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廳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

《江西省水利廳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是為了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深入有效實施,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機制,規範有效開展審查工作,根據《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國市監反壟斷規〔2021〕2號)和《江西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關於切實做好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通知》(贛市監明電〔2021〕5號)等檔案要求,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3月,江西省水利廳發布《江西省水利廳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水利廳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
  • 發布單位:江西省水利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2024年3月,江西省水利廳發布《江西省水利廳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深入有效實施,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機制,規範有效開展審查工作,根據《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國市監反壟斷規〔2021〕2號)和《江西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關於切實做好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通知》(贛市監明電〔2021〕5號)等檔案要求,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水利廳在制定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政企合作、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範性檔案、其他政策性檔案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省水利廳代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含省政府辦公廳)政策措施,以及聯合其他部門出台政策措施的,應當在起草過程中按照本辦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規定的,可以實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規定的,應當暫緩出台或者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後出台;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條 廳機關各處室、廳直各單位是公平競爭審查的第一責任人。按照“誰起草、誰審查、誰清理、誰負責”的原則,由起草處室(單位)具體負責政策措施的公平競爭審查清理。涉及多個處室(單位)業務的,由牽頭起草處室(單位)負責公平競爭審查清理,其他處室(單位)在職責範圍內參與公平競爭審查清理。
廳政策法規處按照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等有關公平競爭審查清理要求,牽頭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實施廳公平競爭審查清理工作。
第四條 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清理工作,可以指定處室(單位)的特定人員統一負責,也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實施。
第五條 起草處室(單位)應當按照公平競爭審查基本流程(可參考附屬檔案1),識別相關政策措施是否屬於審查對象、判斷是否違反審查標準、分析是否適用例外規定。屬於審查對象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結論。審查結論應當包括政策措施名稱、涉及行業領域、性質類別、起草處室(單位)、審查處室(單位)、徵求意見情況、審查結論、適用例外規定情況、審查處室(單位)主要負責人意見等內容(可參考附屬檔案 2)。
起草處室(單位)不得以會簽、徵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公平競爭審查。
第六條 公平競爭審查採用書面方式進行。起草處室(單位)可以根據工作實際,邀請相關專家參與論證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專業諮詢公司等第三方機構,對擬出台的政策措施或者有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進行評估。
僅有專家意見或者第三方機構評估報告,未形成書面審查結論的,視為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七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聽取有關行政管理對象、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消費者等利害關係人對有關政策措施的意見建議。
起草處室(單位)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環節已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或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可以不再專門就公平競爭審查問題徵求意見。
第八條 起草處室(單位)對擬出台的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入第三方機構評估:
(一)被多個單位或者個人反映或者舉報涉嫌違反公平競爭規定,且不作調整的;
(二)擬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第九條 省水利廳代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含省政府辦公廳)政策措施的,由起草處室(單位)負責公平競爭審查,形成書面審查結論,並徵求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的意見。
省水利廳牽頭聯合其他部門制定出台政策措施的,由起草處室(單位)負責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形成書面審查結論,並徵求其他部門意見。
第十條 廳政策法規處在行政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程式中,可以一併對起草處室(單位)是否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式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制定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以下限制市場準入或者退出的內容:
(一)不得設定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1.設定明顯不必要或者超出實際需要的準入和退出條件,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
2.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不同所有制、地區、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實施不合理的差別化待遇,設定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認可、檢驗、監測、審定、指定、配號、復檢、複審、換證、要求設立分支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準入障礙;
4.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企業註銷、破產、掛牌轉讓、搬遷轉移等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退出障礙;
5.以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方式,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轉讓技術,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障礙。
(二)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包括但不限於:
1.在一般競爭性領域實施特許經營或者以特許經營為名增設行政許可;
2.未明確特許經營權期限或者未經法定程式延長特許經營權期限;
3.未依法採取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直接將特許經營權授予特定經營者;
4.設定歧視性條件,使經營者無法公平參與特許經營權競爭。
(三)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包括但不限於:
1.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重複檢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網路、違法違規給予獎勵補貼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2.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中限定投標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設定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活動;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通過設定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條件,排斥或限制潛在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
