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經紀人條例

河南省經紀人條例

河南省經紀人條例,於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經紀人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河南省經紀人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人的經紀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依法登記註冊,在商品經營活動中,為促成他人交易而提供中介服務,並收取佣金的組織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經紀活動,是指經紀人在國家允許進入的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科技、信息、房地產、文化、體育等市場從事的中介服務行為。
法律、法規對從事期貨、金融等經紀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經紀人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負責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
第二章 經紀人登記管理
第七條 經紀人分為經紀組織和個體經紀人。
經紀組織是指經紀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採取合夥制、合作制等形式組建的經紀人事務所等其他經紀組織。
合夥制經紀人事務所由全體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作制經紀人事務所以事務所的全部財產對外獨立承擔責任。
個體經紀人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經紀組織中的從業人員以經紀組織名義從事經紀活動的,其法律責任依法由該經紀組織承擔。
第八條 從事專職或者兼職經紀活動的公民,必須持有經紀人資格證書。
從事兼職經紀活動的公民應當在經紀組織中從業。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方可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法定身份證明;
(四)具有與所從事的經紀活動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五)申請經紀人資格之前連續三年沒有經濟犯罪的;
(六)申請經紀人資格之前連續二年沒有被吊銷經紀人資格證書的。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申請從事生產資料、生活資料、信息經紀活動的,由個人提出申請,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發給經紀人資格證書;申請從事科技、房地產、文化、體育等經紀活動的,由個人提出申請,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發給經紀人資格證書。
經紀人資格證書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從事期貨、金融等經紀活動的公民,必須取得國家授權部門頒發的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組織和個體經紀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國家規定不允許從事經紀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二條 在鄉(鎮)村集貿市場從事牲畜、農副產品等經紀活動的經紀人的資格考核內容,以實際經驗、有關法律知識和中介服務能力為主。
在鄉(鎮)村集貿市場從事牲畜、農副產品等經紀活動的經紀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發給證書後,即可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經紀有限責任公司,除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有五名以上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申請設立經紀人事務所等其他經紀組織,除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或者《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等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已經登記註冊的經濟組織具備前兩款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兼營經紀業務。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經紀人營業執照,除具備《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核發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核發營業執照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經紀人資格證書不得轉讓、偽造、塗改,除本條例規定的發證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組織與個人均不得變更其內容,不得扣繳吊銷。
第十七條 設立經紀人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經紀人服務組織應當為經紀人提供場所、設施、信息,代辦結算,代繳稅費。
第三章 經紀活動規範
第十八條 進行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經紀人與委託人應當訂立書面經紀契約,或者在交易雙方簽訂的契約中約定經紀條款。
經紀契約或者經紀條款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經紀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委託事項、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時間;
(四)違約責任;
(五)糾紛的解決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經紀活動當事人可以約定經紀活動費用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期限。
第十九條 經紀人對委託人負有如下義務:
(一)出示經紀人資格證書、營業執照;
(二)介紹對委託人有利的交易對象;
(三)完整、真實地提供交易的有關情況和交易條件;
(四)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
(五)如不能介紹交易對象,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
第二十條 委託人對經紀人負有如下義務:
(一)完整、真實地提供交易事項的有關情況,提出明確的交易條件;
(二)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佣金。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經紀活動:
(一)超越核准經營範圍的;
(二)對國家禁止在市場上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進行經紀活動的;
(三)簽訂虛假契約的;
(四)採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五)採取偽造、塗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促成交易的;
(六)利用經紀活動進行騙買騙賣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紀活動。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可以預收佣金,但取得佣金應當以所中介的交易成交為條件。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依法取得的佣金受法律保護。佣金的比例、數額由經紀人和委託人在國家和省規定的幅度內以契約約定。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按契約約定。
第二十四條 經紀人收取佣金必須如實入帳,開具由稅務機關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五條 經紀人進行經紀活動應當有客觀真實的業務記錄,並設立會計帳簿,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管理和監督,依法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和年檢手續。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可以依法成立經紀人協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紀人、委託人違反經紀契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因經紀人的違法行為造成委託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在交易成交後,拒不給付佣金的,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契約未約定的,除支付佣金外,還應當支付佣金總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違約金。
第三十條 經紀人違反本條例關於登記註冊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沒有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從事經紀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轉讓、偽造、塗改經紀人資格證書的,該經紀人資格證書無效,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紀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外,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視情節輕重,責令改正、停業整頓、吊銷經紀人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對經紀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紀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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