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災後恢復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和有重點的全面防禦的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和工作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地區實際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和計畫,將防震減災相關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經費投入總體水平應當隨著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領導機構,負責領導、協調各有關部門防震減災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防震減災工作領導機構,其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領導機構,在地震災害發生後,轉為本級地震災害應急指揮機構,指揮和協調地震應急與救災工作。
第六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地震行業管理,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並具體組織編制和實施省防震減災規劃、計畫和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的監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地震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將防震減災的有關工作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責權劃分的原則,保障必要經費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城鄉建設以及工業與民用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的抗震設計規範實施,抗震設計和施工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地震災害發生後災民的基本生活救助和災後恢復重建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電力、通信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規範實施和施工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增強公民防震減災意識,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積極參與國內、國際合作交流,推廣先進科技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建設、群測群防網路體系建設和專業隊伍建設,依靠科學技術進步不斷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一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和調整省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信息的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和對可能發生的地震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
一次齊發爆破用藥相當於4噸TNT(梯恩梯)炸藥能量以上爆破作業,公安部門應當在辦理審批手續後,及時告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並提前3日向社會發布信息。
第十三條 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全省地震監測台網,由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運行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監測台網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的中止或者終止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申請,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級地震監測台網的中止或者終止,必須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核電站、水庫大壩、特大橋樑、重要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並列入項目建設、營運成本。強震動監測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管理。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工程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其台址的勘選、設計和技術驗收,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
第十四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的工作,不得侵占地震監測場地,不得占用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纜、信道及其設施,不得擅自移動、損壞地震監測儀器、設施、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公安部門聯合設立地震監測設施保護標誌。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須建設的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當徵得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對在國家規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徵得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統一向社會及時發布地震預報。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訊息,應當以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地震謠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及時核實、上報地震異常信息。已經發布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八條 地震災害預防,堅持工程性預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預防措施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震地質構造環境。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有活動斷層通過的城市和經濟開發區,應當開展活動斷層探測,為科學規劃提供依據。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地震動參數0.05g以上的地區,一般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地震動參數低於0.05g的地區,在經濟許可的條件下,一般建設工程也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一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和省級立項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級立項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在超限高層建築工程初步設計階段實施抗震設防審批。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把抗震設防要求作為項目可行性論證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工程設計和施工許可的必備內容。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項目可行性論證時,應當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申請,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關於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審定意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審批。
一般建設工程,在進行項目報批或者工程設計時,有關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徵求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對該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下列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徑總長大於1000米或者單孔跨徑大於150米公路、鐵路幹線的橋樑,長度大於1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橋、高架橋、地下鐵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軌道交通工程;
2.鐵路、公路幹線上的大中城市火車站與鐵路樞紐工程、一級汽車客運站;
3.新建、擴建民用航空機場,5000噸級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省、設區的市電力調度中心;
2.單機300兆瓦以上或者規劃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發電廠;
3.單機容量100兆瓦或者總裝機容量300兆瓦以上的水力發電廠;
4.樞紐變電所和500千伏以上變電站(所)、500千伏以上線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電站;
6.大型工礦企業的自備電廠。
(三)廣播電視、通信與信息工程
1.省、設區的市廣播電視中心主體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總發射功率大於200千瓦的廣播電視發射塔;
2.通信樞紐工程、本地網匯接局、應急通信指揮用房和金融、證券、保險、鐵路、民航、電力、海關、稅務等重要信息系統工程。
(四)工業與民用建築、公共設施
1.大型的礦山、化工、石化、鋼鐵、有色金屬等工程;
2.省、設區的市領導機關辦公樓;
3.100米以上高層建築工程或者平面和豎向的結構均不規則的建築工程;
4.1200座以上大型影劇院、6000座以上體育館、大型體育場、2.5萬平方米以上會展中心和商場、1萬平方米以上教學樓;
5.省級博物館、檔案館、科技館、展覽館、圖書館;
6.省、設區的市級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預防與控制中心;
7.500張以上床位的綜合性醫院或者專科醫院的住院樓、門診樓;
8.規劃人口50萬以上城市各類救災應急指揮中心、郵政樞紐;
9.城市日供水10萬噸以上和日污水處理20萬噸以上的主體工程;
10.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大型建(構)築物。
(五)特殊工程
核電站、核反應堆、核供熱裝置及核廢料處理工程。
(六)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生產和倉儲設施工程;
2.研究、生產和存放傳染性生物製品和細菌與病毒的設施工程;
3.3萬立方米以上的貯油工程,氣態5萬立方米以上、液態1000立方米以上的貯氣工程,大型長線輸油、輸氣管道輸送設施工程;
4.10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庫和I級擋水壩;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礦壩。
