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2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3月28日
對《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在核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內”。
十六、對《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海域使用申請人對所提交報告書的真實性負責。”
(二)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參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修改為“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
本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告信息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保護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從業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從事漁業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和漁業船舶設計、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漁業港口、漁業船舶的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漁業港口、漁業船舶的管理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監督管理職權,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法負責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港口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加強漁業港口建設、維護以及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與救助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協調管理機制,提高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監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漁業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漁業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漁業港口規劃包括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和漁業港口總體規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省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編制全省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和漁業生產實際,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地區漁業港口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漁業港口總體規劃需要報請國家審批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七條 漁業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和漁業港口總體規劃。
漁業港口工程項目的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需要進行防洪評價等其他評價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進行。
漁業港口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漁業港口輔助性設施,應當與漁業港口建設同步施工,並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條 漁業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漁業港口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漁業港口。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開發機構,投資開發建設漁業港口。建成的漁業港口可以出租給漁業港口經營人經營。開發機構收取的租金,用於漁業港口的維護和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投資方式,依法確定漁業港口的建設經營單位,並與其簽訂經營協定,規定相關的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與漁業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保障漁業港口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漁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漁業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環境保護的要求,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十三條 漁業港口的認定,由漁業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後,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業港口的性質和功能。
確需改變漁業港口的性質和功能的,應當經漁業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認,並根據漁業生產實際情況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業港口後,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中改變土地、水域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在漁業港口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除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當報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應當在施工作業前發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漁業港口經營與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下列漁業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
(一)碼頭和其他漁業港口設施的經營;
(二)漁獲物和漁需物資的裝卸、倉儲、駁運等經營。
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漁業港口經營許可的程式和期限,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入使用的漁業港口,其經營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
第十八條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漁業港口經營,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條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安全作業操作規程,保障漁業港口設施正常運行。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為進港避風、緊急避難的船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其進港。
第二十條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未公布的,不得收費。
漁業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所管理的漁業港口管理章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漁業港口管理章程應當包括對漁業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條件、港池水深、機械設施和裝卸能力等情況的說明,以及貫徹執行有關漁業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具體措施等主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 船舶進出漁業港口,應當遵守漁業港口管理章程和避碰規則,並按照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檢查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漁業港口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和捕撈;
(二)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棄置廢舊船舶,或者排放油類、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三)采砂;
