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供銷合作社的組織體制,第三章 供銷合作社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四章 供銷合作社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供銷合作社的經營服務,第六章 供銷合作社的內部管理,第七章 供銷合作社與政府的關係,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供銷合作社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規範供銷合作社的行為,維護供銷合作社的合法權益,保證供銷合作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供銷合作社是在國家扶持下由農民和其他勞動者自願入股組成的集體所有制合作經濟組織,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建設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的重要力量,是加強政府與農民密切聯繫的橋樑和紐帶,是城鄉商品流通的主渠道之一。
第三條 供銷合作社的宗旨是為農業、農村和農民提供綜合服務,促進城鄉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 供銷合作社實行自願聯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風險共擔的辦社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基層供銷合作社和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的企業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經核准後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六條 本省各級供銷合作社和有關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本省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支持供銷合作社事業的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供銷合作社的組織體制
第七條 供銷合作社的基本職能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行使政府賦予的管理職能;
(二)研究制訂並實施本社的規章制度、發展規劃和工作意見,加強內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訓;
(三)組織、指導所屬企業、單位及下級社開展業務、經營活動,對重要農業生產資料、農副產品經營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
(四)向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農民的要求及供銷合作社系統的情況與意見,為社員和社員社搞好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八條 供銷合作社由下而上逐級入股聯合組成。上級社制定的基本規章制度、發展規劃和重大決策等,下級社應當執行。上級社與下級社應當加強合作與聯合。
第九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所屬單位的資產歸本級社所有,由本級社授權其經營管理和有償使用。所屬單位對其所占用的資產負有保值和增值的責任。
第十條 供銷合作社實行代表會議制。社員代表大會是供銷合作社的最高權力機構,每屆任期3至5年。有關供銷合作社的重大事項,必須經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和確認。
基層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社員推選產生。
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社員社的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社務委員會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是社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常設領導和執行機構,向社員代表大會負責。每屆任期與社員代表大會相同。
第十二條 供銷合作社實行主任負責制。供銷合作社主任是供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對社務委員會負責。供銷合作社主任應接受社員(社員社)監督。
基層供銷合作社的正、副主任由縣級社提名,經同級社務委員會選舉產生,或者由縣級社聘任,經同級社務委員會確認。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的正、副主任分別由同級社務委員會選舉產生。市和縣級社主任的任免和調動須徵得上一級社的同意,並按供銷合作社章程有關程式規定予以確認。
第三章 供銷合作社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三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以集鎮為中心,按照經濟區域設定,不設基層供銷合作社的鄉(鎮)所在地可設分社或站。縣級以上各級供銷合作社按照行政區劃設定。
有條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縣一社”,實行供銷合作社縣級和基層之間組織一體化。
第十四條 新設立供銷合作社必須經上一級社審核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或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的合併、分立與終止,須經同級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並報上一級社批准,或由上一級社社務委員會討論決定。供銷合作社企業的終止,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供銷合作社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供銷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其全部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二)聘任和解聘所屬企業和單位的負責人;
(三)審批所屬企業和單位的重大經營、投資決策;
(四)監督檢查所屬企業和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
(五)享有獨立進行經濟、社會活動的自主權,自主確定經營形式、分配形式,自主決定內部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勞動組織形式和用工辦法;
(六)其他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
第十七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確保資產的保值、增值和社員的合法權益,提高職工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三)接受並完成國家和地方政府委託的任務;
(四)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增強為農服務能力;
(五)依法繳納稅金;
(六)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
第十八條 供銷合作社所屬企業和單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有經營、用工、分配等自主權,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五章 供銷合作社的經營服務
第十九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在城鄉建立綜合性經營服務網路,開展多種形式的經營服務。經營服務機構的設定,要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城鄉建設和社員的需要,通盤規劃,合理布局,行業配套,協調發展。
基層供銷合作社要堅持方便民眾購銷、便於領導和管理、符合經濟核算的原則,設定綜合商場、綜合門店、專業公司、專業門店、飲食服務、加工、修理、倉儲、運輸和其他生產經營服務機構;在人口較集中的村落可設定供銷分社或站;在行政村興辦綜合服務站或委託社員辦代購代銷店,同農民聯辦商店等。
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可以根據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擴大經營規模,設定專業公司,在城市和集鎮建立批發市場、貿易中心、商場、連鎖商店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服務機構。
第二十條 供銷合作社可以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投資舉辦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跨所有制、跨國界的企業集團、綜合商社、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境外企業。
第二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的經營服務不受城鄉分工、行業分工、商品分工、經營層次和經營品種的限制。對於國家實行專賣、專營的商品和其他業務,只要供銷合作社具備相應條件,都可以委託其經營或代營。
供銷合作社要積極發展農產品加工、儲藏、運輸業和其他二、三產業。積極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技術合作,引進國外資金、技術和先進的管理經驗,不斷增加出口創匯。
供銷合作社應當根據農業、農村和農民的需要,積極拓展服務領域,擴大經營範圍,繁榮城鄉經濟。
第二十二條 供銷合作社實行購銷結合、批零結合、聯購分銷、分購聯銷、綜合經營、專業經營、集團經營等靈活多樣的經營方式,可以自營、聯營、代理、代辦,還可以和其他經濟組織實行股份經營。
在供銷、信息、科技、運輸、加工、儲藏等方面,為農民發展商品生產提供綜合性、系列化服務,積極推行貿工農一體化,引導農民有組織地進入市場。
第六章 供銷合作社的內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和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證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企業的權利。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動員和組織全體職工,保障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的貫徹落實。
第二十四條 供銷合作社的企業應當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強化經濟責任制,建立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科學規範的管理制度。大中型企業要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第二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的資產由社務委員會統一管理和使用。供銷合作社應當確保資產的保值、增值。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單位設立、變更、終止後的財產處理,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社章執行。
第二十六條 供銷合作社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執行國家規定的財會制度。建立和實行互助合作、基金調劑制度。年終盈餘在依法繳納所得稅後由各級供銷合作社按照本社章程和上一級社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七條 供銷合作社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度,對各級管理人員實行選舉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供銷合作社要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積極開展成人教育,興辦文化科學教育事業。
第七章 供銷合作社與政府的關係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管理,應當認真履行政府賦予的管理職責,完成政府委託的各項任務,保證政府巨觀調控措施的實現。
第三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對供銷合作社進行指導、協調、扶持和監督。應當把發展供銷合作社事業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信貸、稅收、網點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革命老區、貧困地區的供銷合作社,享受國家和政府扶持當地經濟發展所實行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要保護供銷合作社的合法權益,保障其組織的完整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平調供銷合作社的資金和財產、隨意改變其隸屬關係和限制經營範圍,不得非法干預其內部機構設定和用人自主權。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地方城市建設規劃占用供銷合作社土地、房產、經營網點、設施等,要有償使用,給予相應的補償。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視發揮供銷合作社的作用,並要兼顧供銷合作社的經濟利益。政府委託的任務應當保障提供必要的資金。供銷合作社因執行政府委託的任務而發生的政策性虧損,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供銷合作社有權拒絕、控告、檢舉,有關人民政府及部門應當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其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平調供銷合作社人、財、物,干預供銷合作社資產處置權的;
(二)限制、截留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犯供銷合作社經營自主權的;
(三)對供銷合作社實行攤派,以及對拒絕攤派的單位及其負責人打擊報復或變相打擊報復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使供銷合作社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五)其它侵犯供銷合作社合法權益的行為。
上述行為由政府部門作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進行處理;由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其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由供銷合作社組建的各種專業合作社參照本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本省有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