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管理 ,推動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照有關法律、法規,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語言文字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教育、工商、城管、公安、文化、民政、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協助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做好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的工作,並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作為公務用語用字。國家機關的名稱牌、標誌牌、指示牌、電子螢幕、公文、印章、標語等必須使用規範漢字。
第五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以國語和規範漢字作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通過漢語文課程教授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下列活動應當以國語作為基本工作用語: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播音、主持、採訪等;
(二)國家公務員在接受媒體採訪、外事活動、執行公務時;
(三)公共服務行業對公眾服務;
(四)影視片(不含地方戲劇片)、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藝術表演 (藝術形式和劇情特殊需要除外 );
(五)展覽館、紀念館解說員的解說;
(六)旅遊部門的導遊;
(七)運動會、講演會等大型活動。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標誌、行政區劃名稱、居住地名稱和路名、街名、企事業單位名稱、建築物名稱以及車站、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公共場所的各類設施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公共場所的題詞、題字和手書招牌,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企業名稱牌匾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
第八條 廣告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不得使用繁體字和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使用成語、詞語不得濫用諧音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採用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
第九條 下列情況應使用規範漢字:
(一)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視螢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廣告、路牌、招牌、標牌、標語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裝、說明書和未註冊商標用字;
(六)運動會、講演會等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示意性文字;
(七)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名稱用字。
第十條 社會用字需用漢語拼音標註的 ,應在漢字下標註 ,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用漢語拼音拼寫國語應以詞為拼寫單位。
第十一條 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時,應執行下列標準:
(一)漢字依照國家 1986年發表的《簡化字總表》, 1988年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 1955年發表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
(二)印刷體漢字字形依照 1988年頒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
(三)標點符號的使用,依照國家 1995年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數字使用,依照國家 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
(五)使用漢語拼音,應遵守 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並符合國家 1996年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六)國語異讀詞的讀音、標音,依照國家 1985年公布的《國語異讀詞審音表》。
第十二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型;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已經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
(六)錯別字、殘缺字。
第十三條 以國語為工作用語的相關人員,應通過國語水平等級測試,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獲得國語水平等級證書。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在新錄(聘)用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相關人員時,應進行國語水平等級測試。國語水平等級測試由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測試合格人員發放由省國語水平培訓測試中心核准頒發的國語水平等級證書。
第十五條 有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本辦法行為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以及公共服務行業不遵守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規定的,由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
(二)商號、店名、企業名稱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用字不符合國家規範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三)廣告用語用字不符合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發布。
(四)商標、商品的包裝及說明、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不符合國家規範和標準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銷售。
第十六條 妨礙語言文字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