(四)擅自進行明火作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五)危及漁業港口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橋樑、水底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漁業港口功能或者導致漁業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項目審批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業港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制定的其他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依法報相關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依法徵用單位、個人的船舶和有關設施。在港船舶和人員應當服從調遣。
第四章 漁業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捕撈漁業船舶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制度。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下達的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心定海洋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內陸水域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心定內陸水域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金融等政策扶持措施,鼓勵、支持海洋捕撈漁業船舶所有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更新大功率海洋捕撈漁業船舶,提高漁業船舶安全性能和裝備水平,增強從事外海和遠洋漁業捕撈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 養殖漁業船舶實行總量控制指標制度。取得養殖漁業船舶控制指標的船舶,享受國家有關補貼政策。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養殖漁業船舶總量控制指標。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全省養殖漁業船舶總量控制指標核心定養殖漁業船舶控制指標。
第二十九條 從事漁業船舶設計、修造的單位,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內,按照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進行設計、修造。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以及船用產品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對漁業船舶以及船用產品實施檢驗。對未取得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或者養殖漁業船舶控制指標的漁業船舶,不得實施檢驗。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准登記後,應當向登記申請人簽發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
漁業船舶的光船租賃、抵押或者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登記發證機關申請辦理相關登記。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建立漁業船舶交易服務市場。
第三十三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後,方可依法申領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標寫船名、船籍港和懸掛船名牌。
漁業船舶證書和船員證件應當隨船攜帶,不得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
第三十五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船舶所有權轉移的;
(二)船舶滅失或者失蹤滿六個月的;
(三)船舶報廢或者拆解的;
(四)改為非漁業船舶的;
(五)需要辦理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原登記發證機關發現漁業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未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應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滿後,漁業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原登記發證機關應當對其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登記予以註銷。漁業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前,應當通知該漁業船舶登記的債權人。
第五章 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與救助
第三十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船長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直接負責。
漁業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區、超抗風等級航行和作業,不得違章從事載客、載貨等非漁業活動。
漁業船舶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無線電管理規定,在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漁業海岸電台的統一規劃布局和漁業船舶電台的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氣象信息共享平台,加強氣象服務工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業無線電岸台(站),應當通過氣象信息共享平台及時掌握氣象、海況等信息,並無償向漁業船舶傳遞,為漁業安全生產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使用漁業無線電設備。海洋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信終端設備,並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
對海洋漁業船舶安裝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信終端設備的,應當給予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船長、輪機長等職務船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務船員證書。非職務船員從事漁業生產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漁業船舶職務船員、非職務船員取得相應證書後,方可在漁業船舶上工作。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得僱傭未取得相應的職務船員證書或者合格證書的人員上船作業,不得指使從業人員違規或者冒險作業。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漁業船舶搶險救助資金,用於搶險救助活動。
第四十一條 漁業船舶發生突發事件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發出呼救信號,並採取積極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
接到報告的水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組織、協調、指揮救助行動。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救助行動,接到指令的船舶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參與救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保障體系建設,引導、鼓勵、支持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加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漁業互助保障組織。
漁業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依法為漁業從業人員辦理保險。鼓勵漁業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為其水上從業人員和漁業船舶辦理互助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和漁業港口總體規劃建設漁業港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建設漁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漁業港口的性質和功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漁業港口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漁業港口水域內棄置廢舊船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設計、修造漁業船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海洋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安裝或者使用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信終端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的;
