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 實施時間: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
細則全文,修改的決定,

細則全文

江西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1985年6月26日贛府發〔1985〕59號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號修正2005年9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號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號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人。
第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實際繳納的稅額為計稅依據。在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同時,分別按照《條例》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與徵收的增值稅、消費稅,除個別情況外,應同開一張稅票,分別計算,同時交庫。每月終了時,由市、縣(區)稅務機關,根據稅票列明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通過金庫統一划轉“城市維護建設稅”科目。
第四條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市區”系指省轄市、設區市轄市的市區,包括城區、郊區,不包括市屬縣以及開辦在城市郊區的鄉鎮企業。第二項所稱“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縣城系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鎮系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鎮(不包含鎮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村)。
城區與郊區、縣城與城郊區、建制鎮與鎮郊的具體劃分,一律以行政區劃為準。
第五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納稅人所在地”,系指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所在地。
第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繳納地點,以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地點為準。
第七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百分之七;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一。
第八條 凡是國務院發布的增值稅、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減稅、免稅的,其城市維護建設稅也同樣給予減免。
第九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申報登記手續等事項,比照增值稅、消費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凡按《條例》規定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原則上由當地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具體使用範圍,仍按原來規定從工商利潤計提百分之五、從工商稅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國撥城市維護費三項資金的使用範圍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由於城市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額懸殊較大,省可以適當調劑平衡。
第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納稅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或解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的,當地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稅務機關派員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十四條 納稅人違反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納稅人不依照稅法規定納稅,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密。
第十六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規定期限的,應視為納稅人放棄權利,稅務機關不再處理。
第十七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
第十八條 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後,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原執行的從上年工商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五作為城市維護和建設資金,從工商稅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國撥城市維護費等三種辦法,同時廢止。各地自行規定徵收的城市建設稅(費),應即廢止。

修改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的決策部署,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4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一)刪除本實施細則相關條文中的“營業稅”。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凡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人”。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實際繳納的稅額為計稅依據。在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同時,分別按照《條例》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凡是國務院發布的增值稅、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減稅、免稅的,其城市維護建設稅也同樣給予減免”。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的“省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省稅務機關”;將第三條中的“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機關”;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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