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旅遊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辦法》在2009.07.01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旅遊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7.01
- 實施時間:2009.09.01
《無錫市旅遊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遊客、船員、旅遊船舶安全,促進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遊船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水域內的航行、停泊、作業等與水域環境、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長江江陰段旅遊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船舶,是指從事水上遊覽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的各種機動船艇、非機動船艇、排筏以及水上固定或者浮動設施。
第四條 市、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河水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市(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河水域內旅遊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同級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河水域內旅遊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旅遊、園林、安監、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遊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旅遊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不得從事水上餐飲活動。
第六條 列入登記範圍的旅遊船舶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業證書和證件,具備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方可航行。
第七條 尚未列入船舶登記範圍的旅遊船舶應當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舶簽證簿》,並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具有製造企業的產品合格證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的技術檢驗、檢測證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額的穩性和強度;
(三)需專人操作的,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船員;
(四)船名須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確認。
第八條 遊客自行操縱的旅遊船舶(簡稱自操船)應當具有質量合格證書。
第九條 新增經營性旅遊船舶,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禁止非經營性旅遊船舶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十一條 鼓勵非經營性旅遊船舶的所有人參加協會或者俱樂部,進行自主管理。
協會和俱樂部應當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旅遊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在旅遊船舶和專用碼頭、泊位配備相應的安全和通訊設備,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並與水上搜救中心聯網。
第十三條 旅遊船舶收集和處理污染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記載《油污水記錄簿》、《垃圾處理記錄簿》,並隨船保存2年;
(二)配備污水儲存櫃、糞便儲存櫃和垃圾接收容器,並在放置位置標明有關管理要求;
(三)告知乘客有關垃圾管理要求,妥善收集垃圾;
(四)在船舶簽證時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提供油污水、垃圾等污染物上岸的接受證明。
第十四條 旅遊船舶應當達標排放,並逐步使用清潔環保能源。
第十五條 禁止旅遊船舶直接向水體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生活污水,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船舶專用碼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防洪評價和安全評估。
第十七條 旅遊船舶停靠的專用碼頭、泊位,應當設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施、設備,符合污染防治要求,並負責打撈清理專用碼頭、泊位作業區域內的水上漂浮物。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投入使用的旅遊船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繼續投入使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進行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旅遊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責任制和安全操作規程,制定突發事件旅客緊急疏散和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條 旅遊船舶應當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核准的航線、航路航行,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保險。
第二十一條 旅遊船舶嚴禁超載航行。
旅遊船舶夜間航行,應當將夜間航行方案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不具備夜航條件的旅遊船舶不得夜航。
第二十二條 自操船航行前,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向操縱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項、操作技術要領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加強自操船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敞開艙式旅遊船舶航行時,所有人員應當穿著救生衣。
第二十四條 旅遊船舶遇到大風、大霧等惡劣氣候時,應當主動停止航行,並服從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旅遊船舶應當在專用碼頭、泊位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碼頭、設施、水域臨時停泊、上下遊客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遊客安全。
第二十六條 旅遊船舶發生污染或者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同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損害或者進行自救。
第二十七條 旅遊船舶造成污染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清除、強制打撈或者強制拖航等污染防治應急處置措施。責任方承擔相應的污染控制、清除、損害和賠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旅遊船舶的水上治安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有關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取得《船舶簽證簿》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航行,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旅遊船舶直接向水體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生活污水,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旅遊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旅遊船舶未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核准的航線、航路航行的,對旅遊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旅遊船舶有不穿著救生衣人員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旅遊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