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結合我省代表工作的實際,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時,省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
第二款修改為:“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
二、第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負責人按規定的時間,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第五款修改為:“質詢案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六款、第七款:“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署名,由主席團決定印發給提出質詢案的代表。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三、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大會期間,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五、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六、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協助下,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組織和協助下,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組織和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八、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分別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請求被接受的,應當公告原選區選民。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經主席團同意後,公告原選區選民,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報告。”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正)
(1994年4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1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保證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地方國家權力。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認真履行代表職責,保持與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聯繫,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保障和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第五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必須在會前書面請假。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批准。
第六條 代表應當按照代表大會會議日程的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參加專題審議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大會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發言的代表和順序由大會主席團安排。
第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在大會規定的時間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堅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數的,該項議案仍然有效。
代表提出的議案,應當按照法律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議案問題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時,省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
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時,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九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或者對議案和報告作有關說明。
第十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負責人按規定的時間,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質詢案在代表團會議上答覆的,有關代表團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署名,由主席團決定印發給提出質詢案的代表。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各代表團通報。
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署名,由主席團決定印發給提出質詢案的代表。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第十一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罷免案由主席團交代表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大會期間,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三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用專用紙書寫清楚,一事一案,內容力求準確、具體。
有關機關、組織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認真研究處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代表。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交有關機關、組織,重新研究辦理。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聽取有關機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協助下,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組織和協助下,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組織和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每一個代表小組推選一至三名代表為小組召集人。小組召集人負責制定小組活動計畫,組織小組活動,並在小組召集人的單位或者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內,聘請一名兼職聯絡員,為代表小組活動服務。
代表應當參加本代表小組的活動,也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省人大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不少於兩次,市以下各級人大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安排3至4次。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向小組召集人請假。
代表小組活動的主要內容: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對貫徹執行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視察、檢查和調查;聽取有關部門的工作情況匯報,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交流代表活動經驗;提出加強和改進人大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的安排,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參加視察、檢查和調查。
在統一安排的視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代表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對代表的視察、檢查和調查,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依照國家法律和規定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意見。
代表在視察、檢查、調查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視察、檢查和調查結束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作出情況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評議活動。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工作的評議活動。
對縣級以上單位的評議範圍、內容和方式,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確定;鄉級的單位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定。
被評議的單位應當根據代表在評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及時研究改進。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改進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參加評議的代表。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立即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條 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職務占用工作時間,省、市、縣(區)代表一般為每年十五天左右,鄉鎮代表一般為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單位對代表執行職務應當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代表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執行代表職務的活動時間,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相應增加,並享受前款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撥給,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建立聯繫代表制度。通過召開代表座談會、走訪代表等形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條件。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或者阻礙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或者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組織和個人,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監督有關機關和組織,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五條 代表因刑事案件受偵查、起訴、審判而被羈押的,或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承辦案件的司法機關除依法向有關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外,還應當立即將法律文書報送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根據法律文書,決定該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決定恢復該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代表被暫行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組、代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
第二十六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請求辭去代表職務,應當向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請求被接受的,應當公告原選區選民。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經主席團同意後,公告原選區選民,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報告。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