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2011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2011修訂)是國務院於2011年01月08日發布,自1985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1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1985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城市維護建設稅,稅收法規
修訂,內容,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1985年02月08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01月08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2011修訂),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三條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第四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1%。
第五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具體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繳納的稅款,應當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和建設。
第八條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後,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本條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