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
江蘇省人民政府
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土地資源,嚴肅行政紀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管理違法行為,是指違反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前款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分,下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據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積和其他情節,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下列處分:
(一)占用耕地0.2公頃以下,或者蔬菜地0.1公頃以下,或者其他土地0.7公頃以下的,給予警告處分。
(二)占用耕地0.2公頃以上0.7公頃以下,或者蔬菜地0.1公頃以上0.2公頃以下,或者其他土地0.7公頃以上1.3公頃以下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三)占用耕地0.7公頃以上,或者蔬菜地0.2公頃以上,或者其他上地1.3公頃以上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四條 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者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從事其他建設的,根據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積和其他情節,對責任人員給予下列處分:
(一)1戶法定宅基地面積標準1/2以下的,給於警告處分。
(二)占用1戶法定宅基地面積標準1/2以上1戶面積以下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三)占用1戶法定宅基地面積標準以上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非法占用所在單位土地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分。
第五條 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或者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條 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七條 占用耕地的單位,不依法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用土地的;
(五)依法應當將耕地劃人基本農田保護區而不劃人並且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調整已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將耕地、蔬菜地作為其他土地批准的,或者化整為零批准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分。
第九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十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擅自出讓、劃撥、轉讓、出租、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低價出讓的,或者不征、少征應徵土地稅費的,根據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大小,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上地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十三條 侵占、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四條 截留依法應當上繳國家和省土地收入的,或者非法占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占用稅等稅費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分,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處分。
第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一)在辦理土地徵用、劃撥、出讓等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以權謀私的;
(二)對土地管理違法行為不依法給予處罰的;
(三)對管轄範圍內發現的土地管理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告,或者阻止、壓制向上級報告的;
(四)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對土地管理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對負責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十七條 承擔土地資產評估、驗資、驗證等職責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檔案有重大失實,造成後果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 在土地管理活動中,有貪污、侵占、挪用、賄賂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在土地管理活動中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一)在規定限期內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退還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規定限期內主動退出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的;
(三)主動積極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損失的;
(四)由於領導人干預,經辦人員依法抵制無效,被迫執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以上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非法批准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拒不執行土地管理部門關於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通知、繼續違法的;
(三)利用職權強令、授意下屬機構或者人員實施違法行為的,或者打擊報復經辦人和舉報人的;
(四)拒不提供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材料或者出具偽證的;
(五)其他依法應予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
第二十三條 給予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行政處分,依法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決定。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對本條第一、二款以外的人員的處分,依法分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參照本規定決定。
第二十四條 被處分人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有權按照法定的程式提出申訴。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規定負有對違法違紀行為人實施處分職責的機關、單位,故意拖延不作處分的,應當追究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法對其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或者本處分檔次。
第二十八條 林地管理違法行為的行政處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