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的決定

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22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6.24
  • 實施時間:2002.08.01
由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2年6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6月24日
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線工程設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國家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範圍,延長禁采期限,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二、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在確定的長江禁止采砂期內采砂的;(二)在確定的長江禁止采砂區內采砂的。”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對在禁止采砂期間或者禁止采砂區內從事非法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並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在禁止采砂期間,本省長江水域內的采砂船舶應當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未在指定地點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修正)
(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22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為了嚴厲禁止在本省長江水域內的非法采砂活動,保障長江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作如下決定:
一、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線工程設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國家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範圍,延長禁采期限,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二、下列行為均屬非法采砂:
(一)在確定的長江禁止采砂期內采砂的;
(二)在確定的長江禁止采砂區內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資格或者雖取得采砂合法資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對在禁止采砂期間或者禁止采砂區內從事非法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並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間,本省長江水域內的采砂船船應當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未在指定地點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禁止長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沿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決定的要求,組織水利、公安、交通、地礦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長江水域內的非法采砂活動。
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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