年發表的《簡化字部表》,1988年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1955年發表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
(二)印刷體漢字字形依照1988年頒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
(三)標點符號的使用,依照國家1995年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數字使用,依照國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
(五)使用漢語拼音,應遵守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並符合國家1996年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六)國語異讀詞的讀音、標音,依照國家1985年公布的《國語異讀詞審音表》。
第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作為公務用語用字。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標誌牌、指示牌、電子螢幕、公文、印章、標語等必須使用規範漢字。
第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學校管理和教育教學等活動中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要將提高學生語言文字規範意識和套用能力納入學生培養目標和有關課程標準,納入教育教學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納入學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規管理。
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使用語言文字的情況納入督導內容。
第九條 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視節目印刷體的廠名、片名、字幕、演職員表、台標和欄目名稱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條 本市出版的漢語文圖書、報紙、期刊、電子、網路、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印刷體報頭(名)、刊名、封皮、內文、廣告等應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 商業、郵政、電信、網路、文化、鐵路、交通、民航、旅遊、銀行、保險、醫療、餐飲、娛樂等公共服務行業,應當以國語為基本服務用語。
公共服務行業的名稱牌、指示牌、標牌、公文、印章、票據、報表、說明書、宣傳材料、電子螢幕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標誌、行政區劃名稱、居住地名稱和路名、街名、企事業單位名稱、建築物名稱以及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公共場所的各類設施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三條 廣告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不得使用繁體字和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使用成語、詞語不得濫用諧音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採用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
第十四條 社會用字需用漢語拼音標註的,應在漢字下標註,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牌匾、廣告等不得單獨使用外文。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使用外國企業字號,但應同時譯成規範漢字。公共場所的有關設施,需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六條 以國語為工作用語的相關人員,應通過國語水平等級測試,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獲得國語水平等級證書。
國家機關、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在新錄(聘)用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相關人員時,應進行國語水平等級測試。
國語水平等級測試由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測試合格人員發放由省國語水平培訓測試中心核准頒發的國語水平等級證書。
第十七條 有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本辦法行為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以及公共服務行業不遵守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
(二)商號、店名、企業名稱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用字不符合國家規範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三)廣告用語用字不符合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發布。
(四)商標、商品的包裝及說明、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不符合國家規範和標準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銷售。
第十八條 妨礙語言文字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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