(二)違反規定簽發捕撈許可證的;
(三)違反規定實施漁業船舶檢驗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漁業船舶登記的;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漁業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根據漁業生產情況確定的全省漁業港口分布規劃。
(二)漁業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漁業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漁業港口的水域和陸域範圍、港區劃分和到港船型、漁業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漁業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
(三)總量控制指標,是指根據養殖面積確定的養殖漁業船舶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的最高限額。
(四)船用產品,是指用於漁業船舶的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
(五)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信終端設備,是指具有定位功能的移動終端、超短波電台、短波電台、AIS船載終端設備和衛星通信終端設備。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江蘇作為海洋與漁業大省,2009年,全省實現水產總產量443萬噸,漁業產值719億元,分別比上年增長4.42%、8.12%。漁民人均收入達9872元,同比增長10.18%,海洋生產總值達2603.61億元,比上年增長23%。目前,沿海及內陸地區共有漁業港口及漁業港區約200個。其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報農業部公布的149個。共有漁業船舶9萬多艘,多以小型漁船(主機功率44.1KW以下)、木質漁船為主。自2002年國家啟動中心漁港建設項目以來,我省先後有大洋港等6個沿海漁業港口被確定為中心漁港,獲得國家中心漁港建設項目資金支持。
隨著漁業資源開發能力的加大和漁業生產環境的變化,我省漁業港口建設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暴露出一些新的問題和矛盾,比如:漁業船舶管理未能形成系統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漁業港口建設投入不足,不能滿足漁業經濟發展和漁船安全生產需要;漁業港口設施配套不全,影響了漁業港口功能的有效發揮;漁業港口“三權”不清,造成侵占漁業港口、破壞漁業港口設施、隨意改變漁業港口性質和功能的現象時有發生,影響了投資主體建港養港的積極性;漁業港口、漁業船舶安全基礎設施建設的不足和漁業船舶保險機制的制度缺位,難以適應目前安全生產的需要等問題。
上述問題的存在,不僅阻礙了漁業港口建設及其功能的發揮,限制了漁業經濟的進一步發展,而且給漁業安全生產和漁業從業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損害了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目前,關於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的管理規定,散見於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之中,且規定大多比較簡單,致使實際工作中只能依據國家有關部門出台的規範性檔案進行監督管理,直接影響到漁業港口的規劃、投入、使用和管理以及對漁業船舶全方位監督管理的能力與水平。很大程度上,既制約了漁業經濟的健康發展,也給漁業安全生產留下了隱患。因此,為解決上述矛盾和問題,規範我省漁業船舶管理和漁業港口的建設、管理,充分發揮漁業港口在漁業安全生產和漁業經濟發展中的作用,保障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及其他漁業從業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8年初,省海洋漁業局成立了起草小組,認真研究國內外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工作的相關立法資料,同時開展調研活動,對基層反映的突出問題進行研究。形成《條例(草案)》初稿後,起草小組在系統內部反覆徵求意見,多次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於2009年10月報送省政府。省法制辦經初步修改後,書面徵求了省政府有關部門、國家海事機構以及13個省轄市政府的意見,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2010年3月中旬,省法制辦會同省海洋漁業局赴無錫、南通等地進行立法調研,實地考察了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生產企業的發展和管理現狀,並召開了由當地有關部門和漁業船舶修造企業參加的座談會。針對有意見分歧的省發展改革、財政、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省法制辦於2010年4月12日召開協調會,研究協調省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消化、吸收相關意見,修改、完善有關條款,形成《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報送省政府。5月11日,《條例(草案)》經省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主體
根據《漁業法》第六條第一款和新的“三定方案”規定,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的管理是漁業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同時,《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和《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漁業船舶檢驗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為此,《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監督管理職能,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法負責漁業船舶檢驗工作”。考慮到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涉及政府其他職能部門,為做好部門之間的職能銜接,實現對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的全方位監督管理,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相關管理工作”。
(二)關於漁業港口規劃
由於缺乏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我省現有部分漁業港口的布局不盡合理,沒有選擇在最需要或者地理位置較好、港口資源條件良好的地方建設,未能發揮漁業港口的最大效益。為使我省漁業港口布局更加合理科學,提高漁業港口建設的前瞻性,《條例(草案)》按照《港口法》規定,在第五條對漁業港口規劃及其與相關規劃的關係作出規定,即漁業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同時,對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和漁業港口總體規劃的編制、公布實施、報批程式作出規範,即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省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洋、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編制全省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和漁業生產實際,編制漁業港口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漁業港口總體規劃需要報請國家審批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三)關於漁業港口建設和漁業安全生產的公共投入
我省漁業港口建設與周邊省份比相對滯後,高水平高質量的漁業港口不多,特別是經濟欠發達的部分地區,一些急需的漁業港口不能及時建設;一些漁業港口建成後,配套設施不足;一些漁業港口由於缺乏資金維護,造成年久失修、淤積污染嚴重,港池面積縮小,嚴重影響了漁業經濟發展和漁業安全生產水平的提高。同時,我省作為漁業大省,漁業生產依託的主要生產工具,即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設施配備不足。針對目前亟需加強漁業港口建設、提高漁業安全生產水平的現實需要,為將國家和我省提出的各項漁業安全生產措施落實到位,增強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抗風險能力,切實提高漁業安全生產水平,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將漁業港口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漁業港口建設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與救助體系建設”。第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設、完善與漁業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第三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設立漁業船舶搶險救助資金,用於漁業船舶的搶險救助活動”。