(七)其他工程
1.位於地震動參數0.05g以上區劃分界線5000米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建設工程;
3.位於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城市、長距離生命線工程及新建開發區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四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工作。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業務登記,並接受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訂立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及技術規範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報送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委託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評審,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的評審意見,結合建設工程特性和其他綜合因素,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抗震設防要求確定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並告知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要求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建設單位不得拒絕和阻礙抗震設防的設計和施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或者交通、水利、電力、通信等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建設單位不按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施工的行為進行查處。涉及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抗震設防質量進行驗收,抗震設防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八條 農村的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公用建築必須根據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施工。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農村民居等建築,應當採取建設示範點、免費提供設計圖紙等扶持措施,在農民自願的基礎上,組織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導村民採取必要的抗震設防措施,逐步提高農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和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村民居防震保全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和階段性目標,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宣傳、地震、教育、科技、農業、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及有關社會團體,共同做好防震減災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中國小教學內容,增強學生對震害的自我防護能力。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專業人員的培訓,提高搶險救災能力。
每年7月28日為本省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日。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省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並報省應急委員會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參照上級政府地震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縣級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同時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應急預案的動態管理,根據情況變化適時對應急預案進行修訂。
第三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災害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重大地震災害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較大、一般地震災害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分別由發生地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級地震緊急救援隊伍,加強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應急指揮技術系統、災情速報系統、應急救災基礎資料庫系統建設,規劃設定必需的應急疏散通道和避險場所,保證應急救援工作協調、有序和高效地開展。
設區的市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志願者隊伍建設,開展地震應急知識培訓和技能演練,適時組織地震應急演習,提高地震應急回響和救助能力。
第三十四條 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預報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統一部署和領導臨震應急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做好臨震應急工作,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做好以人員緊急疏散、重要設施保護和危險品管理等為主要內容的地震應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由地震災害應急指揮機構指揮和協調震後應急工作。地震災害應急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災區進入應急期,震後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應急工作結束後,由省人民政府宣布應急期結束。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現場地震監測預報,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地震有關參數,並對地震趨勢作出判斷。
地震災害發生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現場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地震災情及評估結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對外公告。
地震對工程建築造成破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性能鑑定。
第五章 災後恢復與重建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災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災後恢復與重建工作,應當及時組織各方力量,搶救人員,設定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站,妥善安置災區人民生活;加強醫療救援和防疫防病工作;儘快修復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生命線工程和水利等關係民生的重點工程;對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地震災害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自覺維護社會秩序,積極參加救災與重建活動。
第四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並責成有關部門統籌安排救災資金和物資,情況緊急時可以依法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等。
非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和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及時提供援助。
對省內外提供的援助,由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接受和分配。
第四十一條 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社會捐款、自籌、公民互助、保險理賠和信貸等多種方式籌集。
因救災需要,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等,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救災資金和物資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專物專用,登記造冊,張榜公布。
國外、境外捐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和物資分配情況實行專項審計監督。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恢復災區的生產、生活、社會秩序,根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統籌規劃安排地震災區重建工作。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典型的地震遺址、遺蹟,作為防震減災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基地,並列入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對工程投資總額不足2000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工程投資總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對工程投資總額不足2000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工程投資總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址和場址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主要內容包括:工程場地和場地周圍區域的地震活動環境評價、地震地質環境評價、斷裂活動性鑑定、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地質災害評價等。
(二)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三)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四)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五)一般建設工程是指除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外,需要進行審批的建設工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