(四)不得設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前備案程式,包括但不限於:
1.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增設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行政審批環節、條件和程式;
2.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設定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前置性備案程式。
(五)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定審批程式,主要指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採取禁止進入、限制市場主體資質、限制股權比例、限制經營範圍和商業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
第十二條 制定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以下限制商品、服務和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
(一)不得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實行歧視性價格和歧視性補貼政策,包括但不限於:
1.制定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時,對外地和進口同類商品、服務制定歧視性價格;
2.對相關商品、服務進行補貼時,對外地同類商品、服務,國際經貿協定允許外的進口同類商品以及我國作出國際承諾的進口同類服務不予補貼或者給予較低補貼。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商品運出、服務輸出,包括但不限於:
1.對外地商品、服務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2.對進口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進口服務規定與本地同類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4.設定專門針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備案,或者規定不同的條件、程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定關卡,阻礙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運出和服務輸出;
6.通過軟體或者網際網路設定禁止以及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運出和服務輸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包括但不限於:
1.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地發布招標信息;
2.直接規定外地經營者不能參與本地特定的招標投標活動;
3.對外地經營者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資格要求或者評標評審標準;
4.將經營者在本地區的業績、所獲得的獎項榮譽作為投標條件、加分條件、中標條件或者用於評價企業信用等級,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5.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要求經營者在本地註冊設立分支機構,在本地擁有一定辦公面積,在本地繳納社會保險等,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6.通過設定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契約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包括但不限於:
1.直接拒絕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2.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模式等進行限制;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直接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4.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將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參與本地招標投標、享受補貼和優惠政策等的必要條件,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五)不得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
1.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不給予與本地經營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在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稅費繳納等方面規定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的要求;
3.在節能環保、安全生產、健康衛生、工程質量、市場監管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設立的分支機構規定歧視性監管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制定政策措施,不得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情況下,含有以下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
(一)不得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包括但不限於:
1.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給予特定經營者財政獎勵和補貼;
2.沒有專門的稅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依據,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政策;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在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要素獲取方面,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
4.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在環保標準、排污許可權等方面給予特定經營者特殊待遇;
5.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特定經營者減免、緩徵或停徵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積金等。
給予特定經營者的優惠政策應當依法公開。
(二)安排財政支出一般不得與特定經營者繳納的稅收或非稅收入掛鈎,主要指根據特定經營者繳納的稅收或者非稅收入情況,採取列收列支或者違法違規採取先征後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對特定經營者進行返還,或者給予特定經營者財政獎勵或補貼、減免土地等自然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等優惠政策。
(三)不得違法違規減免或者緩徵特定經營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主要指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根據經營者規模、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地區等因素,減免或者緩徵特定經營者需要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
(四)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要求經營者提供或扣留經營者各類保證金,包括但不限於:
1.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准,要求經營者交納各類保證金;
2.限定只能以現金形式交納投標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
3.在經營者履行相關程式或者完成相關事項後,不依法退還經營者交納的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四條 制定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以下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一)不得強制經營者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權、行政指導等方式或者通過行業協會商會,強制、組織或者引導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實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行為。
(二)不得違法披露或者違法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經營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生產經營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需要公開之外,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公開,通過公開渠道無法採集的生產經營數據。主要包括:擬定價格、成本、營業收入、利潤、生產數量、銷售數量、生產銷售計畫、進出口數量、經銷商信息、終端客戶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價許可權進行政府定價,包括但不限於:
