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陽湖濕地保護條例

《江西省鄱陽湖濕地保護條例》於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公布,分總則、濕地保護規劃、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保護措施、濕地資源利用、法律責任、附則七章52條,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鄱陽湖濕地保護條例
  • 發布部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9號)
  • 施行日期:2004年3月20日
公告通知,條例條款,

公告通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號)
《江西省鄱陽湖濕地保護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1月27日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鄱陽湖濕地資源,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生態和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鄱陽湖濕地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與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鄱陽湖濕地,是指天然形成的具有調節周邊生態環境功能的水域、草洲、洲灘、島嶼等。
本條例所稱鄱陽湖濕地區域,是指鄱陽湖豐水期水體所能覆蓋的區域範圍,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保護鄱陽湖濕地資源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突出重點、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鄱陽湖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鄱陽湖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鄱陽湖濕地保護綜合協調機構。具體組織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協調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濕地保護職責。
省人民政府鄱陽湖濕地保護綜合協調機構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南昌市、九江市、上饒市及其所屬的沿湖縣、區人民政府和共青開放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相應的綜合協調機構。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和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多渠道籌措和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濕地保護。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八條環境保護、農業、漁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建設、交通、衛生、發展改革、財政、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共同做好鄱陽湖濕地保護工作。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鄱陽湖濕地保護綜合協調機構和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鄱陽湖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鄱陽湖濕地保護的科研、教育、宣傳等活動,對在鄱陽湖濕地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總體規劃。
編制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結合鄱陽湖生態系統的實際狀況,明確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總體目標、階段目標、實施方案及主要措施,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
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農業開發、環境保護、防洪與水資源利用、城鎮建設、旅遊發展等方面的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鄱陽湖濕地保護綜合協調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經專家評估論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總體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詳細規劃。
農業、漁業、林業、水利、旅遊、交通、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鄱陽湖專業規劃中,應當設有鄱陽湖濕地保護措施方面的具體內容,並符合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總體規劃的目標和原則。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鄱陽湖濕地保護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章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十五條鄱陽湖濕地區域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或者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的;
(二)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停歇地、越冬棲息地;
(三)對主要經濟魚類的棲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
(四)其他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高度密集的。
第十六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分為國家級、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區劃和資源隸屬關係限制,按照濕地生態系統的自然分布、走向劃定。
第十七條鄱陽湖濕地區域內建立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辦理。
鄱陽湖濕地區域內建立省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由濕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建立省級、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申請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擬建的濕地自然保護區進行論證,並按規定程式報送濕地自然保護區申報書、總體規劃、科考報告、多媒體和圖件資料及有關論證材料。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對申報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申請單位補充申報材料;對不符合評審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對申報材料進行評審,提出審批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每年評審一次。評審委員會認為不宜作為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申請單位。申請單位自接到通知起半年內,可以向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評申請。
第十九條經批准確定的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範圍,由批准機關向社會公布。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水上以固定浮標,在陸地以界樁的形式設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二十條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撤銷或者改變其性質以及範圍的調整,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核心區和緩衝區。
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禁止一切嚴重影響濕地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濕地自然保護區所需管理經費,由濕地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也可以採取措施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為候鳥越冬期。候鳥越冬期間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內禁止捕撈。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為鄱陽湖水域禁漁期;魚類的越冬場所實行季節性輪流休漁禁港製度。
第二十四條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內禁止獵捕候鳥以及其他珍稀水禽或者破壞候鳥以及其他珍稀水禽的生存環境的行為。
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內,應當保證江豚或者其他主要經濟魚類的洄游通道暢通。確需在洄游通道上修建水工程或者電力、航運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並徵求有關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有可能影響洄游通道暢通的,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濕地資源的普查和監測工作,對管理範圍內的濕地資源數量、分布及其動態變化進行調查,定期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調查和監測數據,並對濕地調查、監測數據及其他有關資料進行分類歸檔,建立濕地資源檔案。
第二十六條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動物救護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動物採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鄱陽湖濕地區域內未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劃定一定範圍作為禁獵區、禁漁區等保護區域,並依法進行管理。
第四章濕地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和濕地植被保護與恢復工作,嚴禁毀草開墾。
經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劃定的植被恢復區,應當實行封洲禁牧。
省人民政府對種植蔓荊子等旱生植物改良沙化濕地的,應當予以鼓勵、扶持,將其納入防沙治沙工程。
第二十九條鄱陽湖濕地區域禁止圍湖造田,已退田還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點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退出後的舊房、舊宅基地必須拆除、退還。禁止移民返遷。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內人口居住較密集的,可以有計畫地組織移民。對遷出後仍從事農業種植的移民,應當安置到人均耕地較多的地方;安排給移民的耕地,應當不低於當地的人均標準。
第三十條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從嚴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許可證制度,禁止在草洲、洲灘、岸坡存儲固體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在鄱陽湖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船舶駛經濕地自然保護區,不得排放含油污水或者生活污水;駛經其他區域,排放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預防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有機農藥,防止造成濕地環境的污染,損害濕地的生物多樣性。
對農用薄膜和漁網等不可降解的廢棄物,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種草種樹、水旱輪作、改水改廁、興林抑螺、生物滅螺等措施,預防和控制血吸蟲病的傳播。
因防治血吸蟲病需要在鄱陽湖濕地區域滅螺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儘量減少或者避免濕地生物資源和生態環境受到嚴重破壞。
第五章濕地資源利用
第三十四條鄱陽湖濕地資源的利用必須符合鄱陽湖濕地保護與合理利用總體規劃,維護濕地生態平衡,不得破壞濕地資源再生能力。
第三十五條開發利用鄱陽湖濕地資源應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鄱陽湖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規範各種濕地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補償主體、補償對象、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鄱陽湖濕地資源的普查和專項調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鄱陽湖濕地生態環境質量監測體系,定期發布鄱陽湖濕地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三十七條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區域內河道湖泊的管理,做好水資源的保護與科學配置工作,保障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八條編制鄱陽湖濕地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及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任何項目,都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濕地資源利用類別的劃分標準和評估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九條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分類指導,引導生產經營者從事種植業、畜牧業和水產業。提倡採取圈養、輪牧、輪養等措施,適度控制牧畜、魚、蟹、蝦、蚌、菱、蓮等動植物的種養規模,保護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
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引入生物新品種,經營者應當依法報請國家級或者省級的有關審定委員會審定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條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濕地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濕地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相關信息,科學引導和管理濕地旅遊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在鄱陽湖濕地區域不得開設破壞濕地生態環境的旅遊項目;進入濕地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的,應當徵得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四十一條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鄱陽湖漁業資源調查,採取保護和合理開發漁業資源的措施,防止漁業資源的過度開發和破壞。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鄱陽湖采砂規劃,確定可採區、可采期、禁採區、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內從事采砂活動,應當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開採時間、種類、作業方式以及開採地點、深度、範圍和開採量進行。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駛離指定停放地點。
禁採區內不得滯留采砂船舶。
第四十三條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發展多種經營,通過產業結構調整,逐步改變沿湖地區以漁業為主的單一經濟結構。
第四十四條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形式,從事治理水環境、恢復植被等有利於濕地生態功能保護和恢復的建設。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自然保護區界標的,由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嚴重影響濕地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已退田還湖的區域新建居民點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及時拆除、退還舊房、舊宅基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強制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引入生物新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內的河道進行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隻等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批准的開採時間、種類、作業方式以及開採地點、深度、範圍和開採量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三)在禁採區滯留采砂船舶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鄱陽湖濕地保護的有關部門和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占或者挪用濕地保護專項資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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