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日期】1998-11-30
【生效日期】1998-11-30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號)
《江蘇省灘涂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省長 季允石
1998年11月30日
江蘇省灘涂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灘涂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灘涂,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江蘇省海岸帶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沿海灘涂的促淤、圍墾、利用和保護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省灘涂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灘涂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灘涂。
第四條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形式開發利用灘涂,誰投資、誰收益。
國家依法保護從事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和個人的
合法權益。
第五條開發利用灘涂應當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因地制宜、合理開發、講求效益。
第六條省及沿海市、縣(區)主管灘涂開發利用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七條全省開發利用灘涂總體規劃由省主管灘涂開發利用工作的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開發利用灘涂總體規劃應當與水利、航道、港口、土地利用、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林業、漁業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省及沿海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開發利用灘涂資金。
開發利用灘涂資金來源主要有:
(一)農業重點發展資金中用於灘涂開發的部分;
(二)土地出讓金及有償劃撥資金中用於灘涂開發的部分;
(三)圍墾造地專項資金中用於灘涂開發的部分;
(四)財政撥款;
(五)國內外投資者的投資;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前款資金應當專項用於開發利用灘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九條促淤和圍墾灘涂必須符合開發利用灘涂總體規劃的要求,經主管灘涂開發利用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報請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條促淤和圍墾灘涂工程,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程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一條灘涂圍墾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工程驗收。
工程不符合規定標準的,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經費,由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圍墾灘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土地和城鄉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三條灘涂開發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應當按照國務院《
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省有關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使用灘涂從事養殖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發給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跨行政區域的灘涂養殖的使用證,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
第十五條開發利用灘涂項目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年內開工建設,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不開工建設的,灘涂開發利用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十六條經批准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享受下列權利或者優惠待遇:
(一)從發放土地使用證之日起,免繳國有土地使用費10年;
(二)圍墾灘涂形成土地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法律允許的其他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三)開發灘涂發展農業項目,從有收入年度起,免徵農業稅、農業特產稅3年;
(四)灘涂內農業灌溉取用地表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五)灘涂開發用電,除國家規定收取的電力基本增容費外,省內不再收取增容費;
(六)灘涂內經省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國家關於高新技術企業的有關政策。
第十七條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和外商投資開發利用灘涂的,享受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參加灘涂開發的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職級、工資、津貼等方面享受國家和省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灘涂開發利用工程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條開發利用灘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沿海軍事設施;
(二)影響行洪、防汛、防台、防潮以及河道整治和水工程運行管理;
(三)妨礙港口建設和航運安全;
(四)非法占用漁港港區及其設施;
(五)傾倒廢液、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污染灘涂;
(六)損毀護岸防浪植物或者砍伐堤防防護林;
(七)破壞灘涂內的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灘涂圍墾工程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在墾區內移民並設定居民點或者進行重要設施建設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達到安全標準的,不得設定居民點或者進行重要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對在灘涂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科學研究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主管灘涂開發利用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促淤和圍墾灘涂的,由縣級以上主管灘涂開發利用工作的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灘涂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進行的罰款,應當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灘涂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