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

南昌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南昌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8月19日南昌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2011年12月1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規定》分總則、城鄉規劃的實施、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5章47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大常委會1995年9月15日公布施行,1997年7月1日、 2001年12月29日修正的《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鄉規劃管理
  • 通過時間:2011年8月19日
  • 通過會議:南昌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公告,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審查意見的報告,

公告

第6號
《南昌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經2011年8月1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告。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13日
南昌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以及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鎮(鄉)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關注民生,注重提高城鄉服務功能,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注重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相結合,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相結合,建設發展與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自然資源保護相結合,現代化建設與保持傳統風貌相結合,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統籌城鄉建設和發展。
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對涉及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事項,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審批。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城鄉規劃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可以在各區、開發區(新區)設立派出機構。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其做好城鄉規劃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產業、國土資源、財政、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消防、公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城鄉規劃研究,加強城鄉規劃信息、檔案及資料庫的建設和管理,創新管理方式,提高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結合實際,擬定本市城鄉規劃技術管理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規劃許可證件。規劃許可證件包括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跨縣、區的建設項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件或者在徵求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委託相關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件。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件的內容進行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許可證件的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買賣、塗改、租借或者轉讓規劃許可證件。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規劃許可證件提交的圖紙材料應當附電子文本。電子文本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申請辦理劃撥土地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期滿一年仍未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劃條件應當重新確定。
第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不得改變規劃條件。確需變更規劃條件或者分割土地轉讓的,應當重新申請確定規劃條件,並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後,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契約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拍賣、招標、掛牌等方式依法處置房屋、土地權益的,處置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被處置房屋、土地的相關規劃要求。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變更內容和理由,並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變更申請進行初步審查,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予批准;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的必要性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合理性進行論證,專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調。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將變更申請和專家論證意見通過在城鄉規劃公示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網站和同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以及建設用地現場公示等方式,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七日,必要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四)經專家論證、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提出變更建議並附論證、公示等相關材料;組織聽證的,還應當附聽證材料,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作出批准變更決定。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並公布,同時報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變更契約,補收土地出讓金。
(七)建設單位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變更契約和補交土地出讓金的有關材料申請辦理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房屋建築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線等各類市政設施工程;
(三)廣場、停車場、園林工程;
(四)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工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城市、鎮規劃區內主要道路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裝修,需要改變規劃許可條件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主要道路的名錄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施工圖;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需要進行日照分析、交通影響評價等的,提供有關技術論證報告;
(四)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棟建築面積超過五千平方米或者兩棟以上的房屋建築工程和道路、交通、管線等各類市政設施工程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應當有配套管線工程詳細規劃。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依法審定後兩年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失效。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書面告知理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與有關部門採取統一辦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等方式,簡化程式,提高效率。
第二十條 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裝修工程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契約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裝修工程的書面意見;
(二)裝修前臨街建築物外立面現狀材料;
(三)裝修工程設計方案及效果圖;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條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中心區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和其他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物的建設應當提交兩個以上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經專家論證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一般不得新建架空線。現有架空線應當逐步埋設入地。
第二十三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應當統一規劃、集中建設住宅,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中心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零星、低層住宅。
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綜合配套,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的配套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二十四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最佳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降低建築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嚴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按照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拆除應當予以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需要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建設臨時道路、交通、管線工程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明確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超過兩層。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工程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拆除。
臨時建設工程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註明使用期限。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受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鼓勵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集中建設村民住宅。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工程放線,並提出驗線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現場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的,出具驗線單。
城市、鎮規劃區內房屋建築工程施工至正負零、工程過半時,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到現場進行復驗。
第三十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一)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條件核實申請;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
(三)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及設計方案效果圖原件;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驗線單和復驗的有關材料;
(五)具有相應資質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測量成果報告書;
(六)建設工程竣工現狀照片;
(七)施工圖;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合格意見單;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書面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整改。
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辦理權屬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前拆除所有臨時設施並清理場地。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法行為,對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建立預防和制止違反城鄉規划行為的聯動機制。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後,應當及時將查處情況告知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需要其他相關部門協助查處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查處;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應當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七條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規劃許可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規劃許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規劃許可的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對接到有關違反城鄉規划行為的舉報,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單位,並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公共媒體以及在建設工程所在地公告,督促建設工程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繼續建設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行。
第四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5年9月15日公布施行,1997年7月1日、 2001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的《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審查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南昌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於2011年8月19日經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南昌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規定通過前就提前介入,對規定草案進行了研究, 2011年7月22日,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發改委等十餘個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提出了修改建議,並將建議反饋給南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9月13日、14日,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分別召開法工委會議、兩委負責人會議對規定進行了研究,認為該規定存在一些需要進一步協調的問題。10月10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座談會,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以及市規劃局進行了溝通協商並提出修改意見。11月11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議對規定進行了研究。14日,法制委、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對規定再次進行了研究。21日,省人大法制委全體會議對規定進行了審議,南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及市規劃局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25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對規定審查情況的匯報,同意將其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南昌市人大常委會為了加強南昌市城鄉規劃管理,推動城鄉統籌、協調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制定這個規定,是十分必要的。規定總體上與上位法不相牴觸,是基本可行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二、為了使規定的內容更加準確、規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議作如下修改:
(一)鑒於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的委託方主體不明確,導致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有增加行政管理相對人義務的嫌疑,因此,建議刪除該款。
(二)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了“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裝修工程”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對此類事項沒有作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刪除該規定中“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裝修工程”的內容。考慮到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裝修行為比較複雜,對改變原規劃許可條件的裝修在實踐中還是需要加以規範,因此,建議增加一款:“城市、鎮規劃區內主要道路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裝修,需要改變規劃許可條件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主要道路的名錄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作為第二款。
(三)鑒於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行政強制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相關規定不一致,因此,建議將第二款修改為:“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工程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拆除。”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本規定的行政執法權應屬於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但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經省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行,規定直接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執法權不妥。因此,建議將第四章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時建議增加一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行”作為第四十五條。
此外,對部分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規定,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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