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江蘇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在1999.05.27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2022年1月,江蘇省政府對1985-2019年公布實施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江蘇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予以廢止,並於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5月27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廢止時間:2022.03.01
規定介紹,規定內容,

規定介紹

《江蘇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本省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地質作用或人類活動導致地質環境變化,給人民生命財產和經濟建設帶來危害的地質事件,包括: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縫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
地震災害的防治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加強管理的方針;實行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對易發、頻發地質災害或有可能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區域,實行重點防治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其監督管理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質災害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負責編制地質災害勘查和防治規劃、計畫,組織協調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三)負責地質災害防治的勘查評價和監測管理;
(四)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五)負責提出重大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立項建議並協同有關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立項管理、設計審批和質量驗收工作;
(六)負責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單位的資質管理;
(七)監督檢查地質災害防治計畫執行情況。
水利、交通、城建、農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公民宣傳、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的基本知識,增強防災、抗災、救災意識。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督促、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切實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對在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防止地質災害發生的義務;對破壞地質環境、可能造成地質災害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或妨礙地質災害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損毀用於防治地質災害的各類設施、設備和物資。
第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計畫主管部門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防治規劃經同級計畫主管部門核准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必要時可設定危險區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興建大中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進行可行性論證時,必須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論證和地質勘查評價。地質環境影響論證和地質勘查評價,應當報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確認。
經論證評價確認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建設項目,在進行設計時,必須同時作出防止發生地質災害的方案,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
第十三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不得進行採礦、削坡、炸石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確有必要的,必須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自己的行為造成地質災害而危害公共設施和他人生命財產的,必須採取防護、補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權依法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可以進行檢查和通報。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的監測工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定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做好地質災害監測資料分析和趨勢預測。
地質災害的報警制度,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或擴散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和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的預報。
第十七條 對即將發生的地質災害,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必須採取緊急防範措施。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必須立即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防治地質災害的勘查計畫,勘查計畫經省計畫主管部門核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計畫任務書的審批許可權及相應規範要求,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評價報告。未經審查批准的成果報告,不得作為防治規劃和實施治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勘查成果資料的匯交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地質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治理。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屬人為造成的地質災害,由行為人負責組織治理。行為人無力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的申請和頒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相應等級以上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勘查。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侵占、損毀防治地質災害的各類設施、設備和物資的或者擅自發布或擴散地質災害趨勢和預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進行而未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論證和地質勘查評價或者應當採取防止地質災害發生的措施而未採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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