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漁業港口管理辦法

山東省漁業港口管理辦法是 為加強漁業港口管理,保障漁業港口安全,而制定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港口管理,保障漁業港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山東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漁業港口的認定、經營以及水上水下作業等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港口,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的碼頭、水域和錨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港口管理能力建設,健全管理制度,落實人員、經費、裝備,研究解決漁業港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漁業港口認定
第六條 漁業港口認定,是指確認漁業港口的性質、類別、等級和名稱。
第七條 漁業港口分為人工漁業港口和漁業自然港灣兩類。
人工漁業港口應當具有與港口功能相適應的碼頭、航道、錨地、港池等港航基礎設施,水產品交易、漁需物資供給等後勤服務設施,港區水域和陸域範圍明確,按規模劃分為中心、一級、二級、三級、三級以下共五個等級。
漁業自然港灣應當具有一定的天然掩護條件,水域未設定用益物權,無港航基礎設施,可臨時供漁業船舶停泊或避風。
第八條 漁業港口名稱由專名和通名組成,一港一名,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專名不應包含船廠、碼頭以及等級等字樣,也不得使用有違社會道德風尚的詞語以及不規範文字、生僻字、姓名稱謂或外文等。通名包括漁港、漁業港區、漁業港灣三類,分別適用於漁業專用港口、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部分、漁業自然港灣的命名。
第九條 人工漁業港口由所有人向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漁業自然港灣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根據漁業船舶生產作業和安全管理需要提出認定方案。
第十條 申請人工漁業港口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港口認定申請書;
(二)港口所有人身份證明檔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港口水域、陸域範圍的證明檔案;
(四)具有水運行業港口工程或農林行業漁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漁業港口技術評定書。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審查人工漁業港口認定申請是否與實際相符,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申請材料(含漁業自然港灣認定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複審,提出複審意見,並將申請材料(含漁業自然港灣認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審核人工漁業港口認定申請和漁業自然港灣認定方案,徵求同級公安、國土資源、規劃、交通運輸、水利、海事等部門意見後,提出建議認定或者不予認定的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對漁業港口認定有不同意見的,依照港口隸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省人民政府批准漁業港口認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外公布漁業港口類別、等級、名稱、位置等信息,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農業部公布漁港名稱。
第十四條 人工漁業港口性質和功能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認定程式申請變更。
未經漁業港口認定,不享受漁業港口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免繳海域使用金政策。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撤消漁業港口認定:
(一)提供虛假檔案騙取漁業港口認定的;
(二)擅自改變漁業港口性質的。
第三章 漁業港口經營
第十六條 在人工漁業港口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
(一)為漁業船舶提供碼頭、浮筒等水上水下設施;
(二)為漁業船舶提供船員接送、生活物資運輸等水上交通服務;
(三)為漁業船舶提供垃圾和污染物接收處理、圍油欄供應等服務;
(四)為漁業船舶提供修造服務;
(五)為休閒漁業旅客提供候船、上下船服務。
第十七條 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漁業港口經認定公布;
(二)依法成立漁業港口經營組織;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與經營業務和安全生產相適應的設施和設備,其中:
1.為漁業船舶提供碼頭、浮筒等水上水下設施的,應當具有防碰撞、消防以及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設備和器材;
2.為漁業船舶提供船員接送、生活物資運輸等水上交通服務的,應當具有碼頭、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交通船(艇)以及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
3.為漁業船舶提供垃圾和污染物接收處理服務的,應當具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要求的接收船舶、設施或車輛;
4.為漁業船舶提供修造服務的,應當具有防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
5.為休閒漁業旅客提供候船、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有碼頭以及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
(五)有與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漁業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港口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依法成立經營組織的證明檔案;
(三)經營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主要經營設施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檔案以及作業資質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及勞動契約複印件;
(六)與所從事經營業務相對應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港口作業規則、事故應急預案等;
(七)證明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漁業港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審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山東省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5年。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本辦法規定的許可程式辦理許可證延續手續。
第二十一條 漁業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場所或經營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漁業港口經營人變更單位名稱或辦公地址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申請換髮《經營許可證》,並提交相關的變更檔案。
第二十二條 漁業港口性質改變或者漁業港口經營人停業的,應當提前30日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註銷《經營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延續、變更和註銷手續的;
(二)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許可條件的。
第四章 漁業港口管理章程
第二十四條 經認定公布的人工漁業港口,均應編制漁業港口管理章程。
漁業港口管理章程的內容包括港口地理位置及港區範圍、港口經營組織及管理機構、港區規劃及建設管理、港內設施及船舶安全生產、港區環境保護、治安管理及應急事件處理等。
第二十五條 漁業港口管理章程由港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組織漁業港口所有人和經營人編制,並徵求同級公安、交通運輸、海事等涉港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漁業港口管理章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也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漁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漁業港口管理章程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審查通過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通過政府公報、部門網站統一公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漁業港口管理章程公布之日起15日內,將章程批准檔案以及章程文本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漁業港口性質和功能改變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廢止或修訂漁業港口管理章程。
第五章 水上水下作業
第三十條 在沿海漁業港口水域內從事下列活動,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於作業開始20日前向漁業港口所在地縣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通航安全審核和發布航行通告:
(一)設定或拆除水上水下固定或浮動建築、裝置和平台;
(二)修建碼頭、堤岸、船塢、船台、閘壩;
(三)架設橋樑、索道或構築水下隧道;
(四)打撈沉船、沉物;
(五)鋪設、撤除、檢修水上水下電纜或管道;
(六)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竹木排筏系纜樁及類似設施;
(七)疏浚、爆破、打樁、拔樁、填埋、挖砂、拋泥。
第三十一條 申請通航安全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港口水上水下作業通航安全審核申請書;
(二)有關部門出具的項目批准檔案;
(三)施工契約或協定書;
(四)施工單位資質證明;
(五)水域交通安全與防污染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六)施工船舶證書及船員證書。
第三十二條 縣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對不影響通航安全或者雖有影響但已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的施工作業活動,頒發《山東省漁業港口水上水下作業許可證》(以下簡稱《作業許可證》)並發布航行通告。
縣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核過程中發現漁業港口水上水下作業可能對沿海水域船舶通航安全產生影響的,應當徵求海事部門意見。
《作業許可證》有效期根據施工作業期限及漁業港口水域環境特點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可以根據作業需要劃定作業安全區,設定警示標誌或配備警戒船,禁止與作業活動無關的船舶、排筏、設施進入作業安全區。
作業安全區範圍應當經縣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三十四條 施工作業結束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遺留在施工作業水域的礙航物體,並向縣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通航安全審核:
(一)作業項目、地點或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
(二)《作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施工作業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的申請書及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並印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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