(四)關於漁業港口經營許可
作為漁業生產的重要基礎設施,漁業港口除了具有區域壟斷性外還具有較強的社會服務功能。考慮到漁業港口資源的稀缺性和漁業港口經營行為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性等特點,決定了政府必須對漁業港口經營者設立嚴格的市場準入機制,以選擇經濟條件好、服務信用高的經營者從事漁業港口經營,有利於保障漁業船舶和漁業生產者人身財產安全。按照《港口法》設定港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對漁業港口經營許可的實施主體、許可條件、經營範圍作出了規範。同時,對已有漁業港口的經營如何與《條例(草案)》規定相銜接的問題,參照外省的做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入使用的漁業港口,其經營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
(五)關於養殖漁業船舶總量控制指標制度
由於受國家燃油補貼制度的影響,並且無相應的制度約束,我省養殖漁業船舶數量大幅度增加,而養殖漁業船舶的數量增加和功率加大,對水環境造成了破壞,也產生了一定的安全生產隱患。根據目前我省養殖漁業船舶管理的實際情況,為控制養殖漁業船舶的無序發展,按照養殖面積合理配置養殖漁業船舶,參照農業部《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中捕撈漁業船舶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制度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養殖漁業船舶實行總量控制指標制度。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養殖漁業船舶總量控制指標。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全省養殖漁業船舶總量控制指標核心定養殖漁業船舶控制指標”。
(六)關於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與救助
我省海域灘涂眾多,海流狀況複雜、漁業安全基礎薄弱。同時,受水上、海上生產運輸活動日益繁榮以及極端天氣多發等因素影響,各類漁業安全事故時有發生。結合近幾年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實踐的經驗與教訓,《條例(草案)》第五章對漁業船舶的安全責任、設備配備、應急預案、遇險救助、互助保險等內容作出規範:一是明確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船長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直接負責;二是要求漁業船舶按照規定配備、使用漁業無線電設備,海洋漁業船舶安裝具有定位功能的通信終端設備;三是要求漁業港口經營人和漁業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為其水上從業人員和漁業船舶辦理互助保險;四是按照《江蘇省水上搜尋救助條例》規定的海洋漁業部門的救助職責,進一步細化漁業船舶救助的具體措施,強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以與我省漁業安全生產的現實需要相適應。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江蘇濱江臨海,河道、水網密布,漁業資源豐富,是全國漁業重點省份。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作為漁業生產的重要基礎設施,在促進漁業經濟發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隨著漁業生產的快速發展,我省漁業港口建設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的問題和矛盾也越來越突出。主要表現在:漁業港口缺乏規劃,布局不合理,投入不足,不能滿足漁業經濟發展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需要;漁業港口所有權、經營權、管理權“三權”不清,造成漁業港口經營管理秩序混亂,影響了投資主體建設、維護漁業港口的積極性和漁業港口作用的發揮;“三無”、“三證”不齊漁業船舶和非法捕撈漁業船舶還不同程度地存在,大多數漁業船舶馬力小、船體老舊,存在安全隱患;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責任界定不清,海難救助難以有效實施;違反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行為的法律責任規定不足,違法行為難以得到及時有效地制止。這些問題的存在,制約了漁業經濟的健康發展,損害了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漁業法》和《港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海洋漁業局做了大量的工作。為做好審查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參與了條例的起草、修改和調研論證工作,聽取了基層有關市、縣(市)、省有關部門的意見。我委研究認為,《條例(草案)》針對我省漁業港口、漁業船舶建設中存在的問題,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漁業港口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漁業船舶管理、安全生產與救助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進一步明確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漁業港口規劃建設和漁業船舶更新改造方面的職責,建立健全了漁業港口經營管理制度,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制度,養殖漁業船舶總量控制指標制度,專章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與救助作出規定,這些規定和制度的設計不僅必要而且可行,具有江蘇特色。條例草案結構合理,重點突出,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總體上是可行的。但在以下方面還需要作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目前,漁業港口建設投入的不足和漁業船舶安全基礎設施建設的滯後,是制約我省漁業港口建設與管理以及漁業船舶管理和漁業生產安全的重要因素。為將國家和省提出的漁業港口建設規劃和各項漁業安全生產措施落實到位,參照兄弟省的做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增加“安排專項資金”的內容,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港口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專項資金,加強漁業港口建設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與救助體系,強化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安全監督管理。”
二、2009年,我省實現水產總產量443萬噸,其中海洋捕撈產量不到60萬噸,明顯低於周邊沿海省份的捕撈量。主要原因是我省的海洋捕撈漁業船舶以小型、木質漁業船舶為主。九十年代後期至今捕撈生產持續不景氣,漁業船舶更新改造進展緩慢,大部分漁業船舶存在船體老舊、安全性能下降等問題,無力從事外海、遠洋捕撈作業,而近岸海域資源日漸萎縮,捕撈產量和效益均較低,捕撈漁民的生產、生活狀況較差。根據海洋漁業產業導向,為提高我省漁業船舶裝備水平,增強抗風險和提高安全生產能力以及中、遠洋捕撈作業能力,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金融等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海洋捕撈漁業船舶所有人通過合併更新等方式,在不突破原有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的範圍內,購置大功率海洋捕撈漁業船舶,增強從事外海和遠洋漁業捕撈生產能力。”
三、嚴格實行漁業船舶設計、修造單位資質認可制度,是保證漁業船舶質量,提高抗風險能力的重要措施。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從事漁業船舶設計、修造的單位,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內,按照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或者養殖漁業船舶控制指標進行設計、修造。”
四、《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對漁業船舶配備、使用漁業無線電設備作了規定。海洋漁業生產實踐中由於漁業船舶不按規範要求配備、使用漁業通信設備,造成的各類漁業安全事故時有發生。為提高對海洋漁業船舶的約束性,建議針對違反該款規定的海洋漁業船舶增設一條法律責任,作為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海洋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信息系統具有定位功能的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兩千元以下罰款。”
此外,《條例(草案)》中還有一些文字表述需要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