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修正)

江西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修正)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20
  • 實施時間:1996.12.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消滅血吸蟲病,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血吸蟲病防治(以下簡稱血防)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依靠民眾、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科學防治的方針。
第三條 血吸蟲病區(以下簡稱疫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稱作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血防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認真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區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血防領導小組,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血防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的血防工作。血防領導小組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具體工作。辦公室設在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章 管理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是血防主管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血吸蟲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血防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專業培訓;
(三)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血防主管部門報告疫情;
(四)參與同血防有關的工程設計的審查、論證和竣工驗收;
(五)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條 其他與有關部門應將本部門所承擔的血防任務列入工作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農業部門結合農業生產,負責疫區民眾性的滅螺活動。畜牧部門負責疫區家畜血吸蟲病的檢查治療、疫情監測和防治技術指導。水利部門應將疫區的血防滅螺納入水利建設統一規劃,負責制訂水利滅螺工程方案。
疫區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本村村民開展血防工作,並確定一組成人員兼任血防管理員。
第六條 各級血防主管部門設定血防監督員。血防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進行血防現場調查;
(三)觀測疫情並隨時報告;
(四)對違反有關血防的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罰意見;
(五)提出改進血防工作的建議;
(六)完成血防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任務。
血防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血防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血吸蟲病疫情,都有向當地衛生、畜牧部門、血防主管部門或血防監督員報告的義務。
第八條 疫區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血防所、站、組和畜牧部門設立的家畜血防站、組是防治血吸蟲病的專業機構,分別承擔轄區內人、畜血吸蟲病的預防、治療、監測、科研等工作,業務上接受上一級血防專業機構的指導。
血防專業機構的設立和撤併除按規定報批外,應事先徵得上一級血防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 一切社會組織和公民都有承擔血防工作的義務。
駐疫區的部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必須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劃和要求,承擔血防任務。
第三章 預防治療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疫區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制定血吸蟲病防治規劃,確定防治目標,限期達到控制疫情發展,逐步消滅血吸蟲病的目標。
第十一條 疫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多處形式對公民進行血防宣傳教育,普及血防知識,增強公民的自我防護能力。
疫區中、國小校應將血防常識課列入教學計畫,對學生進行血防知識教育。
第十二條 血防專業機構必須在血吸蟲病易感地帶設定警示標誌,任何人不得損壞。村民委員會等基層單位和組織對自己範圍內的警示標誌負有保護的責任。
第十三條 疫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防範措施,加強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條 疫區應改進糞便裝存設施,加強居民點、作業場所、牧場和水上船隻的人、畜糞便管理。
疫區廁所的糞便處理必須達到無害化標準,未經殺卵處理的糞便,不得向有螺區排放。
嚴重疫區應限期實行生豬圈養和牛的定點安全放牧。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易感地帶進行生產、建設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
在有螺地帶植樹、種蘆葦或者興建足以孳生、繁殖釘螺的工程,應當將消滅釘螺和個體防護措施納入規劃,實行綜合治理。
第十六條 查螺滅螺工作必須嚴格按照規劃和操作規程有計畫地進行,確保滅螺質量和人、畜安全。
第十七條 疫區應當與毗鄰地區開展對血吸蟲病的聯合防治。在不同行政區域接壤地帶查螺、滅螺,有關各方共同協商,統一組織實施;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權屬糾紛妨礙滅螺工作。
第十八條 人、畜血防應同步進行。
疫區的公民必須按照當地衛生部門的要求接受血吸蟲病的檢查治療,並配合畜牧部門對家畜進行血吸蟲病的檢查治療。
第十九條 血防主管部門應建立血吸蟲病查治情況的定期報告制度。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和血防專業機構發現急性血吸蟲病人,應及時治療,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血防主管部門報告;對晚期血吸蟲病人應積極搶救治療。
第二十條 已達到消滅血吸蟲病標準的地區,必須定期進行監測,採取措施,鞏固防治成果,防止疫情再現。
第二十一條 有關大專院校和科研機構應加強血防套用技術研究,各級科委、血防專業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引進、推廣血防新技術,提高血防技術水平。
第二十二條 血防工作所需要的經費由國家、集體、個人分別負擔。查螺滅螺工作堅持誰管理、誰受益、誰滅螺的原則。
血防專業機構是實行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省和疫區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血防事業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證血防專業機構工作的需要。
駐疫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有螺地帶從事生產、建設等活動,其滅螺費用從生產發展經費中解決。
疫區農村勞動力負擔的法定義務工中,由當地人民政府有計畫地安排一定數量的血防義務工,用於滅螺工作。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個人資助血防工作,建立各級血防基金。
第二十四條 血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挪用。財政、審計和血防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血防經費使用的監督。
血防專業機構應加強對血防藥品的嚴格管理,統一下發的血防藥品必須保證用於血防。
第二十五條 血吸蟲病人、病畜的檢查治療費用,應根據不同情況,實行收、減、免區別對待。生活困難的晚期血吸蟲病人,民政部門應列為救濟對象,給予必要的補助。
第二十六條 疫區各級人民政府要關心從事血防工作的人員,採取切實措施,為血防工作人員改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有關部門對有特殊貢獻的血防工作人員的職務晉升和工作、生活困難等問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先解決。
第四章 獎勵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所在地或上級人民政府、血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疫區內的縣級或鄉級行政區域達到消滅血吸蟲病標準的;
(二)防治血吸蟲病效果顯著的;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顯成績的;
(四)從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非疫區發現疫情並證實為新疫區的。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血防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有螺地帶排放未經殺卵處理,達到無害化標準的糞便,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50-1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有螺地帶植樹、種蘆葦以及興建足以滋生、繁殖釘螺的工程,未將滅螺和個體防護措施納入規劃實行綜合治理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有礙滅螺的,責令限期拆除;
(三)損壞血防警示標誌、滅螺設施、設備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並處100-200元罰款。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用於血防事業。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負責人或主要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使已達到消滅血吸蟲病標準的行政區域內重新出現疫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隱瞞、謊報或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疫情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疫情擴散或使人、畜健康遭受損害的;
(四)在血防工作中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
(五)挪用、貪污、騙取血防經費、財物的。
第三十一條 盜竊、哄搶滅螺藥物、器械,以及拒絕、阻礙血防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易感地帶:是指存在感染性釘螺,且易於使人、畜感染血吸蟲病的地域。
(二)有螺地帶:指有釘螺孳生的地域。
(三)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蟲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蟲病的水體。
(四)消滅血吸蟲病標準:是指在鄉(鎮)以上的行政區域內,按國家統一標準已連續三年以上查不到釘螺;經過反覆普查,居民糞檢陽性率在5‰以下;病牛全部治好或已作處理;沒有新感染血吸蟲病的人、畜。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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