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地點江蘇省,重要水域實行重點保護,施行時間2013年3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
- 重要水域:實行重點保護
- 地點:江蘇省
- 施行時間:2013年3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水域保護與監督,第三章占用水域,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修改的決定,解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域管理與保護,規範建設項目占用水域行為,充分發揮水域的綜合功能,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庫、塘壩及其管理範圍,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開挖的魚塘。
第三條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實行保護生態、分類管理、嚴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管理與保護,防止現有水域面積衰減,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的有關管理和保護工作。
依法設立的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行使水域管理和保護的有關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水域管理和保護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的水域保護意識,鼓勵水域管理和保護的科學研究。
第二章 水域保護與監督
第七條下列水域為重要水域,實行重點保護:
(一)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蘇省骨幹河道名錄》和《江蘇省湖泊保護名錄》中的河道、湖泊以及註冊登記的水庫;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三)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具體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要水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禁止下列危害水域的活動:
(一)在河勢變化頻繁的河段建設對防洪、排澇、調水、通航有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河道、水庫管理範圍或者湖泊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設施安全的建設活動;
(三)影響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的建設活動;
(四)影響水質環境或者水生態環境的建設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域管理與保護調查評價制度,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進行評價。水域調查評價指標體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域面積的動態監測,建立健全水域管理與保護信息系統,完善水域檔案資料,提高水域管理與保護科學水平。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活動的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涉及航道的,應當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域保護與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章占用水域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應當符合防洪標準、通航要求、岸線利用、污染防治、水產養殖等其他規劃和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損害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積、容量及其對水域功能的不利影響,由建設單位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應當在本縣(市、區)範圍內建設。
交通、能源、生態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如未實際減少水域面積、容量的,可以不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建設單位可以自行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興建,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等效替代工程建設費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費的繳納、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包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內容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設方案,占用水域工程建設方案由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占用其他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填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報告表,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報告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方案,主要包括工程位置、面積、工程量、工程施工設計和組織方案、概預算、功能性補救措施及其效果分析等內容。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位置和界限的審批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許可權與程式執行。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提出申請;
(二)實行核准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核准項目申請報告前提出申請;
(三)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批前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建設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水域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
(三)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專家評審通過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設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報告表;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准的取水許可、排水(污)口設定檔案;
(五)影響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達成一致意見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項目建設過程中改變工程設施以及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結構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3年內未實施的,該審批自行失效。3年後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自行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審查、同時竣工和投入使用。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30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圖紙和相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水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占用水域承諾書。臨時占用水域承諾書應當包括占用期限、範圍、用途、方式、恢復措施等內容。
臨時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限屆滿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臨時占用水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
(二)違法審批填埋水域、圈圍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塘壩、圍網(欄)養殖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河勢變化頻繁的河段建設對防洪、排澇、調水、通航有影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指定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河道、水庫管理範圍或者湖泊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河道、湖泊、水庫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設施安全的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未興建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規定報送建設項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關圖紙和相關檔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項目建設過程中未經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改變工程設施以及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結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審查同意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影響防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臨時占用水域期滿未經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繼續占用水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延期占用水域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水域經批准的延長期限已滿,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諾書承諾自行恢復水域原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水域原狀,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指定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設項目及其設施占用水域及其管理範圍,人為造成水域面積減少或者縮窄河道(江河、湖泊、水庫、塘壩)斷面所採取的恢復性工程措施或者功能性補救措施。
