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經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漁港規劃與建設、漁港管理、漁業船舶管理、漁業船舶安全作業和救助、法律責任、附則7章49條,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2年9月3日
  • 修訂時間:2014年12月24日
  • 類別:地方法規
  • 施行時間:2003年1月1日
公告,修改決定,管理條例,

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5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的決定》已於2014年12月24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4日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捕撈漁民轉產轉業規劃,加大轉產轉業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漁民減船轉產,鼓勵用人單位吸納漁民就業。”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
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業船舶的主機功率、載重線或者主尺度。”
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漁業船舶達到國家規定船齡,未申請檢驗或者經檢驗認定不能滿足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要求的,不得繼續用於漁業生產活動,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註銷並收回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根據轄區內漁業船舶檢驗情況和國家有關船齡標準的規定,對達到國家規定船齡的漁業船舶,提前書面告知漁業船舶所有人。”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鼓勵海洋捕撈漁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撈漁船建造、更新指標,轉產從事其他產業。對交回指標的海洋捕撈漁船所有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資金補助、轉產培訓、養老保險等保障。”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將第二款中的“符合規定”修改為“符合國家規定”,刪去第三款。
八、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更新、改造漁業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標,新建、更新漁業船舶或者將非海洋捕撈漁船改造為海洋捕撈漁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限期拆解新建、更新、改造的漁業船舶;逾期未拆解的,沒收新建、更新、改造的漁業船舶;
“(二)漁業船舶建造單位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標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漁業船舶或者將非海洋捕撈漁船改造為海洋捕撈漁船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三)有漁業船舶建造、更新指標,但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受理初次檢驗,漁業船舶建造單位擅自開工新建、更新、改造漁業船舶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擅自改變漁業船舶主機功率、載重線或者主尺度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十、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一、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漁業船舶未核定船名號、未登記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擅自下水航行、作業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十二、刪去第四十六條。
十三、刪去第四十九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條例

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港、漁業船舶管理,發揮漁港功能,保障漁港設施、漁業船舶和從業人員人身、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漁港的建設、使用和管理,漁業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漁港、漁業船舶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漁業船舶監督管理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港、漁業船舶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承擔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經濟貿易、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協同做好漁港、漁業船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相應的財政資金,加強漁港建設,發揮漁港功能,並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控制和調節漁業船舶數量,加強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監督管理,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促進漁業經濟發展。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捕撈漁民轉產轉業規劃,加大轉產轉業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漁民減船轉產,鼓勵用人單位吸納漁民就業。
第二章 漁港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省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全省漁港布局規劃,經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平衡、銜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漁業、計畫等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漁港布局規劃編制漁港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程式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漁港建設規劃,國家規定需要審批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全省漁港布局規劃和漁港建設規劃的編制應當有利於漁業產業結構的調整和漁港經濟的發展,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防洪規劃等相關規劃,並與港口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全省漁港布局規劃和漁港建設規劃的調整,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港建設規劃劃定漁港的陸域、水域範圍,並根據需要設立界碑(標)。
漁港的陸域、水域範圍一經確定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條 漁港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漁港建設的投資者可以對漁港享有使用權和經營權。
漁港建設新增的土地,可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證後,由投資者享有使用權,用於開發經營。
第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漁港陸域、水域和漁港設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漁港功能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或者異地重建。
第十二條 對漁港使用權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漁港使用現狀,不得損壞漁港設施。
第三章 漁港管理
第十三條 漁港所在地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漁港港章,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第十四條 在漁港水域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並事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安全地點裝卸。
第十五條 禁止在漁港區域範圍內棄置或者傾倒淤泥、垃圾、廢棄物和排放油類、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助航、導航標誌等漁港設施。發現漁港設施被侵占、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在漁港區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施工前發布航行通告。
第十八條 船舶進出漁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簽證,並接受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漁港現場管理,對重點漁港應當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駐專門人員,及時處理有關事故,維護漁港秩序。
漁港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疏浚漁港港池,防止淤積。
第十九條 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漁港水域的環境保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漁業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海洋捕撈漁船(遠洋捕撈漁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實行船舶主機功率、船舶數量指標管理。未取得海洋捕撈漁船建造、更新指標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捕撈漁船。
