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和建設,擴大與穩定城市維護建設的資金來源,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市政府決定在全市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
簡介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5-24
【生效日期】1985-05-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容
凡是在我市繳納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的單位(包括中央、省屬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要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營業稅和增值稅同時繳納。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包括黃島區)的,稅率為百分之七。納稅人所在地縣城和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五。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和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一。
城市維護建設稅從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徵收,本通知下達前應繳納的稅款,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補交,以後按本通知第一條的規定繳納。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後,原市青革發〔1979〕75號檔案中對區以上集體企業提取城市維護和建設資金的規定停止執行。但過去欠交的部分,仍應按原規定補交。
屬於為稅務部門代扣代繳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的,要按規定代扣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所需的業務費、宣傳費等,市區暫按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千分之三提取,由市稅務局統一管理和使用,各縣由縣政府自定。
各級政府一定要加強領導,切實做好這項工作。納稅人要增強法制觀念,依法納稅;稅務機關要搞好徵收管理,按照政策,依率計征,使應徵稅款及進足額入庫,保證城市維護和建設的需要。
有關徵收的具體政策問題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