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水上旅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遊客、船員、船舶安全,促進水上旅遊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東營市旅遊船舶安全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1月10日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辦法》分總則、船舶及航行安全、救助與事故處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31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船舶及航行安全,第三章 救助與事故處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東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號
《東營市旅遊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准,現予發布。
代市長 申長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旅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遊客、船員、船舶安全,促進水上旅遊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沿海、河流、湖泊等通航水域法定登記範圍內旅遊船舶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及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轄區內水上旅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對安全監管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旅遊船舶的行業安全管理工作,具體履行對監管範圍內旅遊船舶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運證,會同海事管理機構劃定航行、停泊水域等職責。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旅遊船舶交通安全統一監管,具體履行旅遊船舶登記、船員培訓與發證、進出港簽證、監督檢查和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等職責。
安監、旅遊、公安邊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園、風景區、自然保護區水域及湖泊、水庫、河流等通航水域的主管單位負責其管理水域範圍內旅遊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旅遊船舶安全管理職責:
(一)落實旅遊船舶、船員、遊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二)落實旅遊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三)督促旅遊船舶經營人、所有人、船員和遊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安全責任。
第六條 旅遊船舶經營人或者所有人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和安全操作規程,落實防治污染管理責任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章 船舶及航行安全
第七條 旅遊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和營運: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並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有符合規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
(四)配備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簽證簿等法定文書;
(五)取得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及相應的船舶營運證;
(六)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保險;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旅遊船舶左右舷或者明顯處應當標有海事管理機構核准的船名。
第九條 在旅遊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當按規定持有相應的適任證書,服務人員應當持有專業培訓和特殊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條 旅遊船舶應當在交通運輸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航行、停泊。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劃定旅遊船舶的航行、停泊水域時,應當要求其經營人或者所有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相關主管單位的書面批准檔案;
(二)擬選取水域的地點、範圍、水深等相關概況的書面說明;
(三)擬設定配套水上水下建築的相關圖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禁旅遊船舶航行:
(一)船員酒後駕駛;
(二)沿海蒲氏5級風以上,河流、湖泊等水域蒲氏6級風以上(其中5米以下的機動船舶在4級風以上),暴雨、濃霧、能見度小於500米等惡劣天氣或者黃河水流量超過1500米3/秒時;
(三)攜帶危險品;
(四)載客超定額;
(五)在技術性能不具備的情況下夜航;
(六)其他影響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條 旅遊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救生衣。敞開式旅遊船舶在航行時,所有人員應當穿著救生衣。
第十四條 旅遊船舶航行應當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1972)》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等有關航行及避讓規則,保持正規瞭望,注意觀察,採用安全航速。
第十五條 旅遊船舶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十六條 旅遊船舶駛進險灘、急流或者彎曲航道前,船員應當向遊客提示,告知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 旅遊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甚高頻通信系統(VHF)。在沿海或者通海水域內載客超過12人以上的旅遊船舶,應當安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終端並確保可用。
第三章 救助與事故處理
第十八條 旅遊船舶發生險情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自救,並迅速將險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損情況、遇險原因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和遇險地縣區人民政府報告。
險情發生現場附近的船舶,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船舶和人員。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旅遊船舶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海事管理機構的報告後,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動員各方力量積極參與救助。
第二十條 旅遊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調查處理。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調查、取證的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積極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後工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旅遊船舶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並組織落實。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旅遊船舶、船員和通航安全環境的監督檢查。發現交通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採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禁止離港等強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旅遊船舶,可以根據情況採取責令臨時停航、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禁止離港、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檢查人員應當攜帶行政執法證,並在檢查時向管理相對人出示,表明身份。
第二十五條 旅遊船舶的經營人、所有人及相關人員應當接受負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未經批准擅自利用漁船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的;
(二)未持有船舶登記證書的;
(三)未配有符合規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的;
(四)未配備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簽證簿等法定文書的;
(五)未在劃定的水域航行、停泊的;
(六)遇險後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
(七)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八)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法定登記範圍外機動旅遊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交通運輸部門、通航水域主管單位和經營人、所有人負責;法定登記範圍外非機動旅遊船舶的安全管理,由通航水域主管單位和經營人、所有人負責。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