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經紀人條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經紀人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經紀人條例
  • 外文名:Jiangsu agent regulations
  • 施行:2002年1月1日
  • 目的:規範經紀活動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經紀人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經紀活動,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紀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佣金為目的,接受委託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間、行紀、代理等經紀業務的自然人(以下簡稱個體經紀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經紀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紀人依法從事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
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指導本行政區域經紀人協會的工作。
有關行業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本行業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經紀人的服務,限制其他經紀人的正當經紀活動。
第二章
經紀人和經紀執業人員
第七條 設立個體經紀人、經紀組織,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已登記註冊的個體工商戶和經濟組織,可以申請變更登記,經營經紀業務。
經紀組織可以依法設立從事經紀活動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 經紀人名稱中的行業應當表述為“經紀”字樣,經紀人的經營範圍應當明確經紀方式和經紀項目。
第九條 經紀執業人員是指在個體經紀人和經紀組織中執行經紀業務的人員。
個體經紀人和經紀組織聘用或者解聘經紀執業人員後,應當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聘用契約及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住所、執業的經紀項目、執業記錄及解聘契約等資料提交給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特定項目經紀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的,從事該項經紀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條 經紀組織統一接受經紀業務委託,與委託人簽訂契約。
第十一條 個體經紀人和經紀組織在個體工商戶驗照或者企業年度檢驗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交有關經紀業務活動資料。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經紀人有權要求委託人提供資信狀況、履約能力、商品質量等方面真實可靠的資料。
第十三條 經紀執業人員有向委託人了解委託事務真實情況的權利。
委託人隱瞞與經紀業務有關的重要事項、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要求提供違法服務的,經紀執業人員有中止經紀業務、建議經紀組織解除經紀契約的權利。
第十四條 經紀執業人員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經紀業務秘密的權利。
第十五條 經紀執業人員有權在其執業的經紀契約上籤名。
經紀組織簽訂經紀契約時,應當附有執行該項經紀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
第十六條 經紀執業人員依法享有其承攬經紀業務的執行權,未經委託人和本人同意,經紀組織不得隨意變更經紀業務執行人。
第十七條 因經紀行為促成交易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個體經紀人、經紀組織支付佣金。沒有約定佣金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經紀執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個體經紀人或者經紀組織中從事同一行業的經紀業務。
經紀執業人員不得利用執業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報酬。
第十九條 經紀執業人員應當在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內據實提供經紀服務。
經紀執業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據實介紹經營業績,並在執業服務說明材料上署名。
第二十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經紀規則,承擔以下義務:
(一)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
(二)將簽訂契約的機會和簽訂契約的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四)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記錄經紀業務成交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從事國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的經紀活動;
(二)以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虛構訂約機會、提供不實信息、誇大業績的虛假宣傳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與他人惡意串通,或者以脅迫、賄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應當依法繳納稅費,對不合法的收費有權予以拒絕。
第二十三條 經紀執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有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申訴,也可以向經紀人協會投訴。
第四章 經紀人協會
第二十四條 經紀人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登記成立經紀人協會。經紀人協會是經紀行業的自律組織。經紀人協會可以依法設立行業分支機構。
第二十五條 經紀人協會的章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制定。
經紀人協會會員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組織經紀執業人員業務培訓;
(三)制定經紀執業準則,進行經紀執業人員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和檢查;
(四)接受投訴,調解經紀執業活動的糾紛;
(五)按照章程對會員進行獎勵和懲罰;
(六)對會員的違法行為,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協會應當建立會員執業信譽檔案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
相應的賠償責任。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經紀執業人員追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 、第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註冊擅自從事經紀活動,或者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從事國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的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對經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經紀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對經紀執業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款、第二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在經紀活動中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侵犯委託人商業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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