海洋捕撈漁船建造、更新指標的發放和管理,應當公開、公平、公正。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機功率。兩艘以上海洋捕撈漁船申請合併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的總和。
海洋捕撈漁船以外的其他漁業船舶建造、更新實行船舶數量控制。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建造單位應當憑船舶建造申請人提供的海洋捕撈漁船建造指標、更新指標建造新船。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業船舶的主機功率、載重線或者主尺度。
非海洋捕撈漁船不得擅自改造為海洋捕撈漁船。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及船用產品的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初次檢驗的海洋捕撈漁船未持有海洋捕撈漁船建造指標、更新指標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和國籍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休閒漁業船舶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休閒漁業船舶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共同做好對休閒漁業船舶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休閒漁業船舶應當符合安全適航標準並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登記。未經檢驗、登記的,不得從事休閒經營活動。
休閒漁業船舶的安全適航標準及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買賣:
(一)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尚未結案的;
(三)無漁業船舶檢驗、登記證書或者證書不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能買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租賃、抵押漁業船舶的,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租賃或者抵押登記。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達到國家規定船齡,未申請檢驗或者經檢驗認定不能滿足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要求的,不得繼續用於漁業生產活動,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註銷並收回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根據轄區內漁業船舶檢驗情況和國家有關船齡標準的規定,對達到國家規定船齡的漁業船舶,提前書面告知漁業船舶所有人。
第三十條 鼓勵海洋捕撈漁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撈漁船建造、更新指標,轉產從事其他產業。對交回指標的海洋捕撈漁船所有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資金補助、轉產培訓、養老保險等保障。
第五章 漁業船舶安全作業和救助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船舶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船長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負管理責任。
第三十二條 船長、輪機長等職務船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務船員證書。
非職務船員從事漁業生產作業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從業條件;不符合從業條件的,船舶經營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業。
第三十三條 漁業船舶航行和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航行簽證簿,主機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數)以上的應當持有油類記錄簿;
(二)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有足額合格船員;
(四)按照規定刷寫船名、船號,配備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施及消防、救生等設備,船舶處於適航狀態;
(五)捕撈漁船應當持有捕撈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關手續未辦結的;
(三)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認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隱患的;
(四)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漁業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區航行和生產作業,不得違章搭客、裝載。
漁業船舶的航行和作業應當遵守我國政府加入的國際條約和簽訂的雙邊協定。
第三十六條 漁業船舶之間或者漁港水域內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或者產生作業糾紛時,應當互通船名、國籍和船籍港,盡一切可能救助遇險人員,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具體事故和糾紛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海上遇險時,應當及時發出求救信號,將出事時間、地點、海況、受損情況、救助要求、聯繫方式以及事故發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有關機構接到求助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機構報告。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和在現場附近的船舶,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上搶險救助責任制,並對海上搶險救助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三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引導漁民參加保險或者建立多種形式的非商業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檔案的規定,在漁港水域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二)未經批准,在漁港區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第四十一條 新建、更新、改造漁業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標,新建、更新漁業船舶或者將非海洋捕撈漁船改造為海洋捕撈漁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限期拆解新建、更新、改造的漁業船舶;逾期未拆解的,沒收新建、更新、改造的漁業船舶;
(二)漁業船舶建造單位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標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漁業船舶或者將非海洋捕撈漁船改造為海洋捕撈漁船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三)有漁業船舶建造、更新指標,但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受理初次檢驗,漁業船舶建造單位擅自開工新建、更新、改造漁業船舶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擅自改變漁業船舶主機功率、載重線或者主尺度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第四十三條 漁業船舶未核定船名號、未登記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擅自下水航行、作業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四十四條 休閒漁業船舶未經檢驗、登記,從事休閒經營活動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繼續違法經營的,沒收船舶。
第四十五條 雇用不符合從業條件的非職務船員上船作業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船舶經營者限期清退,並按照每雇用一人罰款一千元的標準對船舶經營者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漁業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區航行和生產作業,或者違章搭客、裝載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立即改正,對船長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職務船員證書。
第四十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發放海洋捕撈漁船建造指標、更新指標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漁業船舶檢驗、登記證書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導致本行政區域未檢驗、登記的漁業船舶增加,漁業生產秩序混亂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給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自然港灣以及綜合港的漁業港區,包括陸域、水域、岸線等。
(二)漁港水域:是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三)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1)捕撈船、養殖船等漁業生產船;(2)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等漁業生產輔助船;(3)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船、駁船等漁業生產服務船和漁政船、漁監船等公務船。
(四)休閒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水上垂釣、捕撈、採集等與漁業有關的休閒活動的船舶。
(五)漁港設施:是指漁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護岸堤、碼頭、通訊、助航、導航標誌等設施。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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