基本水面率,是指行政區域內按照流域和區域防洪排澇、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社會經濟發展與水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相適應的要求,確定的水域面積占國土面積的最小比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六、對《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可以自行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託具有技術能力的單位代為興建。”
(二)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有技術能力的單位編制等效替代占用水域工程建設方案,並納入防洪評價報告,一併組織論證。”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建設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
“(三)防洪影響評價報告;
“(四)影響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達成一致意見的證明材料。”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規定報送建設項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關圖紙和相關檔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解讀
水域是地表淡水的主要載體,是河湖資源的重要組成,具有防洪、供水和維護區域生態平衡等功能,兼具航運、漁業、旅遊功能,對我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長期以來,人們在開發利用河湖水域資源的同時,忽視了對水域的管理和保護。經濟發展過程中圈填河湖水域、設障阻水等現象屢有發生,造成河湖水域萎縮、水系引排不暢、湖庫調蓄能力下降、水環境承載力下降,長此以往將威脅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態安全,影響我省科學發展觀的落實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這一嚴峻形勢,要求有關部門積極開展水域管理相關研究工作。歷時四年,考察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幾經修改,最終形成《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由江蘇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3年1月28日第87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公布,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依據,結合我省實際,借鑑外省做法,將水域管理工作以政府規章形式進行固化,提出了水域占用管理原則、重要水域劃定、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臨時占用水域監管、水域管理與保護調查評價、水域面積動態監測等制度,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標誌著我省水域管理和保護進入了一個新階段。
《辦法》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地處江淮沂沭泗流域下游,河湖眾多,水系發達,水域面積約占國土面積16.3%左右,具有防洪、供水、航運、養殖和維護生態平衡等多種功能,對保障我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滿足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需要等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長期以來,人們在開發利用河湖水域的同時,忽視了對水域的管理和保護,致使河湖水域功能受到嚴重損害,影響並阻礙了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突出表現在:
水域面積不斷減少。資料表明,1978年我省水域面積為17748平方公里,約占國土面積的17.5%,到2000年,衰減為16432平方公里,約占全省國土面積的16.11%,與1978年相比,減少1316平方公里,衰減率達7.4%。其中,淮河、長江、太湖三大流域的水域衰減率分別為9.9%、7.4%和3.1%,導致河道行洪排澇不暢,湖庫調蓄能力下降。
防洪壓力加大。一方面,不斷增加的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導致不透水地面的面積擴大,降雨後形成的地面徑流時間短、流量大、強度高;另一方面,擅自填埋河湖水域,造成水系不通,引排不暢,導致水位暴漲,防洪形勢嚴峻。
河湖自淨能力減弱。水域面積的衰減,導致水環境容量減少,河湖納污能力減弱,自然淨化能力持續退化。2010年江蘇省水資源公報顯示,全省監測830條河流、1694個水質斷面,控制河長1.9萬公里,經監測符合和優於Ⅲ類水斷面532個,僅占被監測斷面的31.4%;控制河長6千公里,僅占河長32%;同時,全省監測重點水功能區448個,達標240個,達標率僅為53.6%。
違法侵占水域現象多發。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化進程加快,擅自填埋水域作為建設用地、休閒景觀,擅自圈圩養殖等時有發生,導致水域面積大幅度下降。如,我省湖泊面積由建國初期的9583平方公里左右,減少到2000年的6260平方公里,減少率達34.7%。
目前,我省地方性法規規章對水域、岸線開發利用活動和建設項目占用湖泊、河道已有一些規定,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辦法》的制定出台對於進一步加強我省水域管理與保護,規範建設項目占用水域行為,落實補償制度、防止水域面積持續衰減,充分發揮水域的綜合功能,促進我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十分必要。
《辦法》的適用範圍
《辦法》的適用範圍,主要涉及水域占用的管理範圍、類型和方式。從管理範圍來看,有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湖塘窪淀、水庫庫區及其管理範圍。從類型來看,一類是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另一類是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從占用的方式看,既有局部占用,利用立柱架空覆蓋的,也有整體填埋的,還有橫跨水域和穿河、穿堤的,不論哪種形式,都適用本《辦法》。《辦法》第二條對此進行了具體規定。
《辦法》的主要內容
水域占用管理的原則。為了處理好經濟建設與水域保護的關係,儘可能減少水域占用,保障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必須的公共服務項目建設,《辦法》第三條中將水域占用管理的基本原則確定為“保護生態、分類管理、嚴格控制、等效替代”。
重要水域重點保護制度。我省境內列入省骨幹河道名錄的河道727條,列入省湖泊保護名錄的湖泊137個,大中型水庫908座。水利工程建設形成的水域,承擔著流域和區域的防洪、排澇、調蓄洪水以及水資源供給的重任,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辦法》第七條,將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蘇省骨幹河道名錄》和《江蘇省湖泊保護名錄》中的河道、湖泊以及註冊登記的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等列為重要水域,實行重點保護。同時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體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要水域,並向社會公布。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制度。所謂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設項目及其設施占用水域及其管理範圍,人為造成水域面積減少或者縮窄河道(江河、湖泊、水庫、塘壩)斷面所採取的恢復性工程措施或者功能性補救措施。《辦法》第十四條對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實施對象、主體及相關程式進行了明確規範。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應履行的審批程式。《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了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申請的審查許可權與程式,即“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位置和界限的審批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許可權和程式執行。”第十七條、十八條分別規定了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審查的申請時間和“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申請需提供的材料”。
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水域的申請與監管。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有長期占用,也有臨時性的占用,特別是不少建設項目在施工期間,需要臨時性占用部分水域。由於各個建設項目期限、範圍、用途、方式不同,有的建設項目在批准的臨時占用期內尚未施工,或者臨時占用期屆滿後建設單位不恢復原狀等情況還不同程度存在。為杜絕此類現象,《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水域承諾書制度,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包括占用期限、範圍、用途、方式、恢復措施等內容的臨時占用水域承諾書。臨時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臨時占用水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項目建設方案改變後的重新報批制度和項目建設方案許可有效期制度。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方案,是項目立項審批、核准或者初步設計報批階段的技術檔案,在工程實施期間,一旦主體工程或者自行興建的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位置、界限、布局、結構等發生重大變化,可能會對防洪、河勢穩定等產生新的重大影響,因此《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項目建設過程中改變工程設施以及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結構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由於河勢是不斷發展變化的,隨著時間的推移,河道水流的平面輪廓、河道水流動力軸線的位置、流向、流量、水邊線、水深以及防洪工程情況、河道灘岸坍塌淤長情況等都會發生一定變化,因此《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三年內未實施的,該審批自行失效。三年後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與建設項目“三同時”制度。對於建設單位自行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為了把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問題解決在項目建設之前或建設過程之中,避免二次施工浪費人力、物力、財力,《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自行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審查、同時竣工和投入使用。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三十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圖紙和相關檔案資料。”
法律責任
《辦法》第四章規定了法律責任,一是規定了有關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承擔法律責任的各種情形;二是對危害水域的各項活動和違法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等必要的懲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