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18
  • 實施時間:2005.01.01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3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修訂信息

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本省內河水域環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拆解、裝卸等與內河水域環境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船舶污染防治納入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採取有利於船舶污染防治的財政、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內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長江江蘇段和本省其他內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防治船舶污染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承擔責任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內河水域環境,並有權對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宣傳,在航道沿岸設定宣傳設施,免費發放宣傳資料;加大監督檢查力度,貫徹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增強船員等水上作業人員的污染防治意識。
海事管理機構、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加強服務,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船舶污染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條船舶結構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防污染規範、標準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設備應當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八條船舶應當根據船舶種類、噸位、功率和配員等配備相適應的廢油、殘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的存儲容器,並正常使用。
船舶應當加強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減少糞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遊船、長江渡船應當配備並正常使用糞便存儲結構物,三十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應當配備並正常使用糞便存儲容器。
客船、旅遊船、長江渡船的經營人負責船上環境衛生管理和對旅(乘)客的環境衛生宣傳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內河水域拋棄垃圾。
第九條港口、碼頭、船閘及水上服務區應當根據防治污染、保證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則,設定與其裝卸貨物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證其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港口、碼頭、船閘、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務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在內河水域從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動的單位,應當負責打撈清理其作業區域內的水上漂浮物。
第十條禁止船舶向內河水域排放廢油、殘油、貨物殘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進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關活動時,向內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遊風景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取水口水域、水庫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等。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定相關標誌。
第十一條危險貨物運輸船舶的清艙、洗艙及清洗裝運容器產生的污物、污水應當分類集中收集處理,不得排入水體。
第十二條船舶污染物應當集中送交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或者船舶污染物專業接收單位接收。
城市市區和幹線航道上的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應當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經營水域主動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財政扶持。
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出具由省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監製的接收憑證。
對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或者委託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清運處理;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取得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內河水域發生船舶堵塞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應急措施,組織船員將船舶垃圾送到指定地點,並協調有關單位及時清運。
第十四條禁止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城市市區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樑、水下通道等水域進行艙室驅氣或者熏艙作業。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航道沿岸焚燒船舶垃圾。
第十五條船舶通過城市市區航段或者在市區港口作業,應當保持消聲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內河船舶噪聲級規定》。
第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城市市區通航水域周圍環境對限制大氣污染及環境噪聲污染的要求,擬定禁止船舶航行的區域和時段,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實施。
第十七條在內河水域從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進行作業時,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水體。
第十八條從事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污染規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船舶和港口、碼頭從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裝卸貨物散漏落水,造成水域污染;從事散裝油類、類油物質和其他液體散裝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合理配置裝卸管系,布設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船舶運輸、裝卸粉塵貨物或者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貨物,應當採取封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造成大氣污染。
第二十條從事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應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的應急設施和器材。
裝運油類和其他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畫,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不斷完善應急計畫。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制定轄區重點水域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情況,並妥善保管好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憑證,以備檢查。
第二十二條對技術含量低、嚴重污染環境的內河機動船舶及其設備、設施,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限制航區和限期淘汰制度。
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處理
第二十三條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按照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計畫程式和要求,採取應急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危害。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通報情況,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迅速作出反應,並可以依法強制打撈清除或者強制拖航。需要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船舶參加清污的,有關單位、船舶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指揮和協調,有關費用由責任船舶承擔。
內河水域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統一組織、協調清污工作。
第二十五條船舶擱淺、貨艙破損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強制打撈清除或者強制拖航,控制和預防污染損害。
第二十六條船舶造成漁業水體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調查船舶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不得阻撓、刁難。造成污染事故的船舶不得擅自離港。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備防污染設備和器材、存儲容器或者存儲結構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設備和器材、存儲容器或者存儲結構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虛假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憑證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超標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的,或者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清艙、洗艙及清洗裝運容器產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憑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進行艙室驅氣、熏艙,或者焚燒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船舶造成漁業水體污染事故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漁業船舶、軍用船舶、體育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際航行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除遵守本條例外,還應當遵守我國已批准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關作業向內河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導致水污染的物質。
(三)船舶垃圾,是指船上人員生活垃圾,爐渣,墊艙、隔艙、掃艙物料,以及船上損耗報廢的工具、機器零件等固體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十四、對《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備防污染設備和器材、存儲容器或者存儲結構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設備和器材、存儲容器或者存儲結構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超標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的,或者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清艙、洗艙及清洗裝運容器產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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