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誠信管理暫行辦法

為進一步規範江蘇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有效防止招標投標活動中的弄虛作假行為,建立公開透明的招標投標誠信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江蘇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誠信管理暫行辦法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07年12月1日
《江蘇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誠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有效防止招標投標活動中的弄虛作假行為,建立公開透明的招標投標誠信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江蘇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省內、外從業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與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不良行為記錄和公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中不良行為的記錄和公示工作,由江蘇省水利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具體承辦。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不良行為,是指在本省水利工程建設市場承攬工程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在參與招標投標活動和承包項目實施過程中擾亂水利建設市場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
根據承攬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違法違規行為輕重程度的不同,不良行為分為一般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一般不良行為:
(一)在承包工程項目過程中,未按契約或投標檔案中承諾中的人員、設備足額到位,或到工的人員、設備在工時間不足,導致工程實施進度受到嚴重影響的;
(二)工程項目經理、總監理工程師無傷病等特殊原因,不履行職責或未經批准由其他人代替的;
(三)工地現場管理混亂,施工、監理人員玩忽職守,導致工程出現質量、安全隱患或造成一般質量、安全事故的;
(四)違反水利工程建設技術標準特別是水利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尚未對工程的設計標準、質量和使用壽命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在施工中偷工減料,尚未造成重大的質量、安全事故和經濟損失等嚴重後果的;
(六)施工企業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水利工程施工的;
(七)工程項目經理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的;
(八)在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國家和省其它相關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和稽查審計中被通報批評或受到一般處罰的;
(九)在招標投標活動或者承包工程實施過程中有行賄行為,金額不滿10000元的;
(十)有違反《廉政契約》和《資金安全契約》規定行為的;
(十一)有其它違規違紀行為的。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嚴重不良行為:
(一)串標、圍標、抬標或虛造業績、資信以及借用資
質等弄虛作假方式騙取中標的;
(二)違法分包和轉包、掛靠和超越資質證書核定範圍
承接業務的;
(三)存在嚴重質量、安全事故隱患,導致發生重大工
程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發生事故後瞞報、謊報、拖延報告及破壞事故現場、阻礙事故調查的;
(四)違反水利工程建設技術標準特別是水利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並對工程的設計標準、質量和使用壽命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在施工中偷工減料,造成工程重大質量、安全事故和經濟損失等嚴重後果的;
(六)惡意拖欠、剋扣工程款或農民工工資的;
(七)對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國家和省其它相關部
門在監督檢查和稽查審計中發現的各類重大問題所提出的整改意見不落實,產生不良後果的;
(八)同一單位有三次或個人有二次一般不良行為記錄
正在被公示的;
(九)在招標投標活動或者承包工程實施過程中有行賄行為,金額在10000元以上,不滿50000元的;行賄50000元以上的,按《江蘇省工程建設領域行賄行為檔案查詢與處理辦法(試行)》(蘇檢會[2004]10號)執行;
(十)有其它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七條 不良行為記錄的來源有:
(一)項目法人上報,並經所在市水利工程招標投標管理部門核准後報省水利廳招標辦認定的;
(二)國家和省各有關部門在稽查審計過程中發現並認定的;
(三)司法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調查核實、認定移送的;
(四)社會輿論、民眾來信來訪,經水行政監督部門調查核實的;
(五)其它渠道發現並認定的。
第八條 江蘇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不良行為記錄在《江蘇水利網》網上公示,定期更新。
第九條 一般不良行為記錄公示時間為半年,嚴重不良行為記錄公示時間為1年。
第十條 被公示為一般不良行為記錄的單位或個人,在被公示期限內所參與的招標投標項目中,評標委員會在評標中應核除涉及該單位和個人的資信和業績分,直至公示期滿為止。
第十一條 被公示為嚴重不良行為記錄的單位或個人,自公示之日起半年內不得進入江蘇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市場。情節特別嚴重的延長至1年以上。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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