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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1985年3月13日黔府〔1985〕20號)
章程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開徵範圍,在城市、縣城和農村開徵。
城市:指經國務院批准建立的市,即貴陽市、六盤水市、遵義市、安順市、都勻市和凱里市的市區。
縣城:指各縣(區、特區)政府所在地的城關鎮(區)。
農村:除上述市區縣城以外,均屬農村。
第三條我省部分貧困縣和少數民族自治縣是否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確定。
對不屬貧困縣和少數民族自治縣的貧困鄉和老革命根據地,是否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由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凡繳納產品稅、營業稅(包括臨時經營稅,下同)、增值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五條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繳的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同時繳納。
第六條我省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城市市區:稅率為百分之七;
縣城:稅率為百分之五;
農村:稅率為百分之一。
第七條《暫行條例》規定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的有關規定辦理。結合我省實際情況補充規定如下:
(一)實行批發代扣零售環節營業稅的批發單位(包括商業、工業,下同),都應在代扣零售環節營業稅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扣代交城市維護建設稅。
(二)代扣代交運輸營業稅的交通管理部門,應在代扣運輸營業稅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扣代交城市維護建設稅。
(三)稅務機關委託除上述單位以外的其它單位代征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的,也應在代徵稅款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征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八條集貿市場徵收的產品稅、營業稅和臨時經營稅,在徵稅的同時,按集貿市場所在地的適用稅率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九條生產高稅率產品的企業,交納城市維護建設稅有困難的,經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可給予適當減稅照顧。
第十條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暫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具體徵收管理辦法,並報省稅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本實施細則的解釋、修改、補充由省稅務局負責。
第十二條本實施細則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八、刪除《貴州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條。
第四條改為第二條,修改為:“凡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五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繳的增值稅、消費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增值稅、消費稅同時繳納。”
第六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1%。”
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暫行條例》規定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增值稅、消費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一)實行批發代扣零售環節增值稅的批發單位(包括商業、工業,下同),都應在代扣零售環節增值稅、消費稅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扣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
“(二)代扣代繳運輸增值稅的交通管理部門,應在代扣運輸增值稅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扣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
“(三)稅務機關委託除上述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代征增值稅、消費稅的,也應在代徵稅款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征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集貿市場徵收的增值稅、消費稅,在徵稅的同時,按集貿市場所在地的適用稅率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刪除第九條、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