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199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2.19
  • 實施時間:2003.03.01
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02年12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2月19日
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了《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七條第一款中“各級人民政府”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依法組織協調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相關機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三、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在申請認定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經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後審核認定。”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獲準來本省定居的華僑,由有關部門辦理常住戶口,給予安置。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海外各類學有專長人員來本省工作。對於掌握本省急需專業技術的華僑要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優先提供相關服務。”
五、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會團體依法興辦的公益事業和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財產以及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損害。”
六、將第八條、第九條合併修改後作為第八條:“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物資用於本省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歸僑、僑眷及境外親友將其在本省投資經營所得的合法利潤進行公益性、救濟性捐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稅前列支。
“受贈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改變捐贈用途、損壞捐贈標誌,不得變賣、挪用、侵占捐贈的財產。”
七、將第十條修改後作為第九條:“歸僑、僑眷投資企業或者公益事業的財產權、智慧財產權、自主經營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以及為安置貧困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應當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扶持和幫助。”
八、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九、將第十四條作為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依法簽訂和履行租賃契約,併到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租賃期滿,或者因承租人違反約定,擅自改建、損壞原建築物或者將所租的房屋私自轉租、轉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權要求收回房屋、賠償損失。”
十、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修改後作為第十一條:“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依法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後用僑匯建造、購買的房屋,被拆遷人要求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以與該房屋拆遷時市場價值相等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並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被拆遷人確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適當照顧。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十一、將第十七條修改後作為第十二條:“歸僑、僑眷職工依照本省規定享受住房租金補貼和住房補貼。用人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幫助歸僑、僑眷職工解決住房困難。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原在本省購買的房產權屬不變;在職期間個人賬戶的住房公積金和未領取的住房補貼本息餘額,應當準予一次性提取;租住公有住房的,其配偶及直系親屬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以繼續承租,並在實行房改出售時,按照當地房改政策購買。”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歸僑、僑眷要求就業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就業培訓、擇業指導和職業中介等方面提供優先服務,用人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障權益。
“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及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本省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參加社會保險的歸僑、僑眷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十四、刪除第十九條。
十五、將第二十條作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依法申請出境,所在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在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不得強令其辭職、停職、停薪、退學或者騰退住房,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或者扣押土地權屬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時間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法定時間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覆。”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修改後作為第十七條:“歸僑、僑眷職工(包括離休、退休職工)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歸僑職工在父母去世後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歸僑、僑眷會見從境外回來的親屬,其假期和工資、旅費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其他親友或者出境旅遊、治病等,其假期和有關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規定執行。歸僑、僑眷獲準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內,其戶口、職務、住房均應當保留。”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修改後作為第十八條:“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國(地區)的入境簽證後,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勞動關係、勞動待遇的終結手續。
“在辦理終結手續時,對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歸僑、僑眷職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對已參加當地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個人賬戶醫療保險金,同時終止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修改後作為第十九條:“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不得停發、扣發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獲準在國外定居或者出境超過一年的,應當自出境次年起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繼續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
“離休、退休的歸僑和僑眷獲準出境定居後臨時回國就醫的,按照國家和原居住地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十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類高等學校、中等學校,錄取分數按照本省規定給予照顧。
“華僑子女在監護人所在地就讀幼稚園和國小、中學的,應當視同就讀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刪除第二十五條。
二十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講學和學成回國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自費出國學習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自獲準離境之日起保留公職一年;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可以按照所在學校規定保留學籍。”
二十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三條:“無勞動能力又無經濟收入的歸僑、僑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對歸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高於當地標準百分之十。”
二十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工齡滿三十年以上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所在單位補足;工齡滿二十五年以上的歸僑女職工,退休時退休金不足原工資額百分之九十五的,由所在單位補足。”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對經本省核准保留的歸僑、僑眷境外親友的祖墓應當給予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毀。確因徵用土地等基本建設需要遷移的,應當經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並事先通知其眷屬,給予妥善遷置。”
二十五、將第三十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改為:“對侵犯、損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僑聯組織應當對歸僑、僑眷給予支持和幫助。”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外籍華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本省居住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必須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執行國家和本省對歸僑、僑眷適當照顧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依法組織協調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相關機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由我國駐外國的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提供協助。
