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4.16
- 實施時間:2004.05.01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4年4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參加的人數,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申請書必須加蓋該單位的公章。”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後,應當及時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決定書應當載明許可的內容,或者不許可的理由。
“決定書應當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達其負責人,由負責人在送達通知書上籤字。負責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其所在地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通知書上寫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見證人、送達人簽名,將決定書留在負責人的住處,即視為已經送達。
“事前約定送達的具體時間、地點,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等候而無法送達的,視為自行撤銷申請;主管機關未按約定的時間、地點送達的,視為許可。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書面報告主管機關並填寫申請登記表。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和申請登記表後,應當立即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
本決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修正)
(1990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境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在同一設區的市境內經過兩個以上縣(市、區)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跨設區的市的,主管機關為省公安廳。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為兩人以上的,應當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第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
以信件、電話、電報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目的、方式、標語、口號;
(二)開始和結束的時間,集合和解散的地點,途經的路線;
(三)參加的人數,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四)使用的車輛、音響設備及其他器材設備的名稱、種類和數量;
(五)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申請書必須加蓋該單位的公章。
符合上述申請條件的,負責人應當同時填寫申請登記表。
第十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後,應當及時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決定書應當載明許可的內容,或者不許可的理由。
決定書應當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達其負責人,由負責人在送達通知書上籤字。負責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其所在地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通知書上寫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見證人、送達人簽名,將決定書留在負責人的住處,即視為已經送達。
事前約定送達的具體時間、地點,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等候而無法送達的,視為自行撤銷申請;主管機關未按約定的時間、地點送達的,視為許可。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書面報告主管機關並填寫申請登記表。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和申請登記表後,應當立即審查,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要求解決具體問題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單位的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三日前將協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主管機關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期內的;
(二)在同一時間、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已獲許可的;
(三)在重大節日或者外事活動期間的;
(四)在大型文藝、體育及其他重大活動期間的;
(五)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設的;
(六)暴發傳染病的;
(七)其他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
第十三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決定書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決定書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公安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其他人員加入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集會、遊行、示威中,應當隨時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秩序,防止其他人加入隊伍,應當指定專人佩帶統一標誌,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必須服從人民警察的指揮,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二)不得攔阻車輛、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三)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五)不得發表、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
(六)不得持有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橫幅;
(七)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張貼宣傳品;
(八)不得侵占、損毀園林綠地、文物古蹟、公共設施;
(九)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遊行、示威過程中出現或者可能出現交通秩序混亂,難以保證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也可以決定對個別路段實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條 遊行在進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火災事故的;
(三)發生重大治安事件、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重大意外情況的。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及其他要害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必要時可以在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參加人數進行的;
(三)在行進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命令解散後,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有秩序地離開現場。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外國人在本省境內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我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