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於1998年8月28日發布並於當日生效,內容主要涉及非法采砂活動和相關管理工作及管理人員,主要為了防禦本省內非法采砂情況,保障長江河勢和防洪安全。

【發布單位】810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8-28
【生效日期】1998-08-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
為了嚴厲禁止在本省長江水域內的非法采砂活動,保障長江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作如下決定:
一、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江水情、工情、汛情,規定禁止采砂期;應當按照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線工程設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劃定禁止采砂區。
二、下列行為均屬非法采砂:
(一)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長江禁止采砂期內采砂的;
(二)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長江禁止采砂區內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資格或者雖取得采砂合法資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對在禁止采砂期間或者禁止采砂區內從事非法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采砂船隻,收繳采砂設施,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後5日內返還所扣押的船隻,被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除外。
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安全的,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采砂船隻等工具。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間,本省長江水域內的采砂船隻,應當按照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水域停泊。因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需要駛離停泊地點的,應當報經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未經核准駛離停泊地點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禁止長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沿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決定的要求,組織水利、公安、交通、地礦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長江水域內的非法采砂活動。
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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