華僑、歸僑死亡後,其國內眷屬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變。
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在申請認定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經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後審核認定。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六條 獲準來本省定居的華僑,由有關部門辦理常住戶口,給予安置。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海外各類學有專長人員來本省工作。對於掌握本省急需專業技術的華僑要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優先提供相關服務。
第七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會團體,為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和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社會活動,受法律保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會團體依法興辦的公益事業和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財產以及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損害。
第八條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物資用於本省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歸僑、僑眷及境外親友將其在本省投資經營所得的合法利潤進行公益性、救濟性捐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稅前列支。
受贈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改變捐贈用途、損壞捐贈標誌,不得變賣、挪用、侵占捐贈的財產。
第九條 歸僑、僑眷投資企業或者公益事業的財產權、智慧財產權、自主經營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以及為安置貧困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應當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扶持和幫助。
第十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歸僑、僑眷對其庭院、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權。在符合城鄉建設規劃的前提下,歸僑、僑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興建(擴建、翻建)自用的房屋,有關部門應當準許。
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依法簽訂和履行租賃契約,併到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租賃期滿,或者因承租人違反約定,擅自改建、損壞原建築物或者將所租的房屋私自轉租、轉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權要求收回房屋、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依法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後用僑匯建造、購買的房屋,被拆遷人要求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以與該房屋拆遷時市場價值相等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並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被拆遷人確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適當照顧。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職工依照本省規定享受住房租金補貼和住房補貼。用人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幫助歸僑、僑眷職工解決住房困難。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原在本省購買的房產權屬不變;在職期間個人賬戶的住房公積金和未領取的住房補貼本息餘額,應當準予一次性提取;租住公有住房的,其配偶及直系親屬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以繼續承租,並在實行房改出售時,按照當地房改政策購買。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要求就業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就業培訓、擇業指導和職業中介等方面提供優先服務,用人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障權益。
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及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本省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參加社會保險的歸僑、僑眷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依法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其境外財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給予協助。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依法申請出境,所在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在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不得強令其辭職、停職、停薪、退學或者騰退住房,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或者扣壓土地權屬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時間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法定時間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在申請人說明情況並且提供有效證明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審批辦理。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職工(包括離休、退休職工)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歸僑職工在父母去世後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歸僑、僑眷會見從境外回來的親屬,其假期和工資、旅費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其他親友或者出境旅遊、治病等,其假期和有關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規定執行。歸僑、僑眷獲準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內,其戶口、職務、住房均應當保留。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國(地區)的入境簽證後,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勞動關係、勞動待遇的終結手續。
在辦理終結手續時,對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歸僑、僑眷職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對已參加當地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個人賬戶醫療保險金,同時終止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不得停發、扣發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獲準在國外定居或者出境超過一年的,應當自出境次年起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繼續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
離休、退休的歸僑和僑眷獲準出境定居後臨時回國就醫的,按照國家和原居住地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類高等學校、中等學校,錄取分數按照本省規定給予照顧。
華僑子女在監護人所在地就讀幼稚園和國小、中學的,應當視同就讀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講學和學成回國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自費出國學習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自獲準離境之日起保留公職一年;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可以按照所在學校規定保留學籍。
第二十二條 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繫和往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 無勞動能力又無經濟收入的歸僑、僑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對歸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高於當地標準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工齡滿三十年以上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所在單位補足;工齡滿二十五年以上的歸僑女職工,退休時退休金不足原工資額百分之九十五的,由所在單位補足。
第二十五條 對經本省核准保留的歸僑、僑眷境外親友的祖墓應當給予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毀。確因徵用土地等基本建設需要遷移的,應當經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並事先通知其眷屬,給予妥善遷置。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損害,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侵犯、損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僑聯組織應當對歸僑、僑眷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 外籍華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本省居住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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