1.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服務進行政府定價;
2.對不屬於本級政府定價目錄範圍內的商品、服務制定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採取價格干預措施。
(四)不得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包括但不限於: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務的統一執行價、參考價;
2.規定商品和服務的最高或者最低限價;
3.干預影響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起草的政策措施可能排除、限制競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
(一)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國防建設的;
(二)為實現扶貧開發、救災救助等社會保障目的;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維護公共衛生健康安全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的,起草處室(單位)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相關政策措施對實現上述目的的必要性,而且沒有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並明確實施期限;實施期限到期的,應當及時停止實施。
第十六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後,起草處室(單位)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一)政策措施符合規定,不存在排除、限制競爭問題的,由起草處室(單位)出具公平競爭審查通過的書面審查結論,並存檔備查;
(二)政策措施存在可以修改解決的排除、限制競爭問題的,對相關內容進行修改後,由起草處室(單位)出具公平競爭審查通過的意見,並存檔備查;
(三)政策措施存在排除、限制競爭問題但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例外情形的,由起草處室(單位)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後,出具公平競爭審查通過的意見,對符合適用例外規定的情形和條件進行詳細說明,並存檔備查;
(四)政策措施存在排除、限制競爭問題且無法通過修改或者其他方法解決的,起草處室(單位)應當暫緩或者終止出台該政策措施。
經公平競爭審查的政策措施印發後15日內,起草處室(單位)應當將政策措施檔案文本及公平競爭書面審查結論送廳政策法規處。廳政策法規處按要求將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情況報送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十七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後出台的政策措施,由廳政策法規處牽頭組織開展定期或者專項清理工作,並按要求報送清理情況。
本辦法實施前省水利廳已出台的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政策措施,由起草處室(單位)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覆核。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出台政策措施的,應當及時補做公平競爭審查。
經清理或者覆核,認為存在違反公平競爭規定的,起草處室(單位)應當按照相關程式停止執行或者調整相關政策措施。
第十八條 起草處室(單位)應當逐年評估適用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形成書面評估報告。經評估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應當及時停止執行或者進行調整。
停止執行或者調整相關政策措施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要求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要求的政策措施,有權進行投訴、舉報或者反映。
省水利廳官網公布的信訪舉報渠道可同時受理公平競爭審查投訴舉報。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附屬檔案1:公平競爭審查基本流程
附屬檔案2:公平競爭審查表

內容解讀

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是黨中央、國務院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決策部署。這一制度要求政策制定機關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具體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有助於規範政府及其部門的相關行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措施,保障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充分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實現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最佳化。為了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的要求,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政策措施,結合實際,制定《江西省水利廳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主要內容分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總則部分,包含第一條至第二條。主要明確我廳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省人民政府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含省政府辦公廳)政策措施,或者制定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政企合作、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範性檔案、其他政策性檔案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部分是審查機制和程式,包含第三條至第十條。一是規定具體政策措施的公平競爭審查清理工作按照“誰起草、誰審查、誰清理、誰負責”的原則,由起草處室(單位)具體負責;二是規定起草處室(單位)應當按照公平競爭審查基本流程,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出具書面審查結論,並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要引入第三方評估;三是我廳代為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省人民政府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含省政府辦公廳)政策措施,起草處室(單位)在出具公平競爭審查結論後,應當徵求省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的意見。我廳牽頭聯合其他部門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應當徵求其他部門意見;四是規定廳政法處按照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等有關公平競爭審查清理要求,牽頭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實施廳公平競爭審查清理工作,並強調依法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的政策措施,要在完成公平競爭審查後,提請審議前,報政法處進行合法性審核好;無需進行合法性審核的政策措施,在政策措施印發後將檔案文本及公平競爭書面審查結論送廳政策法規處,以便將年度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清理情況報送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三部分是審查內容,包含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一是明確了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市場準入或者退出,限制商品、服務和要素自由流動,違法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或者生產經營行為的具體內容;二是明確適用例外規定的條件、期限等內容,實施期限到期或者滿足終止條件的,應當及時停止實施;三是細化了不同政策措施公平競爭審查的四種處理情況,加強《辦法》的指導性和操作性。
第四部分是清理評估與監督,包含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一是明確了定期清理制度,經公平競爭審查後出台的政策措施,由廳政策法規處牽頭組織開展定期清理;二是解決存量問題,本辦法發布前我廳已出台的政策措施,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應當及時補做公平競爭審查;三是嚴格適用例外規定的評估制度,經評估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應當及時停止執行或者進行調整;四是明確停止執行或者進行調整的政策措施,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要求向社會公開;五是明確投訴我廳官網公布的信訪舉報渠道可同時受理公平競爭審查投訴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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