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江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為規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定製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 發布日期:2001年4月19日
  • 時效性:有效
  • 發布機構: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一般規定,第三章房屋所有權登記,第四章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江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通過時間: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促進房地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權屬的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房屋權屬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第四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申請的受理、審核和房屋權屬證書的頒發等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門可以委託區人民政府房管部門受理區屬單位、私有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並承辦具體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
第七條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提交有關檔案;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或者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證件。
第八條房屋辦理權屬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不含遺贈,下同);
(四)抵押、典當;
(五)分割、合併;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房屋辦理權屬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新建;
(二)繼承、遺贈;
(三)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利歸屬;
(四)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列的變更情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屬國家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單位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
第十一條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門依法直接代為登記:
(一)由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的;
(三)依法沒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三條符合登記申請條件的,房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對收取的證件、契證、法律文書及相關圖紙等應當開具收件收據,交給申請人。
房管部門收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的時間即為受理起始時間。
第十四條房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對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對申請登記的房屋進行實地勘察。房管部門認為房屋權屬確認需要公告的,應當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公告期為60日。
第十五條對房管部門發布的房屋權屬申請內容公告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在公告有效限期內向房管部門書面提交異議和證據;房管部門應當在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起5日內將異議內容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管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覆房管部門。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予答覆的,視為撤回申請。
房管部門經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或者暫緩登記的決定;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駁回異議,並在申請人書面答覆房管部門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供的房屋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真實合法,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內容不需要公告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核心準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需要公告的,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核心準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註銷登記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核心準註銷,並收回或者以公告方式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七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或者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房屋權屬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屬於違章建築或者臨時建築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前款第(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或者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提交的檔案不齊全需補辦手續的;
(二)第三人對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有異議的;
(三)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進行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設定抵押、典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房屋權屬證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房屋來源和房屋權利人情況;
(二)房屋所有權性質、坐落及房屋狀況;
(三)房屋設定抵押、典當情況;
(四)房屋共有情況;
(五)土地使用權性質;
(六)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查驗後可以換髮。換髮後,應當將原房屋權屬證書註銷歸檔。
第二十一條房屋權屬證書遺失、滅失,房屋權利人應當向房管部門書面報失,並在房屋所在地主要報紙刊登聲明;聲明發布後滿60日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屋權屬證書。
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二條房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房屋權屬登記的程式、期限和收費項目、標準,並嚴格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因房管部門過失造成房屋權屬證書登記錯誤的,房管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予以更正,給房屋權利人頒發新的房屋權屬證書,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同時註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章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單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後,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檔案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六)有資質的房產測繪中介機構出具的房屋建築面積的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按國家和省住房制度改革規定,集資、合作建設的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還應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機構出具的所有權核定意見。
新建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後交付給購房人之前,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檔案代購房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個人新建的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後,當事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土地使用證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批准檔案,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非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申請人應當根據所有權來源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明檔案。
確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明檔案或者提交的證明檔案不全,經房管部門調查核實並經公告60日後無異議的,可以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屬於申請人,並予以核准登記。
第二十六條經初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契約或者有關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
(五)分割、合併;
(六)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利轉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與房屋所有權轉移相關的契約、法律檔案。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八條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所在街道名稱或者門牌號碼發生變化;
(二)房屋名稱或者用途發生變化;
(三)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改變;
(四)面積增加或者減少;
(五)翻建;
(六)其他變更事項。
房屋因前款第(一)項情形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條房屋所有權轉移或者變更登記後,憑變更後的房屋權屬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本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屬證書。
第三十一條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毀等原因而導致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和有關證明檔案辦理註銷登記,繳回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有權直接予以註銷登記:
(一)騙取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人未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房屋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原房屋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註銷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直接予以註銷登記的,房管部門應當自註銷登記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經核實後,發給註銷憑證。當事人未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或者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當事人的,房管部門可以登報公告,並有權於公告發布1個月後註銷該房屋權屬證書。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被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的,當事人可以在30日內重新申請登記。

第四章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三條房屋設定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檔案向房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典當登記:
(一)土地使用證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證明;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抵押、典當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三十四條房管部門辦理抵押、典當登記,應當向債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抵押、典當契約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向原房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抵押、典當登記,並由房管部門換髮或者收回《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用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管部門註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管部門收繳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房管部門超越管轄區域範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或者未按本條例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給房屋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申請人對房管部門駁回登記申請或者逾期拒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或者異議人認為房管部門駁回異議決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房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偽造、變造、銷毀房屋權屬檔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的,房管部門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房管部門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有關身份證明是指:
(一)個人的身份證件;
(二)營業執照;
(三)機關、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證件、證明檔案。
第四十一條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以及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自願要求登記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房屋權屬已經房管部門登記的,不再重新辦理登記。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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