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6.25
  • 實施時間:1994.06.25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圍: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水域、沙洲、灘地及河口兩側5至10米,或根據歷史最高水、設計洪水位確定。擋潮涵閘下遊河道的管理範圍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無港堤河段的管理範圍為港河兩側1000米至2000米。
2、湖泊的管理範圍為湖泊的水域、蓄洪區、環湖大堤及護堤地。”
第六條第二項第7目在“邳蒼分洪道”後增加:“不牢河、徐洪河、懷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
第六條第二項中增加“通榆河:背水坡堤腳外至截水溝外溝口”作為第13目,原第13目作為第14目。
二、第八條第四項中,在“障礙物”後增加“魚罾魚籪”。
三、第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可以行使同級水利部門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
四、第十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改變工程設施及建築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結構,應事先徵得水利部門同意。”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河道、湖泊、湖盪的開發利用必須服從防洪滯澇的總體規劃,其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許可權事先徵得、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後,才能批准實施。
沿海灘涂的開發利用涉及排水骨幹河道下游港河管理範圍的,必須經省水利部門、海岸帶主管部門批准。”
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報經有權部門批准”。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內容為:“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防汛防旱指揮部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八、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行洪、排澇、送水河道中阻礙行水的圈堤、壩埂、礦渣、蘆葦等障礙物,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防旱指揮部責令設障者限期予以清除,並由設障者承擔全部費用。
未按防洪標準設計,嚴重壅水、阻水的碼頭、橋樑等建築物和跨河工程設施,由水利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責令原建設、使用單位或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防旱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九、原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工業、農業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單位和個人,都要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並按照國家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水利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農場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計費辦法和開徵時間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十、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的,縣級以下水利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機具,處以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經上級水利部門批准,可以處以1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有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擅自開發利用河道、湖泊、湖盪、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範圍的,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可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復工程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和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阻撓防洪方案執行、拒絕拆除在險工險段或影響防洪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的,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原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水利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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