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江蘇省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條規定,特制訂本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5-04-23
  • 生效日期:1985-01-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4-23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85年4月23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條規定,特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根據《條例》第二條規定,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條例》第三條規定,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
納稅人在辦理申報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時,應同時辦理申報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四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根據《條例》第三條規定,納稅人在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時,應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五條《條例》第四條中規定的“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鎮”。
“市區”、“縣城”、“鎮”的範圍均包括郊區,郊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對郊區的鄉鎮企業,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減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稅率徵收。
第六條納稅人所在地為工礦區(指第五條劃定範圍以外的),其適用稅率是按百分之一,還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縣政府設在城市市區,其在市區辦的企業,按市區的規定稅率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八條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後,原來實行的按上年工商利潤提取百分之五(包括集體企業稅後利潤徵收的百分之五)、工商稅附加百分之一和安排國撥城市維護費的規定相應廢止。
但對城市公用事業附加和工商所得稅附加仍應繼續徵收。
第九條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納入地方預算內,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與建設,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
根據《條例》第七條規定,對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使用範圍和管理辦法仍按原來城市三項費用的規定辦理,具體安排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獎罰以及違章處理等事項,比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實施細則從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第十二條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具體問題解釋,由省稅務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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